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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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和其他与国防交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渔业船舶等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把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交通观念。
第六条 地区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拟订,经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核和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制、修订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所需的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使用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保障任务的调整和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修订,修订工作应当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交通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管理规定,并接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专业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抢修、抢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运输军事人员、装备和其他军事物资。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主要任务是,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和畅通。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因训(演)练需要临时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因训(演)练需要临时占用农用地的,应给予适当补偿;需要短期占用空地或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挖砂的,可以不支付补偿费用。用地的具体地点和范围,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告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任务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优先通行,并免收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等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配合军队行动和实施特殊情况下交通运输保障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军队行动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保障,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防交通运输保障计划和要求优先安排,做到迅速准确、安全保密。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为实施国防交通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所需经费补助和贷款,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六条 遇到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时,应当经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补充、配套、维修、更新和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七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需要报废、降价、更新处理的,应当按现行财务制度办理,并报自治区和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规划、计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在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当取得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其他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灾难性事故及人为因素造成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事件;
(二)运力,是指由运载工具、设备和操作人员等要素构成的运输能力的总称;
(三)国防交通控制用地,是指在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临时抢建各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本部门、本单位经费预算。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要向其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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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的语言艺术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好调解工作对于迅速彻底化解矛盾,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十分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调解工作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之间通过语言沟通进行的,这就需要法官具有一定的语言艺术的用语言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拉进与当事人的距离,从而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
一、法官的语言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
