关于在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中严格使用经过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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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中严格使用经过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在广播电视网络建设中严格使用经过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自1990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于1993年发布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制度以来,此项工作在我国广播电视系统逐步完善,在保证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质量和统一标准方面发挥了重
要的指导作用,1997年,广电部修订、发布了《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
但是,个别地方的有线电视台、站在网络建设中对采用入网认定产品缺乏足够的重视,没有严格执行《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管理规定》的要求,使得一些没有经过入网认定的劣质产品进入了有线电视网络,已经造成了网络部分、甚至全部瘫痪的严重后果,这不仅影响了广播电视
宣传主渠道的畅通,也损害了广播电视用户的利益。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可靠、优质、高效地传输,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视厅(局)要加强对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有专门的力量来负责这项工作。为协调和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系统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请各厅局认真填写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组织机构表(
附件1),于8月20日前报总局科技司。
二、总局直属网络建设部门和地方各级有线电视台、站在选用设备器材时,要认真审查该设备器材是否具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正式入网认定证书,坚决抵制未经入网认定的产品进入广播电视网络。
三、各厅(局)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加强入网认定管理,严格执法检查,按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线电视进行检查,在有线电视台的技术质量验收工作中,要严格检查所用设备器材的入网认定情况。对于那些因使用未经认定产品而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标
准、接口、协议不一致,影响互联互通的网络,要限期更换为经入网认定的合格产品,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已经取得入网认定证书而又不能保证质量的设备器材,也要进行及时查验,以阻止不符合我系统标准的产品进入广播电视网络并造成危害。
四、广播电视技术发展迅猛,各级广播电视单位在采用新的技术设备之前要认真进行前期咨询。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咨询,认真热情地提供服务。
附件:广播电视技术监督组织机构表
附件1:
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组织机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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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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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负责人| |职 务|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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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认定工作| |
|具体主管部门| |
|------|-------------------------|
|部门负责人 | |职 务| |电 话| |
|--------------------------------|
|主要成员及检测机构简要情况 |
| |
| |
| |
|--------------------------------|
|通信地址| |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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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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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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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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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府令117号---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05-03-15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 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级统筹对属于一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实行工伤保险固定费率。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为行业基准费率。
市级统筹对属于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的年缴费费率按下列规定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30%以上(含本数,下同)5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按本行业基准费率不变;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80%以上100%以下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占本单位当年缴费总额100%以上的,其工伤保险缴费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市级统筹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县市统筹工伤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视本地工伤保险的具体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本统筹地区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统筹地区结余基金支付;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工伤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按规定补正完整材料的;
(二)属无营业执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属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
(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与对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的,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所在县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确保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复查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在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前,对职工治疗工伤参照《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住院服务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5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职工不满30周岁的,每减少一岁增发1个月的工亡补助金,最高不超过10个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改组(包括破产、关闭、兼并联合、租赁、出售和进行公司制改造等),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划拨款项应当包括:伤残津贴以改组时的数额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伤残津贴为基数计算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每年按10%递增。伤残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前款(二)至(五)项所列项目,支出总额应当控制在当年缴费总额的20%以内。各项支出的具体比例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市工伤医疗管理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受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中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各单位: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区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洞)、江、河、湖、海、岛礁、沙洲(滩)、岬角、海湾、水道、沟谷、地形区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村(居)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集镇、自然村、片村、地(区)片、工业区、开发区、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住宅小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构)筑物;

(四)市政设施名称,包括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电站、排灌站、港口(码头)、渡口、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水渠、水闸、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公共场所名称,包括名胜古迹、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园林、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为标准地名(也称法定地名)是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人们对所反映地理属性(类别)的地理实体冠以各种富有人文历史底蕴和地理特征等的专称。通名是指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的通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六条 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地名委员会是代表市政府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机构。市民政局是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在市民政局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处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实施市本级地名工作规划,指导县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评审;

(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办理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公布标准地名;

(三)指导和协调全市开展地名管理工作,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辑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工具书,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数据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六)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八)指导设置并管理各类标准地名标志,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码,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第七条 市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民政、发改、财政、建设、公安、规划、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执法、工商、交通、物价、税务、质监、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档案、广播电视、邮政、旅游、市志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市财政局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时,负责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经费解决地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及其标志设置和维护管理等费用,遇有专项事务支出时追加专项经费;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履行土地招标、挂牌、拍卖、用地审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

(三)市发改委在受理各类项目立项时,对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应严格把关,要求立项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四)市规划局负责将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用到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详规中,会同市地名办对涉及地名事项的各类规划方案的审查;协助市地名办做好城市地名规划的编制与落实,办理在建项目规划许可证时,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市地名办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

(五)市建设局负责道路、桥梁、公园等公共设施建设的地名申报工作,并向市地名办提供城市拆建中被拆道路、门牌号情况和新建道路平面图;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地名办申办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在公共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时,会同市地名办对地名进行验收;

(六)市房产局应根据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的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和核发房屋产权证;

(七)市公安局负责按照标准地名设置管理交通地名标志、办理居民户籍登记,依法打击损毁移动地名标志的行为;

(八)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配合市地名办做好城区标准地名及其标志的清理整顿和日常管理工作;

(九)市档案局负责监督、指导地名档案及相关专业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为地名工作等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十)市交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文化、邮政、广播电视、旅游、市志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工作;

(十一)市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根据申办方出具的标准地名批准使用文件办理机构代码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地名管理中各种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核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

(二)不得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要使用规范的汉字及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同音和生僻字;

(三)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且同一辖区内的行政区划、自然村,自然地理实体和著名风景名胜区,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等名称,不得有重名和同音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或自然地理特征或建(构)筑物的特色;

(七)新建和改扩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格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城区改造连成一片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域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应当销名的地名;

  (五)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而又非改不可的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按《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二)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城镇街道、桥梁等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辖区内的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学校等名称,由专业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并报送市地名办备案;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命(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或将通名重叠使用。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建(构)筑物(群)、居民住宅区等地名可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十七条 有偿冠名是指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宣扬其自身特色文化,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而自愿向人民政府申请获取某处作为城市公共资源的地名的有偿使用权。冠名使用权是一次性权利,不得自行更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有偿冠名的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地名冠名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拍卖底价由物价部门确定。其所得经费纳入财政,并作为全市地名公共服务工程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有偿冠名权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守法诚信、知名度较高或影响力、经济实力较强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二十条 有偿冠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自愿、有偿、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最高不得超过三十年。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因严重违法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地名办公室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名称,收回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签有偿冠名使用协议,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有偿使用费。有偿冠名使用协议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由地名办报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级管理,业务上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并负责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工具书,其它部门不得编纂。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必须以民政部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各类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户籍和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地址)的,应当向国土、房产、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企事业单位在申办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注册登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名称(或地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质监部门等提交标准地名使用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各种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名称及方位具有无声向导作用的各类标志,包括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门(楼)编码标志,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具有地名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及其他其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和社会公益设施,以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地名。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按《地名标志》国家标准(GB17733.1-2008)监制,其标示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与管理。具体明确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位碑(牌)和城市道路、街巷牌、居民住宅区、楼幢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三)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应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所设地名标志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一致;

(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管理和监督等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也可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筹措。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之日起45天内完成,其中新(改、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完成。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不规范地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地名图册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造成标志破损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其赔偿并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登记使用,且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其它未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使用的地名,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办法的规定补办申报手续。符合办法规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