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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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苏人发[2007]8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
  
  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执行。
  
  附件:《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二00七年三月七日

 
  
               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进行举证。

  第五条 在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聘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受聘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九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仲裁委员会经与原件或者原物核对无异的,应在复制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或签此字样。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正常费用,须由申请方予以支付,待案件裁决时,可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简单案件或申请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再次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对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第五章 质证

  第二十八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二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庭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五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六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

  第三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四十一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明力的强弱、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四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条 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中应对采用有争议的证据阐明理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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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8〕6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最大限度地挖掘青藏铁路的巨大发展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青藏铁路的强大辐射作用,使青藏铁路更有力地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各族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本着特优特惠的原则,结合那曲物流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位于藏北地区交通枢纽那曲镇以南5公里处,占地面积约8000亩,是集收货验货、储存保管、装卸搬运、拣选分拣、流通加工、配送、结算、信息处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集约化物流集散中心。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并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给予西藏的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政策。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规定和要求,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包括:物流业;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等。
第五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工业(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应符合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要求,符合环保节能、发展前景广阔的要求。


第三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六条 对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依法成立后,执行西藏自治区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
第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3年内免缴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3年后,年缴流转税额超过20万元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率安排企业扶持资金,具体比率为:
超出额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扶持比率15%;
超出额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率35%;
超出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率50%。
扶持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那曲物流中心的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进口物资可享受西藏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实施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
第九条 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可经营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保税物流中心。符合条件的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存储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开展国际中转货物、转口货物、国内出口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等仓储业务,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第十一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十一五”期间,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贷款,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
第十二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扶持,累计贴息资金最高为其固定资产净值的50%。扶持期限最长为5年。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特事特办和登记承诺制度。对通过招商引资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重点项目,申办企业凭项目拟定书和那曲地区行政公署或项目审批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提交股东或主管部门承诺书,经审核后,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不作经营使用”,待手续齐备后,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暂不齐备,企业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先予办理营业执照,再限期补办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以“西藏”冠名的企业,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根据企业意愿可在那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申请材料齐备的,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并且由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在物流中心内为企业无偿提供一定面积的办公用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基准地价的30%优先予以出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供应土地过程中,对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凭那曲地区招商引资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根据个人意愿,本人、配偶、子女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二条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七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三条 那曲地区行政公署要不断加大市场秩序整顿力度,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那曲物流中心将根据入驻企业需要,提供便捷式服务,减免相关费用;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生产经营所要求的市场调查和周边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工作服务;为入驻企业全过程协办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为入驻企业做好所需要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那曲物流中心生产经营性用水、用电费用减半收取,水资源费、增容费、电贴费减半收取。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办理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投资方向和规模,报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批准后,8年内免收规定面积的厂房租用费。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联系流通企业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租赁产品加工区仓储设施8年内免费使用,期满后4年内减半收取租用费。投资者购买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成本半价出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由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因灾受损所需恢复建设经费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因灾受损所需恢复建设经费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财政部



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我省军干所受灾情况的报告》(湘民安字[1990]第11号)收悉。对你省怀化等地、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等因洪水灾害受损恢复建设所需经费问题,现答复如下:
按照《关于云南省思茅节地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受地震损失问题的复函》[(1989)民安函第98号]和《关于自然灾害救济费不能用于恢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复函》(民救函[1990]9号)的规定,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是由地方统一管理的,其灾后受损问题应视同地方其它行政
事业单位房屋,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199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