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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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共享和利用,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非涉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信息系统和政府信息等要素。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组成,并按照一定的使用目  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包括各类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协调机构,其职责主要是:

  (一)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二)牵头制定政府信息资源规划和政府信息共享的规则和标准;

  (三)定期组织全市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提出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建议;

  (四)指导各行政机关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和编制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清点登记,并将清点记录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审查机制,明确政府信息采集、处理、归档、维护和共享等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信息系统应当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应用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新建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信息系统重复。通过现有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或者现有商业软件可以满足信息处理需求的,原则上不开发新的信息系统。

  政府信息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和其他供多个行政机关使用、具有相同功能或类似的处理流程的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牵头进行系统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用于储存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以及规范性文件数据等政府信息。

  平台数据库用于储存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信用、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政府信息。

  专业数据库用于储存与各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组织本市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并指导相关部门建设专业数据库。

  涉及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系统维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进行数据维护。

  专业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维护的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并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系统评估报告。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维护的信息系统由相关机关协商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和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影响其他部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修改、终止服务或者发布新的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等。

  第十六条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市统计、档案及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保密、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并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根据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信息供求变化及时更新。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开,作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各行政机关编制和更新,更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政府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统计、档案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采集与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单项信息的采集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即一项信息只来源于一个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共享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采集本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并且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各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采集前,应当征求信息采集对象及受影响的行政机关意见,以评估信息采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以共享的方式取得政府信息。通过共享方式无法得到应由其他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信息采集主体。

  经协商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的,非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制定信息采集计划,并在信息采集前三个工作日将采集计划包括采集目的、内容、对象及采集评估效果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采集计划的信息应当具有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信息代码,行政机关之间应当避免对同一信息进行重复采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采用网络填报等电子采集技术更有利于减少信息采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和服务质量的,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技术采集政府信息:

  (一)信息采集涉及大量数据;

  (二)该项信息采集频率很高;

  (三)在较长时间内,所采集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保存制度,及时登记、存储、归档采集到的信息。

  市档案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定政府信息电子档案标准,推进政府信息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向南宁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汇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通过网络交换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含各行政机关内部网络)进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不能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明确共享条件,按设定的条件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获取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资源用于非工作目的,且不得转给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和更新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保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涉及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有关安全保密事项。

  市保密、档案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资源的安全级别和保密级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输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本机关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要政府信息资源的应急预案等相关安全措施进行定期审查和论证,评估安全措施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措施应当及时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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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新司法解释:谨防土地转让“一土二卖”

张晓达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继“征求意见稿”之后正式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土地出让、转让以及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各种合同纠纷的认定以及处理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解释”的详细内容来看,根据笔者的经验,解决的都是目前土地交易、房地产合作开发现实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纠纷,每一部分条文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非常有价值,值得引起广大房地产业相关人士足够的重视。
相对于房产交易,尤其是商品房的买卖交易,目前对于前期的土地交易,尤其是土地二级市场的买卖交易,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制度,极易出现各种纠纷,此次“解释”的第10条就专门对土地转让中出现“一土二卖”的纠纷时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内容只有短短的一条,但对于土地买家防范购买风险、成功获取所购土地却是至关重要的。

一.“一土二卖”谁能最终获得土地权利

所谓“一土二卖”是指,在土地二级市场中,卖家出于利益考虑或者恶意欺诈预付土地款等原因,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先后转让给两个或者多个买家,并都与之签订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必将出现纠纷,因为,除非违反有关土地转让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未开发完成总投资的25%以上),否则上述的多份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理论上,每个买家都有权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以获得所购土地的使用权,但肯定的是,最终只能有一个买家真正获得土地使用权,其他买家都将遭受损失。

在此,我们可以先将“一土二卖”与商品房交易中的“一房二卖”问题进行比较,之后,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目前的土地交易制度中缺乏“买卖合同登记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无论是期房买卖的《预售合同》还是现房的《买卖合同》,都有合同登记制度,其意义在于:进行了登记的合同具备优先性,该合同的买方最终有权办理所买卖房屋的过户登记,从而能够预防和解决“一房二卖”的问题;另一方面,买家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到相关的登记机构进行查询,以防止卖家恶意签订合同,骗取预付款的可能。
那么,在土地转让合同缺乏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份转让合同的优先性?“解释”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1.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理所当然已获得了土地的使用权;
2.若多份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买方有权优先请求卖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从而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3.若多份转让合同的买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则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买方有权优先请求卖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从而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4.若多份转让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方有权优先请求卖方履行,从而最终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而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来说就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时间。
对上述规定进行一个总结,实际上确定多份土地转让合同优先性的规则是:先变更登记、再占有、再付款、再合同成立。