“言为心声”,语言常常是一个人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的外在表现。语言的表达既可以充分展现一名法官的知识、阅历和修养又可以展示法官成熟的职业魅力。庄重、严谨、热情、幽默的言语,能够使当事人产生尊敬和信赖,拉近与当事人心理距离的作用。特别是法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语言运用得好,不仅可以让双方当事人产生好感,更主要的是有助于案件的顺利调解。可见,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有一定的艺术性,使当事人容易和愿意接受偿的观点和建议,从而达到案件最佳的调解效果。那么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哪些语言艺术呢?
二、法官在调解中应当掌握的语言原则
一是法官的语言要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第一,要掌握好谈话的语气。不能用傲慢、咄咄逼人、讽刺、挖苦、过激或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的语言。第二,法官的语言表达要清楚、准确、亲近、明朗、通俗,语速要中等,以给自己和当事人留下思考和消化的时间,法律术语的使用应深入浅出,必要时给予适当的解释,使当事人能听清,听懂。第三,法官在表达自己的观点之前,要耐心听取当事人谈话。既然为了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和看法,就应该让他们“言无不尽”,耐心听完他们的叙述,而后表述自己的看法第四,法官在表达自己意见的同时,要给双方当事人留有余地,不至于让当事人尴尬。特别是对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在表达同情的同时,要学会引导被安慰者的情绪,让他们从愤怒的情绪中发泄出来,理解安慰的话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增强了对法官的信认和好感,这样就很容易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调解的难度也就会减小。
二是法官的语言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首先,法官在语言态度上要平等对待当事人。一方面,不歧视任何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根据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从事职业、性别、年龄、性格、生活环境、心理素质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方法。其次,要灵活发挥语言的魅力。法官的语言既要让当事人感到温暖和亲切,又要保持法官的严肃性。就是说,做思想疏导工作时说话要平易近人,要诚恳、耐心;但对一些无理狡辩的当事人,批评教育要严肃,这样才能既不违背原则又能被当事人欣然接受。第三,法官的语言要沉着冷静,不与当事人争高低。作为一名人民法官,接触为数众多的当事人,当事人中不乏素质高、懂法律、主动配合者,但也存在个别心存偏见、素质不高者,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宽阔的胸怀,有“大度能容天下难容之事”的肚量,时刻想到自己的职业和责任,凡事须冷静沉着,避免或减少情绪波动,要通过自己耐心讲解和劝导,以真感动人、以理服人,从而博得他们的理解和配合。
三是法官的的语言既要坦诚又要谨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的前提是以诚相待。在调解中法官要用真实感人的语言与当事人进行交谈,态度要积极、稳重,意见要中肯,观点要明朗,使当事人听了所说的话后,感觉是透心暖人的,从而达到感情上的融合,潜移默化地缩短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对于疑虑重重者,先与他们拉家常,推心置腹的谈心,然后再引入正题。对于情绪冲动、急躁易怒者,不能以怒制怒,先和风细雨倾心交谈,正确疏导,等他们心平气和后再切入正题。但也不应事事都向当事人坦诚相告,尤其是涉及案件不家宜公开的意见和措施,更应谨口慎言,避免违反审判纪律,造成不良影响。
三、法官应如何提高语艺术
一是刻苦钻研业务,不断丰富自己的头脑,开拓视野。熟练的业务能力和渊博的知识,是构成语言交流的纽带和取得当事人信任,建立与当事人之间和谐关系的重要环节。
二是要耐心细致,乐于倾听 。鉴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人际关系,在与当事人交谈中,法官要认真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保证其语言的逻辑连贯性。在交流中重视情感特点,针对当事人的具体问题,必须耐心解释,给予尊重,体现出法官平易近人和平等地对待当事人。
三是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在与当事人交谈时应把握好尺度,要用启发、引导性的语言,使当事人从不同角度去看待问题,避免双方直接谈论敏感话题而造成针锋相对的僵局。要用友善的态度,从理解的角度来疏导当事人,使之心情舒畅:也可以改变一下自己的角色,以朋友、晚辈或长辈及下级的身份称呼当事人,使之感到亲切,为缓解矛盾、增进信任打下良好基础。
总之,语言交流艺术在调解工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提高调解成功率,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握手言和,法官必须充分认识语言交流艺术的重要性.掌握交流技巧,通过不懈的努力学习和探索,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身潜能,提高自身的语言交流艺术水平,更好的为追记尽快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服务。


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与法治路径选择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转型时期的中国正在面临着众多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处理得不好,将直接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甚至酿成社会的动荡。当前,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在应对社会转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只有切实实践法治,才能妥善协调和消解社会矛盾,实现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平稳过渡。
[关键词]:社会转型  法治 路径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乃至后工业社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由单一性社会向多样性社会、由人治向法治过渡的转型过程中。伴随这一过程,产生了大量新的社会矛盾,我国社会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果处理不好这些矛盾,将直接影响小康社会、和谐社会建设,甚至酿成社会的动荡。因此,分析当代社会转型的特点以期确立正确的治理模式显得十分必要。
一、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点
1、市场经济催生公民的平等、权利观念和法治意识
