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48:38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通知

长政发〔2005〕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新闻宣传工作,推进政务公开,努力构建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新闻发布的内容 
  (一)市政府《政府工作报告》的宣传、落实、督查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市政府当前的中心工作和重大决策; 
  (四)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策;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 
  (六)针对市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及时表明政府立场和公布采取的措施; 
  (七)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需要对外发布的重大事项。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 
  (一)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确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新闻发言人由各单位确定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二)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新闻发布内容,向媒体通报可公开传播的信息,审阅和送审新闻发布稿件,协调安排记者现场或会后采访、追踪中外媒体报道情况和社会舆论的反应; 
  (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新闻纪律。遇重大问题、敏感问题要及时请示市委、市政府。 
  三、新闻发布的形式 
  (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由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召集,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或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发布人进行新闻发布,必要时可邀请市领导和有关负责人出席。 
  (二)新闻通报。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名义或以市政府名义撰写新闻通稿,通过各类媒体公开发表。 
  四、新闻发布的时间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有重大事项经批准随时召开; 
  (二)新闻通报每月发布一次; 
  (三)遇重大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最快速度随时发布。 
  五、新闻发布主题及审批程序 
  (一)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领导根据阶段性工作特点和需要,提出发布主题;
  (二)新闻发言人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主题,经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三)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向社会发布新闻的,提出发布主题,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同意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 
  (四)新闻单位可向市政府办公厅提供新闻发布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批。 
  六、新闻发布稿的形成及审批程序 
  (一)综合性新闻稿,由政府办公厅起草。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其他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市长审批。 
  (二)专题性新闻稿,由牵头部门或新闻发言人起草,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分管副市长审批。

  (三)以部门为主发布的新闻稿,由该部门起草,发布前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分管副秘书长或副市长审批。 
  (四)内容与党委部门有关联的新闻稿,送党委部门会审。 
  七、新闻采集工作机制 
  (一)市政府新闻发布的选题与采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二)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新闻信息报送机制,使新闻信息采集工作制度化; 
  (三)全市性重大事项及突发性重大事件的信息采集与报送,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事件处置的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四)建立新闻发布联络员网络,畅通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信息渠道,统一新闻发布口径。联络员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汇报本部门的新闻信息,并根据办公厅要求及时提供新闻资料。

  八、工作要求 
  (一)规范新闻发布主体。全市性重大决策、全局性情况介绍等由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全市综合性的信息,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发布;专项性信息、某领域阶段性的情况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新闻发言人或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发布,发布前必须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进行统筹安排;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二)严肃新闻发布纪律。新闻发布主题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与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精神一致。新闻发布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对于发布后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问题,一般不予发布,特定情况下必须发布的报市长审批。 
  (三)新闻单位根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或新闻通报主题发出有关新闻,必须在报道的开头写明“据市政府新闻发布会消息”或“从市政府新闻通报获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按时刊发或播出所发布的主题,对该新闻的主题不得随意修改。 
  附件:1、新闻发布会审批表
     2、长沙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登记表


附件1:

                

新闻发布会审批表



发布单位


新闻发言人

联络员












发布内容

提  纲


计划发布

时  间


计划发布

地  点


邀请媒体


单位意见

(盖章)


审批意见




注:1、本表请于新闻发布会召开前五日交市政府办公厅审批(一式二份);

  2、新闻发布会文字材料附后。







附件2:

              

长沙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登记表



单位名称:(公章)

新 闻 发 言 人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政治面貌

现任职务


办公电话

手机

家庭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个 人 简 历



新 闻 发 布 联 络 员

姓名

办公电话


手机

家庭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备注:










注:请在文件下发一周内将表格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信息指导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抓住有利时机加快住宅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我部对实施“安居工程”的工作,进行了多次研究,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提出了《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

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建设部要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要求,对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居工程”要以建设平价住宅为主,重点解决城市居民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需要具备的条件:
①地方政府有实施“安居工程”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②地方政府和个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安排部分自筹资金,并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③住房困难户数量较多。
④已经实施住房制度改革。
二、平价住宅的建设资金在国家还未予安排贷款的情况下,除可先由地方财力安排一部分外,从实行房改以后的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以及其它地方自筹资金中予以安排。亦可适当引进一部分外资用于“安居工程”。
三、为降低平价住宅造价,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地方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住宅小区内的配套,属经营性配套的,其配
套费用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性配套的,由政府、企业、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实施“安居工程”建设的平价住宅,以建设成本的价格或房改方案中规定的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出售。
①平价住宅的建设成本价格包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费、建设用地费和不超过前三项费用之和3%的管理费。
②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拥挤户、居住不方便户或无房户。
③中低收入的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
“安居工程”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下建设。还可以采取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的形式建设。
五、为了解决个人购买负担能力问题,应建立个人购买平价住宅的储蓄、抵押贷款制度。银行可开展对个人买房的抵押贷款业务。
六、“安居工程”的住宅建设既不能搞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能建成简易楼。应遵循节地、节能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要积极推广建设部住宅小区试点的经验,努力提高住宅的建设质量和使用
功能,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效益的统一。
七、“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设计要在符合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空间组织,力求有新意,体现地方特色。对原址有价值的景观和人文历史环境,应尽量保护和利用。对“安居工程”规划设计,要组织
专家予以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立项程序批准实施。
八、“安居工程”住宅等单体设计,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要在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方面下功夫。设计的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的三室户和一室户型。在设计上还要广泛采
用新技术,提高“安居工程”住宅建设的综合效益。
为了促进“安居工程”住宅设计的改进,建设部和各省建委(建设厅)将在近年部、国家评出的优秀住宅设计项目和优秀住宅试点小区的基础上,推荐一批不同类型的优秀设计方案供地方参考。各地应组织力量编制适合本地区的住宅设计方案。
九、要抓好“安居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项目可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建设部
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十、建成的平价住宅出售,必须保证按“安居工程”的要求,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各地应制定具体办法,提高售房的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
十一、加强对建成的住宅区的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要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十二、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安居工程”是党和政府为加快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和改善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地方政府要将“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纳入今年工作计划,认真研究,明确政策,对“安居工程”的实施作出具体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在做好“安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可以先选择一、二个有条件的城市,进行“安居工程”的实施试点,取得经验后加以推广。建设部有关司和直属单位要加强协调和配合,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与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结合当地住宅建设计划、规划和住房解困、解危工作,制定“安居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



1994年5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以有效地促进我区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行为,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0号《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区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在采购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政府采购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专控商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
(二)工程。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翻新、扩建、维修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购置。
(三)服务。包括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并接受自治区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欺诈行为。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为辅。
采用上述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征得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价值在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发生,致使无法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纳入采购范围的,采购人须以正式公文向采购机构提供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货物或提供服务等有关资料。
采购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要求。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一般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
邀请书可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确认。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被邀请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必须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对招标文件中某些条款有异议,有权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要求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准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半数以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接近报价者为中标人。最低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中标者。
评标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过程及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需有三家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由采购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在评标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采购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构、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合同法》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须抄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厅将所需支付的价款拨入“政府采购专户”,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所需支付价款汇至“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机构根据合
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底相同货物或服务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投标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采购目录范围;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采购活动,有权责令终止采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执行的专项采购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目录
一、货物
1、专控商品
1.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
1.2大轿车(包括19座以上轿车);
1.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编辑机);
1.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改善室内质量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
1.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卡拉OK机的音箱、音柱等);
1.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机);
2.2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2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3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4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5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6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7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8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二、工程
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扩建、翻新、改建、维修(包括办公室装修)及其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购置。
三、服务
包括车辆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财政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它项目。



19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