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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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

1986年1月27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

为了评价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的危害程度,加强防尘措施的科学管理,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测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粉尘分散度。
1 术语
1.1 作业场所 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1.2 粉尘 悬浮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3 粉尘浓度 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粉尘的质量(毫克/立方米)或数量(粒/立方厘米)。本方法采用质量浓度。
1.4 游离二氧化硅 指结晶型的二氧化硅。
1.5 粉尘分散度 各粒径区间的粉尘数量或质量分布的百分比。本方法采用数量分布百分比。
1.6 测尘点 受粉尘污染的作业场所中必须进行监测的地点。
2 测尘点的选择原则
2.1 测尘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工人接尘地点。
2.2 测尘位置,应选择员在接尘人经常活动的范围内,且粉尘分布较均匀处的呼吸带。有风流影响时,一般应选择在作业地点的下风侧或回风侧。
移动式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应位于生产活动中有代表性的地方,或将采样器架设于移动设备上。
3 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3.1 原理 抽取一定体积的含尘空气,将粉尘阻留在已知质量的滤膜上,由采样后滤膜的增量,求出单位体积空气中粉尘的质量(毫克/立方米)。
3.2 器材
3.2.1 采样器 采用经过产品检验合格的粉尘采样器,在需要防爆的作业场所采样时,用防爆型粉尘采样器,采样头的气密性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3.2.2 滤膜 采用过氯乙烯纤维滤膜。当粉尘浓度低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40mm的滤膜,高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75mm的滤膜。当过氯乙烯纤维滤膜不适用时,改用玻璃纤维滤膜。
3.2.3 气体流量计 常用15~40l/min的转子流量计,也可用涡轮式气体流量计;需要加大流量时,可提高到80l/min的上述流量计,流量计至少每半年用钟罩式气体计量器、皂膜流量计或精度为±1%的转子流量计校正一次。若流量计有明显污染时,应即时清洗校正。
3.2.4 天平 用感量不低于0.0001g的分析天平。按计量部门规定,每年检定一次。
3.2.5 秒表或相当于秒表的计时器。
3.2.6 干燥器 内盛变色硅胶。
3.3 测定程序
3.3.1 滤膜的准备 用镊子取下滤膜两面的夹衬纸,置于天平上称量,记录初始质量,然后将滤膜装入滤膜夹,确认滤膜无褶皱或裂隙后,放入带编号的样品盒里备用。
3.3.2 采样器的架设 取出准备好的滤膜夹,装入采样头中拧紧,采样时,滤膜的受尘面应迎向含尘气流。当迎向含尘气流无法避免飞溅的泥浆、砂粒对样品的污染时,受尘面可以侧向。
3.3.3 采样开始的时间 连续性产尘作业点,应在作业开始30min后,阵发性产尘作业点,应在工人工作时采样。
3.3.4 采样的流量 常用流量为15~40l/min。浓度较低时,可适当加大流量,但不得超过80l/min。在整个采样过程中,流量应稳定。
3.3.5 采样的持续时间 根据测尘点的粉尘浓度估计值及滤膜上所需粉尘增量的最低值确定采样的持续时间,但一般不得小于10min(当粉尘浓度高于10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不得小于0.2立方米;低于2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为0.5~1立方米)。采样持续时间一般按下式估算:
△m×1000
t≤——————— (1)
9
C Q
式中:t——采样持续时间min;
△m——要求的粉尘增量,其质量应
大于或等于1mg;
C′——作业场所的估计粉尘浓度
mg/立方米;
Q——采样时的流量。l/min

3.3.6 采集在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直径为40mm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不应少于1mg,但不得多于10mg;直径为75mm的滤膜,应做成锥形漏斗进行采样,其粉尘增量不受此限。
3.3.7 采样后样品的处理 采样结束后,将滤膜从滤膜夹上取下,一般情况下,不需干燥处理,可直接放在3.2.4规定的天平上称量,记录质量。如果采样的现场的相对湿度在90%以上或有水雾存在时,应将滤膜放在干燥器内干燥二小时后称量,并记录测定结果。称量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干燥30分钟,再次称量。当相邻两次的质量差不超过0.1mg时,取其最小值。
3.4 粉尘浓度的计算
m --m
2 1
C=—————×100 (2)
Qt
式中:C——粉尘浓度,mg/立方米;
m ——采样前的滤膜质量,mg;
1
m ——采样后的滤膜质量,mg;
2
t——采样时间,min;
Q——采取流量1/min。