我国改革开放迄今已二十多年,市场经济也搞了十多年,我国社会已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市场经济不同于自然经济和传统的计划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关心的只是商品的交易,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天生的自由派”,它打破了一切地域的、身份的限制,把个人从家庭、族群中解放出来,人们“从身份到契约”,市场主体之间身份独立、地位平等、意志自由,通过平等自由的协商和公平的竞争共同决定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当前社会呈现出高度的流动性,汹涌的城市化进程正在将农民从土地的束缚中摆脱出来,安土重迁、保守、忍让的农民正在成为具有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为权利而斗争的市民,这必然催生人们的平等观念和权利意识。近年来出现的新型宪法诉讼性质类型的如四川的身高歧视案、安徽的乙肝歧视案、山东的五学生诉教育部高考平等招生案,已充分证实了公民平等意识、权利意识之强烈;而从 “处女嫖娼案”、 “孙志刚案”、“刘涌案”到前不久的“邱兴华案”,更彰显了公民的法治意识的提高。
2、 全球民主政治的浪潮催生国内的“新民权运动”
当前,扑面而来的全球化浪潮不仅仅是经济的全球化,还包括信息全球化、政治、思想文化及观念的全球化。前苏联和东欧剧变、印尼苏哈托下台、印度国大党一度下台、台湾国民党失去政权等政治事件都不是通过传统的“政变”方式,已充分彰显了全球化民主政治浪潮的魔力。特别是随着无国界的互联网、通信等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新闻媒体的逐步有限的开放,使得传统的传媒封锁的消息治理模式日益显示出力不从心,这在“非典”事件中已充分显现出来。长期以来公民一直沉睡的民主意识被激发,自主自发的政治参与、人大代表敢于说话、公众通过听证形式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已成为新时期公民宪政努力的主要形式。[1]另外,由于在一些公共事件中传统新闻媒体的失声,出现了一批比较温和、守法、理性、奉言论自由、学术自由为圭臬的公共知识分子,其中尤以法律职业者为主体的所谓的“政法系”起了重要的作用,成为公共事件的积极评论和参加者,并成为民主和社会正义、社会良心的代言人,逐渐汇集产生了学术界所谓的“新民权运动”。
3、转型时期的社会问题众多,我国进入社会矛盾多发期
市场经济的发展给我国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必然制造了社会利益主体和社会结构的裂变和分化,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收入差距比较大、城乡差距比较严重的国家。我国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腐败、住房、医疗、教育、三农、矿难等等诸多社会矛盾千头万绪,但社会正当和有效的利益表达途径却严重不足,在利益受侵害时,公民往往只能通过上访、静坐等方式表达诉求,整个社会“群体性事件”频发。在这些所谓的“群体性事件”中,很多矛盾都是由于已经边缘化的工人和农民阶层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中缺乏自己的代言人而导致的政策性因素所引起,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在城市拆迁、农村征地中利用公权与民争利,加剧了当地群众对政府部门的不信任甚至对立。
二、传统治理模式应对社会转型方面的不足
当代中国社会的巨大转型,对国家治理,特别是社会治理,提出了空前的挑战。但是,我们却不无遗憾地看到,当前政治、社会实践中仍然奉行的是以人治为核心的传统治理模式,在应对社会转型方面传统治理模式日益显得力不从心。
1、立法方面。在人权保障方面,目前我国的立法与国际人权标准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在总体上,立法仍然奉行“社会管理”的模式,片面强调“稳定压倒一切”,安全的价值超过人权的价值成为立法的价值选择和宗旨。例如,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被具体的法律予以了较多的限制,如集会、游行、示威,事先必须取得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的批准,采用的是审批制,不符合国际上通常的备案制惯例,以致使集会游行示威法成了“限制集会游行示威法”。另外,在私营经济蓬勃发展已占有国民经济半壁江山的今天,我国宪法尚未确立罢工自由,不符合世界各国惯例,不利于保障工人的合法权利。
立法方面尤其严重的是,由于选举制度本身以及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缺陷,特别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于代表人数过多、会期过短、各级官员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过大、以及间接选举制度不能直接反映民意等问题,使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职能,公民对对选举、对政治缺乏热情。另外,由于我国法制体系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外,有权“立法”的部门众多,法出多门的后果就是最终不可避免地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与混乱。事实上,在所有立法中,行政法律、法规数量最大、出台最易,这些法律法规一般都由行政部门自己负责起草,有些部门通过立法的机会为部门争权、争利益,结果使所立之法科学性不强,部门保护主义严重,甚至“同样一部法律,从民主宪政的角度来看应以控权为目的,而在立法中却成为管理法、行政法”。[2]事实上,庞大的行政垄断行业的背后都有相应的“立法”保障。作为社会之公器的法律在这里沦落为少数人、少数群体维护自身利益甚至特权的工具,法律丧失了自身本应具有的正义的品格。
2、在公务员管理和行政执法方面。首先,在对公务员管理方面,仍是立足于传统的“性善”角度,热衷于通过政治学习、模范人物示范等示范、感化、教育的方式来对干部进行管理,对于群众痛恨的腐败问题,采用事后严惩的高压政策,寄希望于通过抓一两个甚至多个腐败典型以泄民愤,而忽略了根本上的制度建设。另外,特别应当引起重视的是,面临日益严重的官员腐败局面,司法机关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非法治化的、自身缺乏有效监督的纪委“双规”方式肆意侵入了司法的领地,对司法权构成强烈的冲击,从根本上不利于制度防腐建设。
其次,在执法方面,“权力本位”的观念在许多公务员脑海里根深蒂固、挥之不去,行政机关在信息获取等方面往往过度依赖正式权力的组织渠道,特别是国家政权的渠道,在客观上堵塞了正常的利益表达机制,容易积压和引发各种社会矛盾。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往往态度和手段简单粗暴,如对待环境污染、劳资对立等“群体性事件”方面,某些部门往往会片面理解“构建和谐社会”的内涵,从“秩序控制”、“稳定压倒一切”出发,予以压制并通过限制乃至封锁方式,以防止新闻媒体报道。还有一些部门,在执法理念的价值选择方面本末倒置。例如城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时往往片面强调市容市貌的整洁,忽略了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个体商贩的生存权,2006年发生在北京的崔英杰案已给现行的城管模式敲响了警钟。更有甚者,个别公务员、个别地方的执法机关甚至曲意奉承权势者,利用公权对一些被侵害、被压抑群体的正当利益诉求表达的所谓“群体性事件”进行打压,结果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矛盾。
