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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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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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指定各部门起草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协调论证;
(五)规范性文件外文译本的审定;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应用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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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规范性文件的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经市政府主管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

申报立项计划从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止。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完成时限从当年3月至次年2月止。
涉及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完成时限,以年度立项计划中的时限为准。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项计划规定,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项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项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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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具体起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自行起草的,必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几个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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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五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稿的审查时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难度较大的为30个工作日;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于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要补报材料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没有列入市政府年度立项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只是借鉴外省市有关规定的;
(四)相关部门争议较大,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六)其他可以缓办或需要退回的。

起草部门对于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要补报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的,应交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报分管市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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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情况说明,与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协调一致的意见如认为确有问题的,可以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盘锦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盘锦日报》上刊登。《盘锦日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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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具体解释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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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时,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盘政办发〔199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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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业经十届15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保障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价后提出评估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和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估标准。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市政府组织评估,具体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发布单位负责。
  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单位等是具体负责实施市政府或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评估机关”)。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评估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社会反响、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九条 评估机关在评估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将规范性文件评估的部分事项或全部事项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参加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进行了修改的;
  (二)市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或建议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
  (五)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满3年的;
  (六)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没有标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满3年前6个月组织评估;属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适时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惩处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要求建立的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准确,条文表述是否规范,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社会各界对该规范性文件评价和反映如何;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包括评估准备阶段、评估实施阶段和评估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机关和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法律顾问、其他相关专业人士、民主党派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制订评估调查提纲,设计评估调查问卷。
  (四)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其成立的评估小组和制订的评估方案应当经委托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通过各种形式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对收集的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初步结论。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结论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评估小组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
  (二)起草评估报告;
  (三)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四)正式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制度设计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征求意见、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采取简易程序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评估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负责评估的,由该机关形成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认为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四)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市直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过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事项和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其他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保留,其中标明有效期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重新发布。
  评估报告认为应当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按《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2009〕30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文件修改草案,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批准。文件修改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修改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意见认为应当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该规范性文件原起草机关或主要实施机关提请市政府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市直部门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的处理,由发布机关按有关规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原起草单位或主要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三十四条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市直部门和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有关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关怠于履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职责,产生严重后果的,依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93号)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将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1983年11月28日,化工部


为了加强对化工基本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把结余资金控制在正常的额度内,以保证计划内重点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特制订本办法。

一、结余资金管理的范围和额度
第一条 结余资金的范围,包括建设项目预算拨款、投资贷款、其它拨款,以及由储备贷款和其他借款所形成的库存物资、结算资金及其他资金占用。
第二条 结余资金的额度,在正常情况下,大中型项目应控制在年度投资计划的30%左右(不包括国外部分,下同),但设计以内的设备按合同大批到货的除外。工程全部竣工以后,结余资金余额应控制在1%至2%之间。

二、结余资金的事前控制
第三条 物资采购的控制
1.设备材料采购。设备材料订货,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基建计划提出的设备清单和施工图预算提出的材料表作为依据,由计划、供应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财务部门会签后,订立购货合同,个别重点工程项目,由于工期紧来不及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可由设计部门提出当年急用的主要材料计划,专题上报主管部门。物资、财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把关。
2.质量检验。购入物资,必须按合同规定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非标准化工设备要按规定的技术要求检查验收;委托加工自制设备,要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到底;大型成套化工设备的订货、供应,要逐步推行机械保证期制度,明确供需双方的经济责任。同时,要有健全的物资出入库计量制度、保管制度和财务稽核制度。设备及主要材料要按明细核算,做到帐物相等。
3.物资储备期。大中型项目设备储备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小型项目不得超过半年。三材(钢材、水泥、木材)的储备期为四个月,最长半年。
4.物资作价。国家有统一订价的,应执行国订价格;国家没有统一订价的,应比照同类物资价格或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方法计算。特别是对大型或非标准设备价格,要认真审查,发生争议应报主管订价部门协调解决。对任意抬高价格、等级或向建设、施工单位转嫁亏损的,财务部门应拒绝付款。
5.退货处理。由于项目停、缓建或设计变更或计划调整等造成不需要的设备、材料,未制作、未发货的应及时终止定货,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结算资金的控制
1.预付备料款。向施工单位预付备料款,应根据国家规定和合同拨付,最高不超过当年建安工作量的25%。采用大型预制购件的,可根据所在地区的规定,增加付款比例,所在地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由建设单位备料部分,预付施工单位备料款时,应适当予以扣除。
2.预拨工程款和工程结算。预拨工程款,应当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按工程进度拨付。要根据工程进度,在达到起扣点时,以预付备料款,陆续抵充工程款。单位工程完工结算时,应保留适当尾款,一般应保留工程结算款的5%,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各方所有权益和经济责任,应在合同中预先加以明确,防止工程完工,结算未了;工程结算已了,预付款项未清,甚至长期拖欠,形成悬案。
3.物资采购款的结算,要坚持钱货两清。支付设备材料货款,要按国家结算制度和合同规定结清,一般不允许预付货款和赊购、赊销。对物资采购借款,要严格控制,及时清帐。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实际制造进度分次拨付,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委托加工设备、材料、必须按合同规定,在加工产品验收入库后,及时办理结算,收回余料,结清帐务。实行机械保证期的大型成套化工设备付款办法,按签订的合同办理。
4.备用金的管理。应当健全备用金管理制度,出差借款,要按旅程和天数控制额度。不要前帐未清,又借新帐;更不得把国家建设资金挪作它用或转作私人欠款。

