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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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7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饮食业(含酒店、饭店、宾馆、烧烤店)、娱乐业(含游戏厅、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网吧)、洗浴场所(含带有松骨、按摩的项目)、洗衣场(店)、机动车维修业(含机动车修配、清洗、装饰装修)、加工业(含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铁艺、玻璃、理石及食品加工)、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及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办、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房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城建、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
  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居民住宅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建设者或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必须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在已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还须征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在项目施工前,应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附具对相邻权利人意见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者或经营者在建设施工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投资在3千万元以上或位于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等特殊区域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从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方面,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用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对规划建设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用房提出规划要求。
  第九条 开发单位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内应单独设置具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公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在设计和施工时,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应在用于服务企业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之间设有防潮、防噪声、防油烟、防异味、防热和内壁式烟道等污染防治设施。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经营前,其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标准,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污染排放大户或污染物严重超标的,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限制其排放总量及浓度。
  第十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以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经营饮食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煤气、电、液化气等能源。其他县(市)、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使用能源的规定,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清出的废油脂或废弃的炸货油(不含餐饮垃圾,下同),必须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买卖废油脂或将废油脂随意排放;禁止随意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修配产生的废油、废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必须用专门设施集中存放,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设置空调、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污染设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有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着服务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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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删去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体比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六、第三十六条的“也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八、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十、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补选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修改为:“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十一、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此外,修改决定草案对其他个别条款的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浙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财政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的有关规定,制订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六)规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选举工作结束后,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应作出总结报告,并将选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也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分配,具体比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比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

  选区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农村以一个或者邻近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城镇居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参加县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划为一个选区,或者与邻近的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区、一个或者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参加乡级选举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者与邻近单位、居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三条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二)驻在城市市区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三)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市(地)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在本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在现居住地一年以上而户籍在外地的选民,在取得户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登记期间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日十二日前取得联系,并主动要求登记的,应当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在户籍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各选区选民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每一选民同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代表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的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第三十八条投票选举前和进行选举时,应向选民宣布应选代表名额和候选人名单,说明选举程序和注意事项,并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

  第三十九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十条选民应亲自填写选票,参加投票选举。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填写选票的,可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病残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期间外出不能回选区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在执行地投票。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被监视居住的人,可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取保候审的人,可到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参加投票,也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二条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选谁或者不选谁。

  第四十四条投票结束后,选民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应将投票人数和收回的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签字后送选区集中统一计票。

  第四十五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两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不再选举。

  第四十七条选举结果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选区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日的,应报请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区或者原工作岗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用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向本级选举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对于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可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4〕73号 1994年8月28日)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人才市场,加强人才流动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确保我市人才市场体系的建立,按照国家人事部的部署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受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工作进行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坚持平等竞争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求职、择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半等有关部
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是指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以外的具有人才智力流动服务功能的各类机构(含具有人才智力资源调节配置功能的各类市场,下同)包括:
1.国家机关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2.社会团体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3.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4.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名称规范:名称的第一部分是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街道的名称;名称的第二部分是“人才流动服务”六个字;名称的第三部分可以是“部”、“所”、“站”等;其他服务机构的命名一般采用“站”。
例如:
××局人才流动服务部;
××协会人才流动服务部;
××大学人才流动服务所;
××街道人才流动服务站。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以“中心”命名,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足够的开办经费;
3.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4.有三名以上具有一定人才流动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高中以上文件程度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工作章程和规章制度。
第七条 成立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1.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成立机构的理由、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来源、场地以及章程、制度等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行文
。承办单位凭此批文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成立非政府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涉及编制管理的,按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单位以及中央、省在渝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批;区、市、县属单位成立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其他面向社会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归口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由相应的政府人事
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
有关面向社会综合服务的机构,需从事人才交流服务业务的,亦按上述规定审批。
2.成立为本单位、本部门内部服务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按该单位、部门隶属关系,报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备案。
第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主要面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人才流动信息服务,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人才流动争议仲裁;
3.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4.人才招聘广告的审批;
5.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6.流动人员的商调,以及档案、工资、工作关系的转移;
7.其它国家政策不允许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及其它用人单位以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或播放,通过自有宣传手段刊登或播放,以及在公共场所张贴或展示等形式面向社会发布人才供需信息,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批同意后,按
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跨行业或跨地区的集中的人才交流活动,必须将开展活动的宗旨、目标、工作计划、参加活动的对象范围等材料,按本办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权限,报经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定期向相应的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报送人才服务的业务情况和管理状况的资料,主动接受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属年审范围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批准或备案,不得开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外地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市兴办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招乱聘人才,严禁利用人才流动服务乱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应主动与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配合,加强对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开办的非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于1994年底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消其人才流动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