3、在司法方面。众所周知,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条防线。当前,面临如此众多和如此尖锐的社会矛盾,亟需司法的积极应对,但遗憾的是,在解决当前社会矛盾方面我国司法应对显得明显不足:首先,很多问题不能提交到法院。由于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我国法院呈现出浓重的“地方化”的特色,从“地方经济发展”等角度出发,一些地方的党政部门甚至不允许法院对拆迁、征地纠纷、甚至城市信用社破产等所谓的“敏感”纠纷立案;其次,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往往片面地理解“和谐”的含义,非规则性与非程序性的调解受到司法部门的追捧,强制性调解滥觞于司法实践之中。2006年上半年,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出现了“无判决”现象,“调解的滥用与强制化正在日益严重地侵蚀着刚刚起步的法治机体”。[3]再次,由于传统无讼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加上司法腐败的存在和愈演愈烈,另外,由于司法的程序性、时效性,加上证据规则、金钱的付出等等,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正义通常代价过大,往往只能迫使人们放弃诉讼的路径,群众更倾向于通过上访找有关党政机关解决。“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缺乏交往理性、结果高度或然性的”信访受到官方的重视,成为法院外干涉法院审判的制度建构。当前,非理性、高成本的上访现象十分普遍,构成了对司法强烈的冲击。[4]
三、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法治应对
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危机是伴随着经济发展、社会变迁但传统治理模式未予以相应改进而产生的必然的现象。现在的社会矛盾,主要涉及的是不同的利益关系和利益诉求之间的平衡,这需要充分运用法律这一社会利益分配机制和社会矛盾的调节器来解决。传统治理模式已经在应对社会转型方面显示出严重的不足,发达国家成功的历史经验已充分证明了法治是成功实现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众所周知,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从阶级对立严重、阶级斗争不断之所以能过渡到现代资本主义社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社会相对和谐,其根本在于通过法律的变革,引入福利国家的理念、加强参政权的保障、对传统人权保障的强化、权力分立制的改观等手段,将民众斗争的压力在体制内实现内化,从而避免了社会的动荡。[5]因此,有必要吸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经验,只有毅然选择并切实实践法治,才是我国应对社会转型危机,实现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平稳过渡的正确路径。当前,我国已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已写入宪法,但法治建设、保障人权并不是空洞的口号,必须采取具体的步骤来践行。
1、通过立法创新从源头保障社会正义
首先,立法应当与国际接轨。由于我国已加入了WTO,我国的经济、法律已融入国际背景,WTO的原则和规则已初步纳入我国的法制系统,因此,当前我国在市场经济规则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相对比较成功。但在人权保障方面,我国立法显得相对滞后。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世界人权宣言》当然适用于我国, 2001年我国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加入《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已提上议事日程。因此,作为负责任的文明大国,我国应当积极履行国际承诺,把国际人权法的内容和精神转化到国内法中。因此,在涉及人权保障的立法方面,应当改变传统的“安全高于人权”模式,采取“安全与人权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人权优先”的模式。在宪法中确立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等基本人权,取消具体法律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不合理限制,同时按照国际公认的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秩序的原则来重塑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和制度。
其次,必须制定良法。“良好的法律”一直是人们所向往的目标,古希腊先哲亚里斯多德在论及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时,即指出“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这里的所谓“良好的法律”,指的是那种体现公平、正义精神与理性价值的法律。它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公正和真正地体现民意,“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那些只是依照部分人的利益制定法律的国家,不是真正的国家,他们所说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7]对此,马克思亦曾论述道:“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8]因此,如果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不理性的“恶法”,那么将无法保障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应当完善立法体制,坚决破除立法垄断,摈弃落后的部门立法模式,立法绝不可与民争利,所立之法应当真正立足于民意,成为社会之公器。此外,在立法价值选择上,应改变传统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模式,采取“公平与效率并重”模式,并逐步过渡到“公平优先”的模式,同时在立法中引入福利国家的理念,加强对生存权、劳动权、中小企业及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舒民困。
2、政府严格守法实现社会正义
政府必须依法执法,“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都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如要使‘法律规则’得以坚持,宪法就必须确保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必须同受其权力管辖的那些人一样服从法律程序。这一点对于从法律上保护包括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来讲,其重要性十分明显。”[9]过去,我们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无法可依”,现在由于改革开放进行了二十多年,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使“无法可依”的时代已基本成为历史,现在突出的情况往往是“有法不依”、政府带头违法及政府与民争利。对于“执行法律的人如变成扼杀法律的人”,耶林认为,“正如医生扼杀病人,监护人绞杀被监护人,乃是天下第一等恶”。因此,我国政府应当从“经济建设型政府”转变为“公共服务型政府”,把制订规则、确保公平和正义、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作为自己的核心职能,在执法中应当奉行克制、比例、法律保留、法无授权即无权等原则,而不能任意扩大边界和自我授权。