3.5 本方法为基本方法。如果使用其他仪器或方法测定粉尘质量浓度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4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方法
4.1 原理
硅酸盐溶于加热的焦磷酸而石英几乎不溶,以质量法测定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
4.2 器材与试剂。
4.2.1 锥型烧瓶(50ml)。
4.2.2 量筒(25ml)。
4.2.3 烧杯(200~400ml)。
4.2.4 玻璃漏斗和漏斗架。
4.2.5 温度计(0~360℃)。
4.2.6 电炉(可调)。
4.2.7 高温电炉(附温度控制器)。
4.2.8 瓷埚坩或铂坩埚(25ml,带盖)。
4.2.9 坩埚钳或铂尖坩埚钳。
4.2.10 干燥器(内盛变色硅胶)。
4.2.11 分析天平(感量为0.0001g)。
4.2.12 玛瑙研钵。
4.2.13 定量滤纸(慢速)。
4.2.14 pH 试纸。
2
4.3 试剂
4.3.1 焦磷酸(将85%的磷酸加热到沸腾,至250℃不冒泡为止,放冷,贮存于试剂瓶中)。
4.3.2 氢氟酸。
4.3.3 结晶硝酸铵。
4.3.4 盐酸。
以上试剂均为化学纯。
4.4 采样
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悬浮粉尘。按滤膜直径为75mm的采样方法以最大流量采集0.2g左右的粉尘,或用其它合适的采样方法进行采样;当受采样条件限制时,可在其呼吸带高度采集沉降尘。
4.5 分析步骤
4.5.1 将采集的粉尘样品放在105±3℃烘箱中烘干二小时,稍冷,贮于干燥器中备用。如粉尘粒子较大,需用玛瑙研钵研细到手捻有滑感为止。
4.5.2 准确称取0.1~0.2g粉尘样品于50ml的锥型烧瓶中。
4.5.3 样品中若含有煤、其它碳素及有机物的粉尘时,应放在瓷坩埚中,在800~900℃下灼烧30min以上,使碳及有机物完全灰化,冷却后将残渣用焦磷酸洗入锥形烧瓶中,若含有硫化矿物(如黄铁矿、黄铜矿、辉钼矿等),应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烧瓶中。
4.5.4 用量筒取15ml焦磷酸,倒入锥形烧瓶中,摇动,使样品全部湿润。
4.5.5 将锥形烧瓶置于可调电炉上,迅速加热到245~250℃,保持15分钟,并用带有温度计的玻璃棒不断搅拌。
4.5.6 取下锥形烧瓶,在室温下冷却到100~150℃,再将锥形烧瓶放入冷水中冷却到40~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80℃的蒸馏水稀释到40~45ml,释稀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搅拌混匀。
4.5.7 将锥形烧瓶内容物小心移入烧杯中,再用热蒸馏水冲洗温度计、玻璃棒及锥形烧瓶。把洗液一并倒入烧杯中,并加蒸馏水稀释至150~200ml,用玻璃棒搅匀。
4.5.8 将烧杯放在电炉上煮沸内溶物,趁热用无灰滤纸过滤(滤液中有尘粒时,须加纸浆),滤液勿倒太满,一般约在滤纸的三分之二。
4.5.9 过滤后,用0.1N盐酸洗涤烧杯移入漏斗中,并将滤纸上的沉渣冲洗3~5次,再用热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可用pH试纸检验),如用铂坩埚时,要洗至无磷酸根反应后再洗三次(检验方法见4.8)。上述过程应在当天完成。
4.5.10 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折叠数次,放于恒量的瓷坩埚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再放在电炉上低温炭化,炭化时要加盖并稍留一小缝隙,然后放入高温电炉(800~900℃)中灼烧30min,取出瓷坩埚,在室温下稍冷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量并
记录。
4.6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
m --m
2 1
SiO (F)=—————×100 (3)
2 G
式中:SiO (F)——游离二氧化硅
2
含量,%;
m ——坩埚质量,g;
1
m ——坩埚加沉渣质量,g。
2
Gg粉尘样品质量,g;