三、结余资金的利用、处理和来源组织
第五条 在建项目要保证完成动员内部资源计划。上级计划部门在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应根据基建物资储备情况,下达动员内部资源指标,并作为考核建设单位是否全面完成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应进行指标分解,逐项落实,保证实现,以压缩结余资金的占用。未经批准,不能任意超过计划指标动员内部资源扩大工作量。当年未完成的工程,其工作量必须纳入下年度投资计划,不能跨年度结转。
第六条 竣工验收项目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要在半年内处理完毕。大中型项目结余奖金总额在一万元以下,小型项目在三千元以下的,可以结转给接收单位增加国家资金;建设单位列入核销其他支出处理。超过以上额度的,化工专用物资要尽可能处理给生产部门,实行按质论价。有续建工程项目的单位,要尽可能继续动员使用。
第七条 调剂利用库存积压物资。要积极开展对积压物资的利用工作。凡是质量合格或合用的,都应广开门路,调剂利用。应当在本系统内贯彻先利库后进货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把有可能用上的设备利用起来。有关单位在制定建设规划,编制设计概算,下达年度基建、技措计划时,都应强调利用库存,搞好因材设计。库存有的不外购,国内有的不引进。本系统内不能利用的,要内外调剂,尽量联系返销给原制造企业,以减少库存单位的损失。为了使物资得到充分利用,库存单位应将积压物资开列明细清单,列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原帐面价值、削价幅度,库存设备还应列出制造单位及出厂年月等,报部设备总公司共同组织处理。
第八条 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要全部收回,债务要认真清偿。呆帐坏帐要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不能随便销帐。对于单位之间难以清理的历史旧帐和积案,要逐笔进行调查研究,属于企业单位借款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反映情况,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发生重大的经济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经济司法机关仲裁,不能长期挂帐上。
同一企业单位基建与生产的往来款项,应当按期相互清偿。挂帐的额度不能过大。年度终了,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和对帐,把债权债务压缩到最低限度。要认真清收职工欠款。对职工欠款,财务部门应提出清理回收的具体意见,经领导同意后,督促借款人订出还款计划,按期扣还;对拒不还款的要执行财经纪律,强行扣还。领导干部、财务人员要以身作则。
第九条 停、缓建化工建设单位结余资金的处理,应当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81)建发综字22号文对《关于基本建设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精神办理。停、缓建单位的库存物资和债权债务都是国家财产,经管部门和经办人员要善始善终,负责到底。在善后工作未结束之前,特别是在财务部门的帐务未结清和处理完毕之前,机构不得撤销,经办人员不得调离。停建单位的结余资金,要在一年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原因处理不了的,要求设备逐台、材料逐项、债权债务逐笔加以分析,说明原因,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处理。缓建单位近期不能利用的多余积压物资,必须及时处理。确定必须保留的备用金,要重新审定,另立新户。结余资金清理收回的资金,应专户存储集中交部。结余资金的额度,只能下降,不能上升。
第十条 按规定申请和偿还储备资金。设备储备贷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渠道申请,根据已经订货的需安装设备储备的额度,提出计划,向建设分行申请专项贷款。待设备安装后及时用投资归还。新开工大中型项目的材料储备资金,可核实最低需要量,提出申请,在年度投资计划内提前拨款予以解决。个别重点工程项目材料、储备资金仍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适当考虑解决。清理设备拖欠贷款收回的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它用。自筹基建资金的来源要正当、落实、先存后用。禁止乱拉乱借资金搞计划外储备或任意扩大工作量,造成结余资金的虚假现象。

四、建立责任制制、制定奖惩办法
第十一条 要建立控制物资储备和清理债权债务等压缩结余资金的责任制,明确对有关领导干部,管理人员的要求和岗位经济责任。要按年、按季将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单位、个人,定期检查考核。做到责任分明,是非分清。今后对新的积压和不应有的往来帐款,要追究责任。由于上级主管部门计划不周、瞎指挥造成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单位计划不周造成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由于设计不周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损失;由于盲目采购、质量低劣、管理不善造成的,由主办单位或个人负责,由于领导掌握不严,任意扩大工作量搞计划外工程或财务上乱开口子造成损失的,由批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制定奖惩办法。对合理储备物资,完成动员内部资源任务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适当给予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要适当扣发奖金。领导人不按程序、制度办事造成积压浪费或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受奖并应给个人适当处罚。对制止乱取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以及纠正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有突出表现的,要加以鼓励和适当增发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违法的都要依法处理。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惩办法,报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