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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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9]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是展示首都城市风貌的重要方式,是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城市夜景照明工作,规范夜景照明设施管理,使城市夜景照明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等)、营造景观照明、市政设施照明、广告和牌匾照明。商业照明(包括商业橱窗、店、堂、亭门前灯饰等)、广场照明、绿化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二、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区(县)、街道(单位)三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把城市夜景照明纳入到城市日常管理工作中,并按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对位于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或位于其他地区的高大建(构)筑物,均应按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三、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抓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南北中轴线等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工作,并对各区、县及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凡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视野范围内较明显的高大建(构)筑物和路段的夜景照明,均纳入夜景照明工作的统一管理范围。
四、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有关单位开阔夜景照明设施的通知和督促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天安门地区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
五、根据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的总体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和督促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并对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审查主要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高大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方案,并在方案报市市政管委审定(其中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方案由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三级负责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本市供电、园林、市政、消防、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北京供电局负责保障夜景照明的电力供应。
七、市市政管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管监察等有关单位,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夜景照明的效果和开闭时间,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八、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原则处理,即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设施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其他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九、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即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可通过原资金渠道解决,财政金额或部分拨款单位可申请拨付专款解决;属企业单位的,可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属广告或经营性的夜景照明,由广告企业或经营者承担费用。
为美化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所设置的非经营性的夜景照明,在申报电力增容和收缴电费时,供电部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特殊的夜景照明,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十、本市夜景照明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和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三个等级开放和管理。
(一)平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建(构)筑物的泛光照明设施、路灯、步道灯、广告和牌匾、商业及市政设施的照明设施,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四、星期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在每年 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 21时 30分。
本市夜景照明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为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含正阳门城楼、箭楼)、平安大街,东城区为王府井大街、北京站前街,西城区为金融街、西单北大街,崇文区为崇外大街、前门大街,宣武区为大栅栏商业街、虎坊路,朝阳区为迎宾路(部分路段)、团结湖路,海淀区为白颐路、羊坊店路,丰台区为蒲芳路、蒲黄榆路,石景山区为石景山路、八角西街。
(二)一般节假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重大节日增加的夜景照明设施除外),包括平日夜景照明设施、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节日照明(含轮廓灯、泛光灯等)、路灯节日灯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含礼花灯)、广场照明、绿化照明、桥梁照明、住宅楼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等设施,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每年元旦、“六一”、“七一”、12月31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 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30分;在每年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该项夜景照明开放范围为:平日夜景照明设施;中轴线上的故宫博物院、景山万春亭、钟楼、鼓楼等,天坛祈年殿、北海白塔、东便门角楼等景点、景区的夜景照明设施;在新华门地区,建国门、复兴门、广安门、西直门桥区,前三门“灯光隧道”等处的营造景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其他地区和路段,以及各单位建设的夜景照明景点和各大街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
(三)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所有永久性的夜景照明设施,以及在重点地区、重点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有条件的单位门前建设和设置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设施,天安门广场的高杆灯,重点大街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室内灯,每年春节、“五一”、“十一”规定放假的前一天和放假期间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春节和“五一”期间,为每日 23时;在“十一”期间,为每日 24时。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夜景照明开放日期和时间,由市市政管委另行通知。
(四)路灯的开启时间按照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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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49号

关于批转市规划建设委市监察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监察局拟定的《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运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建立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市区及开发区范围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唯一场所。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等)、土木工程、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以及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等专业工程。
  
   本规则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是指建设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在交易中心内设立服务窗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实行“一站式管理、一条龙服务”,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交易中心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监察机关进驻交易中心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交易单位必须先经交易中心登记,再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交易中心发给《入场活动证》,方可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活动。
  
   第七条 发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发包项目已获批准(或备案);
  
   (三)项目资金已落实;
  
   (四)持有《入场活动证》;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包人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其它依法成立的组织,并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格)证书;
  
   (二)持有《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入场交易的资格条件:
  
   (一)必须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持有相应的资质(格)证书和《入场活动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招标投标是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对不适于或不需要招标发包的项目,经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可按程序直接发包。具体范围和规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交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或报送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交易中心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二)招标审查
  
   1.招标人资格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招标人是否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资格条件。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2.招标申请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报的招标方式、招标条件、标底编制单位条件、投标人资质(格)等级要求等进行审查。
  
   3.招标文件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三)招标信息发布。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经相关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确认后,招标人必须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可同时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上发布;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报名及投标人资格审查。交易中心受理投标报名登记,并将报名情况转送投标人和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应当对报名投标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经监督管理机构复审后,由招标人向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预审合格通知书。
  
   (五)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六)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七)开标
  
   1.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2.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3.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八)评标
  
   1.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予更换。
  
   2.评标委员会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4.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情况进行汇总并编制评标报告提交监督管理机构审查。
  
   (九)定标
  
   1.招标人应当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及有关资料报监督管理机构,经核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正式签订合同前,将合同草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合同副本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部门备案。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到驻场监察机构签定《廉政协议》。
  
   (十二)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交易单位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业务纠纷,可以申请驻交易中心监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解决。
  
   第十三条 交易单位交易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易中心有权依法提请有关管理机构给予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入场交易、罚款等处罚。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和驻场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运行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950430

煤安字〔1995〕第180号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

矿务局、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强化安全管理,煤炭部决定在国有重点煤矿中建立

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现将《国有重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

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单位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国有重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

责任制,及时消除矿井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煤炭部决

定在国有重点煤矿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一、按照“企业负责、国家监督”的原则,矿务局、矿

组织事故隐患排查;煤炭部、省(区)煤管局对事故隐患排

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矿务局局长、矿长对矿井事故隐患排查全面负责。各

分管副局、矿长、总工程师对局、矿长负责,负责组织分管

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各业务部门负责实施本职范围内的

事故隐患排查。

三、省(区)煤管局局长负责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工

作的领导。各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分管范围内

和本职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矿井事故隐患,系指煤矿生产现场、技术管理、装

备设施上所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

1.按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分为A、B、C三

级:

A级:难度大,矿解决不了,须由矿务局解决的隐患。

B级:难度较大,区(队)解决不了,须由矿解决的隐患。

C级:由区(队)、业务部门必须解决的隐患。

2.按事故隐患的种类分:顶板、通风、瓦斯、煤尘、机

电、运输、放炮、火灾、水害和其它。

五、事故隐患的确认与上报。矿务局、矿在其日常安全

检查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矿井事故隐患等级的确认。按

级别和类别每月逐级上报:A、B类事故隐患矿报矿务局,A

类事故隐患矿务局报省(区)煤管局,省(区)煤管局汇总

后于每月10日以前报煤炭部。事故隐患在未整改完成前,必

须每次都报,直至事故隐患整改完成。不报事故隐患,不安

排安措项目。

六、事故隐患的整改。事故隐患的整改贯彻“分级负责、

责任落实”的原则。局、矿长全面负责;分管副局、矿长、总

工程师组织各业务部门进行事故隐患的整改,做到项目落实、

措施落实、资金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

七、事故隐患的管理。各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

隐患的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整改,负责事故隐患

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统一报表纳入计算机管理。

八、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于存在事故隐患的作

业场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无措施的,不得生产。

九、因事故隐患整改不落实,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隐

患排查责任内确认事故的责任者。

十、本制度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