4.7 粉尘中含有难溶物质的处理
4.7.1 当粉尘样品中含有难以被焦磷酸溶解的物质时(如炭化硅、绿柱石、电气石、黄玉等)。则需用氢氟酸在铂坩埚中处理。
4.7.2 向铂坩埚内加入数滴1∶1硫酸,使沉渣全部润湿。然后再加40%的氢氟酸5~10ml(在通风柜内),稀加热,使沉渣中游离二氧化硅溶解,继续加热蒸发至不冒白烟为止(防止沸腾)。再于900℃温度下灼烧,称至恒量。
4.7.3 处理难溶物质后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
m --m
2 3
SiO (F)=—————×100 (4)
2 G
式中:m ——经氢氟酸处理后坩埚加
3
沉渣质量,g;其它符号表示的含义同4.6。
--3
4.8 磷酸根(PO )的检验方法
4
4.8.1 原理
磷酸和钼酸铵在pH4.1时,用抗坏血酸还原生成蓝色。
4.8.2 试液的配制
4.8.2.1 醋酸盐缓冲液(pH4.1)取0.025N醋酸钠溶液,0.1N醋酸溶液等体积混合。
4.8.2.2 1%抗坏血酸溶液(保存于冰箱中)
4.8.2.3 钼酸铵溶液取2.5g钼酸铵溶于100ml的0.05N硫酸中(临用时配制)。
4.8.3 检验方法
4.8.3.1 测定时分别将4.8.2.2和4.8.2.3两溶液用4.8.2.1液各稀释10倍。
4.8.3.2 取1ml滤液加上述溶液各4.5ml混匀,放置20min,如有磷酸根离子则显蓝色。
4.9 本法为基本方法。采用其他方法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5 粉尘分散度的测定方法
5.1 滤膜溶解涂片法
5.1.1 原理
采样后的滤膜溶解于有机溶剂中,形成粉尘粒子的混悬液,制成标本,在显微镜下测定。
5.1.2 试剂和器材。
5.1.2.1 醋酸丁酯(化学纯)。
5.1.2.2 瓷坩埚(25ml)或小烧杯(25ml)。
5.1.2.3 玻璃棒。
5.1.2.4 玻璃滴管或吸管。
5.1.2.5 载物玻片(75×25×1mm)。
5.1.2.6 显微镜。
5.1.2.7 目镜测微尺。
5.1.2.8 物镜测微尺。
以上器材在使用前必须擦洗干净,避免粉尘污染。
5.1.3 操作步骤
5.1.3.1 将采用粉尘的滤膜放在瓷坩埚或小烧杯中,用吸管加入1~2ml醋酸丁酯,再用玻璃棒充分搅拌,制成均匀的粉尘混悬液,立即用滴管吸取一滴,滴于载物玻片上,用另一载物玻片成45°角推片,贴上标签、编号、注明采样地点及日期。
5.1.3.2 镜检时如发现涂片上粉尘密集而影响测定时,可再加适量醋酸丁酯稀释,重新配制标本。
5.1.3.3 制好的标本应保存在玻璃平皿中,避免外界粉尘的污染。
5.1.3.4 在400~600倍的放大倍率下,用物镜测微尺校正目镜测微尺每一刻度的间距,即将物镜测微尺放在显微镜载物台上,目镜测微尺放在目镜内。在低倍镜下(物镜4×或10×),找到物镜测微尺的刻度线,将其刻度移到视野中央,然后换成测定时所需倍率,在视野中心,使物镜测微尺的任一刻度与目镜测微尺的任一刻度相重合。然后找出两尺再次重合的刻度线,分别数出两种测微尺重合部分的刻度数、计算出目镜测微尺一个刻度的间距。
5.1.3.5 分散度的测定。
取下物镜测微尺,将粉尘标本放在载物台上,先用低倍镜找到粉尘粒子,然后用400~600倍观察。用目镜测微尺无选择地依次测定粉尘粒子的大小,遇长径量长径,遇短径量短径。至少测量200个尘粒,按下表记录,算出百分数。
粉尘数量分散度测量记录表
--------------------------------------
粒径,um|<2|2--|5--|≥10
----------|----|----|----|--------
尘粒数,个| | | |
百分数,%| | | |
--------------------------------------

5.1.3.6 对可溶对有机溶剂中的粉尘和纤维状粉尘本法不适用。采用自然沉降法。
5.2 自然沉降法
5.2.1 原理
将含尘空气采集在沉降器内,使尘粒自然沉降在盖玻片上,在显微镜下测定。
5.2.2 器材
5.2.2.1 格林沉降器。
5.2.2.2 盖玻片(18×18mm)。
5.2.2.3 载物玻片(75×25×1mm)。
5.2.2.4 显微镜。
5.2.2.5 目镜测微尺。
5.2.2.6 物镜测微尺
5.2.3 操作步骤
5.2.3.1 将盖玻片用铬酸洗液浸泡,用水冲洗后,再用95%酒精擦洗干净。然后放在沉降器的凹槽内,推动滑板至与底座平齐,盖上圆筒盖以备采样。
5.2.3.2 采样时将滑板向凹槽方向推动,直至圆筒位于底座之外,取下筒盖,上下移动数次,使含尘空气进入圆筒内,盖上圆筒盖,推动滑板至与底座平齐。然后将沉降器水平静置三小时,使尘粒自然降落在盖玻片上。
5.2.3.3 将滑板推出底座外,取出盖玻片贴在载物玻片上,编号,注明采样日期及地点。然后在显微镜下测量。
5.2.3.4 粉尘分散度的测量及计算与5.1.3.5同。

