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3:36:08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要全面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全面实施《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深化招生制度改革,完成820万人招生任务,在 “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起好步,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现就做好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高中阶段教育结构

  2011年,各地要按照《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今后一个时期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和2015年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和普通高中在校生都达到2250万人的要求,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促进就业的需要,积极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合理确定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比例,总体保持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推动高中阶段教育科学发展。高中阶段教育职普比例低于45%的地区,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要使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和在校生数在高中阶段教育中的比重有所增长。力争到2012年,全国大多数省份实现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大体相当。

  二、深化中职招生制度改革

  各地要切实承担起对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管理责任,要继续深入地推进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的各项管理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要充分体现“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的办学理念,积极拓宽招生面向和招生渠道。广泛招收应往届初中毕业生、未升学普通高中毕业生、退役士兵、青年农民、农民工、在职职工等接受中等职业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要与普通高中招生统一制定招生政策和措施;统一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信息;统一组织区域内初中毕业生报名和填报志愿;统一组织生源;统一安排招生录取工作。中等职业学校在录取工作中,可实行注册入学、或集中录取、多次补录等灵活多样的招生办法。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非应届初中毕业生等劳动者(成人学员),应当实行全日制教育与非全日制教育并举。对能够参加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可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混合编班,统一教学,在校期间享有的各项政策与应届初中毕业学生相同。对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应以提高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为主,重点办好农业、农村和地方经济建设急需的专业,采取单独招生、单独编班、单独授课的办学模式,实行教产结合、工学结合、按需培养、按需施教。

  对成人学员进行学历教育的,要根据学员的工作和学习实际,深化教学模式改革,依据专业需要和学员已具有的实践经验,确定修业年限;要改革课程设置和教材内容,灵活安排教学和考试评价方式,实现对学习成果的认定和学分转换方式;要实行灵活的学习形式,可通过学校教学与送教下乡、送教下厂、送教下社区相结合。对于完成学业并考试合格的学员,发给相应的学历文凭证书;对于完成部分学业的学员,可根据实际学习成果发给相应的学习证明。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共同落实好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充分发挥国家惠民政策对增强职业教育吸引力,推进教育公平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作用。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劳动、农业等部门支持,出台相应扶持政策,帮助解决成人学员接受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或在地方统筹的各项培训经费中对参加非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人学员给予生活费资助和免学费资金。

  要建立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互衔接的机制。在初中教育阶段需要初三分流的地区,对于希望升入职业学校或较早开始职业生涯的初三学生,可以通过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课程,单独设班或与职业学校合作等方式,开展职业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

  要加快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逐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入学比例。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精神,积极开展退役士兵中等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要遴选办学条件较好、学校管理规范和教学质量高的学校作为定点学校,统一向社会公布招生信息。单列计划、统一时间、统一地点、单独招生、单独录取。

  2011年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补录和统计截止时间,原则上到11月10日截止。招生录取期间(7月10日至11月10日),坚持每月两次定期报告招生工作进展情况的制度。

  三、对职业学校和招生计划实行年审制度

  各地要继续改善中等职业学校办学条件,进一步增强培养能力和提高办学质量。在招生过程中,要把握好数量与质量的关系,招生计划的安排要坚持与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情况挂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机构要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实行年审制度。依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有关要求,对办学条件、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公布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质的学校名单和年度招生计划。要在招生工作开始前,对在辖区内招生的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资格、招生计划、招生专业、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鼓励办学条件好,学校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的学校进一步扩大办学规模。对办学条件、招生管理、学校管理、教学质量、毕业生就业等情况与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差距大的学校,特别是对学生资助和免学费工作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学校,应列入“黄牌”或“红牌”学校名单,限期整改。整改工作不力的,限制或停止其招生。各地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分校和校外教学点的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保证基本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

  四、发挥优质资源的辐射带动作用

  各地要加强统筹,充分发挥优质职业教育资源在招生工作中的辐射带动和培养技能型人才的主阵地作用,推动职业教育整体培养水平显著提高。各地对中央财政支持的实训基地项目建设学校、改革发展示范校和优质特色学校应有明确的招生数量要求。各地对省属或市(地)所属中职学校招生数可按生源地统计,并纳入各市(地)招生人数和招生任务统计,避免地方保护和招生封锁,确保优质学校能够跨地区招生。

  要进一步推进东部与西部、城市与农村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工作。继续完善职业教育对口支援制度,着力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加快城乡、区域职业教育协调发展,满足广大西部地区和农村学生接受高质量职业教育愿望,巩固东部地区和城市中等职业教育规模,满足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推动教育公平和社会公正。要进一步加强省(区、市)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合作办学力度,加强规范管理,依法办学。合作双方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事业发展和就业需求,制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年度招生计划,确定合作招生学校,并指导、督促落实。合作办学规模较大的省份,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应签订联合招生合作办学协议。2011年,教育部和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行动计划》的要求,指导1500所中等职业学校持续开展东西部合作办学工作。

  五、继续实施招生工作“阳光工程”

  建立和完善中职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招生管理服务平台,逐步实行应届初中毕业生网上报名、填报志愿、网上录取制度,为中等职业学校和学生提供公平、公正、公开、有序的招生环境及优质服务,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资助和免学费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要进一步推进招生工作“阳光工程”。在招生工作中,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招生、乱收费、乱办学;不得参与任何中介机构或个人组织的非法招生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坚决杜绝招生学校虚假不实宣传、有意欺骗误导学生的行为。要切实改变少数地方对招生学校疏于管理、招生收费标准不统一、招生行为不规范、学籍管理不严格、招生数据重复统计等现象。对违反招生纪律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严禁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加大处罚力度,及时查处套取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行为。对虚报学生人数,套取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按照《财政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学校和责任单位领导的责任。

  六、进一步做好招生宣传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招生宣传广告审查备案制度,严格审定招生学校的宣传资料,确保宣传内容与学校真实情况一致。各地要加强职业教育的宣传工作,精心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宣传周活动,通过电视、网络、现场咨询、展示、对话、到学校观摩等宣传活动,宣传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方针和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宣传职业教育有效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办学典型和优秀毕业生,使中职招生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引导更多的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职业教育的氛围。
  
  附件: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11年度分省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性招生计划
(单位: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指导性招生计划
北京 52000
天津 48000
河北 445000
山西 250000
内蒙古 130000
辽宁 210000
吉林 130000
黑龙江 165000
上海 48000
江苏 435000
浙江 299000
安徽 410000
福建 220000
江西 300000
山东 550000
河南 700000
湖北 370000
湖南 360000
广东 800000
广西 325000
海南 60000
重庆 185000
四川 550000
贵州 220000
云南 250000
西藏 20000
陕西 300000
甘肃 200000
青海 28000
宁夏 40000
新疆 125000(其中,含兵团15000)
合计 82000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7.22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市内各城区(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并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或未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到本市以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凡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超过4000元;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个人当年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
第九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籍证明及本人身份证;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条 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到1000元以上的,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不到1000元,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支付医疗救助金。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并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相关证明材料由区民政部门归档管理,并按要求录入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方式筹集。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城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状况,编制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支出情况,报告同级财政和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特困居民提供以下优惠:
1.特困居民凭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就诊,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免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的,减免20%的床位费。
2.特困居民凭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其子女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和免疫疫苗接种劳务费。
3.妇幼保健机构对持有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的孕妇,免收产前检查费。
因工伤、交通、酗酒和赌博等引起的突发事故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减免范围。
第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被骗资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对刁难申请人或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指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如有出假证或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的,由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