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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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2)34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凡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系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贯彻落实;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划拨到位。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查、审批、统计和上报工作;负责提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年度预算计划。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审核上报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当年预算总额按比例负担,市财政50% ,泰山区财政30%,岱岳区财政20%,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区财政要按照规定时间将保障资金上解市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照两区的实际支出计划按月拨付。

省属以上单位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省以上划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六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租金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入股分红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计算,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三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成员本人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职人员,按其应得收入计算( 其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下岗人员,按应得基本生活费计算;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应得失业保险金计算;
(四)离退休人员,按应得离退休费或养老金计算;
(五)无固定职业的或其他从业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的退休和下岗人员、已关闭破产的资源枯竭矿山职工,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暂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 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并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已分居子女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在校生等其他相关证明;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了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和实际消费水平。入户调查须两人以上,填写《困难家庭财产及收入状况调查核实登记表》,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差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确定补助金额,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区进行张榜公布( 一般不少于五天),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后, 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审批表和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定期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对停发保障金的,应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就业指导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关心、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培训、子女教育、医疗保健、住房、水电暖、燃气以及入市经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者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作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作出批准的,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和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年初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审计、监察、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保障资金筹集、管理以及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保障资金的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关规定。泰政发〔1996〕134号文《泰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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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0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重庆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3年9月1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



  经对本市有效规章进行评估梳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或已不再适用的下列十二项规章予以废止:

  一、深圳经济特区学校保护暂行规定(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修改)

  二、深圳经济特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4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三、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1994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四、深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五、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六、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七、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八、深圳经济特区金属材料交易市场管理规定(1994年8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改)

  九、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1998年2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十、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8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十一、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2003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十二、深圳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7年3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