附录 测尘器材的主要技术指标(补充件)
A.1 滤膜 滤膜的阻留率,当用直径0.3um的油雾进行检测时,应不小于99%;滤膜的阻力,当用20l/min的流量采样,过滤面积为8平方厘米时,应不大于1000Pa;滤膜质量的稳定性,因大气中湿度变化而造成滤膜的质量变化,应不大于0.1%。
A.2 采样头的气密性 将滤膜夹上装有塑料薄膜的采样头放于盛水的烧杯中,向采样头内送气加压,当压差达到1000Pa时,水中应无气泡产生。
A.3 流量计 流量计精度为±2.5%。
A.4 抽气机应能连续运转100min以上,采样流量带(带滤膜)应大于15l/min,负压应大于1500Pa。

附录 工厂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B.1 测尘点
B.1.1 一个厂房内有多台同类设备生产时三台以下者选一个测尘点,四台至十台者选两个测尘点,十台以上者,至少选三个测尘点;同类设备处理不同物料时,按物料种类分别设测尘点:单台产尘设备设一个测尘点。
B.1.2 移动式产尘设备按经常移动范围的长度设测尘点。20m以下者设一个,20m以上者在装卸处各设一个。
B.1.3 在集中控制室内,至少设一个测尘点,但操作岗位也不得少于一个测尘点。
B.1.4 皮带长度在10m以下者设一个测尘点;10m以上者在皮带头、尾部各设一个测尘点。高式皮带运输转运站的机头、机尾各设一个测尘点,低式转运站设一个测尘点。
B.2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选择在接近操作岗位(一般为1.5m左右)或产尘点的呼吸带。

附录 地下矿山隧道工程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C.1 测尘点
C.1.1 掘进长度在10m以上的工作面、刷帮拉底、挑顶和掘进硐室连续作业五个班以上的工作面,按工作面各设一个测尘点。
一班多循环的工作面,只按一个凿岩测尘点计算。
C.1.2 硐室型采场按作业类别设测尘点。巷道型采场按作业的巷道数设测尘点,切割工程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采准工作面设一个测尘点,开凿漏斗时以一个矿块作为一个测尘点。
C.1.3 漏斗放矿按采场设测尘点,但在同一风流中相邻的几个采场同时放矿时,只设一个测尘点,巷道型采矿法出矿按巷道数设测尘点。
使用皮带转载机运输时,每一皮带转载机、装车站、翻车笼等各设一个测尘点。
溜井的倒矿和放矿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主要运输巷道按中段数设测尘点。
C.1.4 破碎硐室设一个测尘点。
C.1.5 打锚杆、搅拌混凝土、喷浆当月在五个班以上时,分别设测尘点。
C.1.6 更衣室按房间数设测尘点。
C.2 采样位置
C.2.1 凿岩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工作面3~6m回风侧的工人呼吸带。
机械装岩作业、打眼与装岩同时作业和掘进机与装岩机同时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装岩机4~6m的回风侧;人工装岩在距装岩工约1.5m的下风流中。
普通法掘进天井的采样位置,设在安全棚下的回风流中;吊罐或爬罐法掘进天井的采样位置,设在天井下的回风流中。
C.2.2 硐室型、巷道型采场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产尘点3~6m的回风流中;多台凿岩机同时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通风条件较差的一台处。
电耙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工人操作地点约1.5m处。
C.2.3 溜井和漏斗的倒矿和放矿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下风侧约3m处,皮带转载机、装车站、翻罐笼等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均设在产尘点下风侧1.5~2m、5~10m处。
主要运输巷道的采样位置,设在污染严重的地点。
C.2.4 喷浆、打锚杆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工人操作地点下风侧处。