政府守法的关键在于执法者必须严格依据程序执法,因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0],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的价值往往被削弱殆尽。法治社会中人们不仅要求正义,而且还要求“看得见的”正义,因此,宪法与法律中必须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亦违法,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任何决策都应当在平等地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做出,禁止任何政治势力违背正当法律程序,盗用国家机器实施压制性统治。[11]
3、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破除权力怪圈
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社会三者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割裂任何一个方面其他方面都不可能存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对政治体制改革非常重视,多次指出,“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12]政治体制改革曾经一度被列上国家政治生活的日程但后来却因政治风波而中断进程。当前,政治体制的滞后已给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及社会发展造成了巨大的阻碍,而市场经济所取得的成就已为民主政治建设打下了较好的物质和思想基础,面临社会变迁带来的压力,政治体制改革已显得极为迫切。
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是改革现行的选举制度,充分保障公民的参与权、表达权、讨论权、知情权等合法权利,而改革选举制度的核心又在于改革人民代大会制度。主要包括:1、真正实现人大代表选举上的城乡形式上的平等;2、应当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3、减少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以提高效率。目前,全国人大代表数额过于庞大,加上会期短等因素,不利于效率的提高,议事易流于形式;4、改变全国人大代表的构成,降低人大代表中官员的比例,适当扩大人大代表中法律职业者的比例;5、实现人大代表的专职化,以提高其参政议政能力及明确其参政责任。
4、通过司法来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
司法对社会正义的保障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13]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权力的时候。” [14]目前,我国司法权力受到非制度性、非法治化的“信访”、“双规”、以及法院本身所追捧的“调解”解决纠纷方式的强烈冲击,司法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其在实践中的作用亦大打折扣,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不高。如何有效地破解这一困境,笔者认为,根本之途在于司法独立,使司法真正成为“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15在司法独立问题上,必须破除将司法独立视为资产阶级专利以及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相对立的错误认识。应当认识到,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当代世界宪法性惯例,其价值为文明社会所公认。在我国,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组织不应当干预司法,党在行使其权力时,应当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以党代审”损害的是司法的权威,最终只能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
5、确立违宪审查机制保障宪法的最高权威
在法治社会中,宪法处于国家法律体系的最基础的地位,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他法律必须服从宪法,宪法必须得到遵守,违反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正如黑格尔所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值”。[16]为保证宪法的权威,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了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乃是宪法保障制度中的一个主要的,最具有实效性的机制”。[17]在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行。但遗憾的是,迄今违宪审查程序尚未被启动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权力事实上被虚置,这与政治生活及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违反宪法现象得不到纠正的现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必须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蔡定剑.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宪政发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4).
[2]周永坤.法律国家主义评析[J].云南法学,1997.(1).
[3]周永坤. 警惕调解的滥用和强制趋势[M].河北学刊,2006(6).
[4]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J].暨南大学学报,2006(1).
[5]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14-141.
[6]亚里斯多德.政治学[M].商务印书馆,1983.199.
[7]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65.178.
[9][英]A.J.M.米尔恩.人权哲学[M].东方出版社,1991.295.
[10] 转引,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
[1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