二.违约责任并不能吓倒恶意违约者

正是由于缺乏“买卖合同登记制度”,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很难了解卖方是否已经将土地转让给了其他人,也不能完全避免卖家恶意违约将土地再卖给其他人。所谓恶意违约,是指卖家将土地转让了一个买家A之后,若有其他的买家B愿意出更高的价钱购买土地,而高出的价格又超过卖家违反前一个交易合同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卖家故意违约不向A而是向B交付土地、办理相关的土地是使用权变更手续。

因此,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买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做适当的事前调查,包括所要购买的土地是否已经办理了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现场考察一下,土地是否已经交由其他人占有开发等等;

二是,尽量根据上述优先性规则,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或者让卖家交付土地,谨防卖家恶意违约;

三是,尽量明确约定较大数额的违约金,一方面能够增加卖家恶意违约的难度,另一方面,一旦无法获得土地,仍然能够基于转让合同要求卖家赔偿损失。在此,有一点值得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商品房买卖出台过一个《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的行为加重了其赔偿责任,增加了“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相比之下,此次“解释”对于卖家“一土二卖”的赔偿责任仅仅只规定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注意视为“土地转让合同”的特殊情形
在此次“解释”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被认定为土地转让: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在房地产合作开发中,若在相应的合同开发合同中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则此合同将被认定实际上是一个土地转让合同。此时,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土地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自然也包括了“一土二卖”规则的适用。



浅分析夫妻财产的约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在中国的传统理念中,夫妻就是一家人, 财产共享,不分你我,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外关于夫妻财产理念的“进口”及对婚姻不安全感的增强,夫妻为避免婚姻过程中或者离婚过程中产生财产纠纷,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的越来越多。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呢?请看下面的案例:赵某(男)和文某(女)是小学时期的同学,双方多年无联系,各自读完大学,各自生活。一个偶然的机会,二人在网上相逢,从此二人网络联系,不久,赵某向文某表达了爱慕之情,文某也感动于赵某的表白,随即确定了恋爱关系。不久,文某不顾家人的反对,与赵某结为连理。二人开始感情尚可,贷款购买了房屋,双方都有稳定的收入,不久也全部还完了,文某又怀孕了,至孩子出生,一家三口的小日子应该是富富裕裕。但天有不测风云,因工作原因,婚后长期分居,且二人学习工作经历不同,性格各异,及至工作调到一起,二人也没有磨合好共同生活的细节,最终发展至感情出现危机。在文某怀孕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赵某为了向文某表示其对文某的感情,主动写了夫妻财产约定,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约定给文某一人所有。之后二人好景不长,在文某生下女儿未满月时,又因赵某的性格发生争吵,文某一气之下起诉要求离婚,又是在赵某决定改正的情况下,也同意文某的修改夫妻财产约定,同意将房屋的25%产权归赵某所有,文某占房屋的75%的产权。但半年后,文某觉得赵某仍然没有悔改,即在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按夫妻财产约定进行财产分配。赵某在庭审中称,该夫妻财产约定不公平,应当对半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夫妻财产约定有效,按该约定由文某支付给赵某房屋折价款。
  本案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夫妻财产约定是否有效。对于第一点,本案的当事人因均同意离婚,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夫妻财产约定,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所以,本案中,赵某和文某的夫齐女士:我和丈夫结婚后购买了一处房产,以我的名义登记产权。因为丈夫经常出去赌博,我怕他把家都赔了,所以想做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约定房产归我所有,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听说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该协议到底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1、夫妻可以约定排除共同财产的适用。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另行作出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适用。允许夫妻对财产另行约定是适应夫妻关系的财产状况所作出的规定。改革开放以后,拥有大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用益等方面往往有些特殊需要。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适应中老年人再婚的需要。中老年人再婚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加以规定。确立夫妻约定制也是适应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我国的离婚率仍有逐渐增高的趋势。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财产的孳息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家长为保护自己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离婚的影响,也为了防止骗婚的发生,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前的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作出约定。
  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按照本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影响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尔,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内容。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6、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条法律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7、夫妻财产约定生效后会产生对内和对外两种效力。对内效力:夫妻财产协议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对外效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约定的,该财产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为由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贷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先行清偿,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值得提醒注意的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双方还没登记结婚或者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这种财产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如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有效的,在离婚诉讼中,也一般为法院所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