附录 露天矿山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D.1 测尘点
D.1.1 每台钻机(潜孔钻、牙轮钻、冲击钻等)的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钻机处设一个测尘点。
台架式风钻(包括轻型、重型凿岩机)凿岩,按工作面设测尘点。
D.1.2 每台电铲、柴油铲的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司机室外设一个测尘点。
每台铲运机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司机室外设一个测尘点。
每台T—2G、T—4G装岩机设一个测尘点。
每个人工挖掘工作面设一个测尘点。
D.1.3 车辆(汽车、电机车、内燃机车、推土机和压路机等)的司机室内设一个测尘点。
其它运输(索道、皮带、斜坡道、板车、人工等运输)在转运点或落料处设测尘点。
D.1.4 一条工作台阶路面设一个测尘点。永久路面(采矿场到卸矿仓或废石场之间)设2~4个测尘点。
D.1.5 每个二次爆破凿岩区设一个测尘点。
D.1.6 每个废石场、卸矿仓、转运站的作业处各设一个测尘点。
D.1.7 每一个独立风源设一个测尘点。
D.1.8 溜矿井的倒矿和放矿处分别设测尘点,采样位置在距倒矿或放矿处5~10米的下风侧。
计量房、移动式空压机站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保养场、材料库、卷扬机房、水泵房和休息室等处,均应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D.2 采样位置
D.2.1 电铲、钻机、铲运机、车辆等司机室内的采样位置,设在司机呼吸带内。
D.2.2 钻机外的采样位置,设在距钻机3~5m的下风侧。铲运机外的采样位置,设在距铲岩处1.5~3m的下风侧。
台架式风钻凿岩的采样位置,设在超工人操作处1.5~3m下风侧。
D.2.3 电铲外的采样位置,设在电铲铲斗装载和卸载中点的下风侧。铲斗容积为1立方米者,测点距中点15m左右:3~5立方米者,20~30m;大于8立方米者,为30~40m。
T—2G、T—4G等装岩机及人工挖掘工作面的采样位置,设在距挖掘处1.5~3m的下风侧。
D.2.4 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运输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转运点或落料处1.5~3m的下风侧。
工作台阶路面,永久路面的采样位置,设在扬尘最大地段的下风侧,距路面中心线5~7m处。
D.2.5 二次爆破凿岩区的采样位置,设在距凿岩处3~5m的下风侧。
D.2.6 废石场、卸矿仓、转运站的采样位置,均设在卸载处的下风侧。其距离为:人力卸料,3~5m;30t以下机车拖运,5~10m;30t以上机车拖运,15~20m。
D.2.7 独立风源的采样位置,设在采场的实际上风侧,而且不应受采场内任何含尘气流的响根。
溜矿井倒矿、放矿作业的采样位置,设在距井口5~10m的下风侧。
计量房、移动式空压机站、保养场、水泵房等场所的采样的位置,设在工人操作呼吸带高度。

附录 车站、码头、仓库产尘货物搬运存放时测尘点和采样位置的确定(参考件)

E.1 测尘点
E.1.1 车站、码头、仓库、车船等装卸货物作业处,分别设一个测尘点,皮带输送货物时,装卸处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E.1.2 车站、码头、仓库存放货物处、分别设一个测尘点。
E.1.3 人工搬运货物时,来往行程超过30m以上者,除装卸处设测尘点外,中途设一个测尘点。
E.1.4 晾晒粮食时,设一个测尘点。
E.1.5 物品存放仓库,在包装、存放过程中产生粉尘时,在包装、发放处各设一个测尘点。
E.2 采样位置
采样位置一般设在距工人2m左右呼吸带高度的下风侧;粮食囤边采样,应距囤10m左右: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和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主编单位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和冶金工业部安全技术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马秉衡、符绍昌、李烈勋、徐赛同、黄廷龙、皇德威、唐子沛、张维昌、刘后金、王德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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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凭《结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和非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服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二十九条 节育手术费用、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确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
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一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一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以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四)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按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七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享受人民政府或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予以开除,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按上一年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5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本人所在地上一年该县(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10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条 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
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分别按该县(市)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月平均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该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2倍。
第四十一条 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一年止,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外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本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怀孕,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计划外生育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其计划外生育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计划外生育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冲抵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四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四)伪造、非法出具节育证明、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对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7月24日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一九八六年三月一十七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达后,有些部门的地区询问事业单位人员能否比照执行。经与民政部、劳动人事部研究决定:
一、各部门、各地区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一律比照《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通知》中有关“工资计发”基数,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三、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因公牺牲、病故的,其一次抚恤金仍按各部门、各地区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人员的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198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