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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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厅(委、局、办),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卫生局: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管理,规范活禽经营行为,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活禽经营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活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活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是指市场中活禽交易与宰杀加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经营市场是指活禽专业批发市场、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活禽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公共卫生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活禽经营市场活禽经营行为监管。

  第六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等要求。

  第七条 活禽专业批发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取水口,避开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等人口密集区,距离养殖场3公里以上;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

  (四)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八条 有活禽经营的城市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有独立的出入口;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加工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三)设有排风及照明装置,地面设下水明沟,墙面铺设瓷砖,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冲水龙头和消毒设施;

  (四)配备固定禽笼,禽笼底部应距离地面15厘米以上;

  (五)活禽宰杀加工区域设置专用盛血桶、热水器、流动水浸烫池、加盖的废弃物盛放桶等设施设备。

  第九条 农村集贸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禽经营区域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应当相对隔离。

  第十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市场主办者作为经营活动的相应责任人,应当建立市场经营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禽类及禽类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质量安全承诺等制度;制定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

  (二)向市场经营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督促经营者执行相关制度,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对禽类及禽类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每天收市后对禽类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对废弃物和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禽类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从事批发经营的市场,应当加强对禽类的入市检查,核对检疫证明,防止不合格禽类进入市场。

  (六)设置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向消费者公示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专门的投诉受理点,处理消费者投诉,解决经营纠纷。

  (七)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监督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内活禽经营者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经营的活禽应当有检疫证明。

  (二)应根据销量购进活禽,避免在市场内大量积压、滞留活禽。

  (三)应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来源、名称、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四)应在经营地点公示活禽产地和检疫证明等。检疫证明应保存六个月以上。

  (五)每天收市后对禽类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主办方实施消毒和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防护知识。

  从业人员在进行活禽经营和宰杀过程中,应当按照卫生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相关要求采取个人防护。

  第十三条 活禽经营市场实行休市消毒或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活禽经营市场应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轮流休市或安排市场内区域轮休。在休市或轮休期间,对活禽经营场所、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彻底的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的家禽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中从业人员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机制。

  第十五条 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禽只异常死亡或有高致病性禽流感可疑临床症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对家禽病原学监测结果呈阳性的,市场主办者应立即启动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配合兽医部门做好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活禽经营市场发生禽只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处置疫情。

  活禽经营市场从业人员出现发热伴咳嗽、呼吸困难等呼吸道症状时,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将病人送医疗机构就诊,并说明其从业情况。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诊治、排查和报告。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和购入病、死禽只以及无检疫证明的活禽和禽肉。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经营野生禽鸟,禁止在市场外经营活禽。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活禽经营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检查督促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履行国家关于禽类和禽类产品经营管理各项规定,指导、监督市场主办者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活禽经营市场禽类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对运离市场的活禽实施有效检疫监管。要加强对活禽经营市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按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做好对活禽经营市场消毒、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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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3号 2008年4月2日

《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是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决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纳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统一下达。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的科研、开发及推广应用,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应用图集等的开支;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六)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手续费;
(七)其他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和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示范工程等有关的开支;
(八)支持、扶持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
前款(一)至(五)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开支总额的90%。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使用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且自有资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八条 申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编制新型墙体材料支出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最高不超过试点、示范工程总投资的5%。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挪作他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资金追回。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日起施行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司发[2008]232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1月17日第2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业务主管部门。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在行政许可、行政审查、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备案、行政奖励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执法文书和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经整理形成的案件卷宗。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各类行政执法案件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各种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及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等予以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第六条 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全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监察部门、人事部门配合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统一标准的原则,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照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全市统一标准和评分规则,并结合司法部和北京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执法行为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统一规范,文书材料是否完整齐备;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符合有关档案管理规定。
其中(一)至(五)项出现违法情况,该案卷即为不合格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方法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 、询问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或案件承办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定期集中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具体安排;
(二)从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选拔、培训评查员,组成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以下简称评查小组);
(三)评查小组书面通知被评查部门或单位有关评查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形式、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时限、范围和要求等;
(四)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按照评查小组的要求报送案卷目录;
(五)评查小组在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选定一定数量的案卷编号;
(六)行政执法部门、单位按照评查小组选定的案卷编号在规定时限内将案卷报送给评查小组;
(七)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评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行政执法文书文号、存在的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
(八)评查小组组织听取参评部门和单位对案卷初评结果的意见;
(九)评查小组根据参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初评意见予以修正,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十)向被评查部门、单位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不定期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单位评查的时间和要求;
(二)法制机构选定评查人员组成评查小组;
(三)评查小组在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随机抽取行政执法案卷,现场或者异地评查案卷;
(四)评查小组于评查结束后三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参评部门或单位。参评部门或单位可以在收到评查单后三日内对评查结果提出意见;
(五)评查小组结合参评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
(六)向被评查部门、单位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案卷一经抽定,由评查小组保管,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及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取回案卷。
第十五条 抽卷、退卷应履行书面手续。评查期间,行政执法案卷由评查小组指定专人保管,其他部门和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时,应履行借出、收回手续。
被评查部门或单位不能按要求提交案卷目录或案卷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评查员不得评查本部门或单位的行政执法案卷。
评查员在案卷评查时,应对照标准和法律依据按百分制逐卷评分。平均分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至8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评查小组根据评分结果对执法部门和单位作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总成绩优秀、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
第十七条 案卷评查结果可以适当的方式在北京市司法局和各区、县司法局内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评查小组如发现案卷存在不符合案卷一般规范标准的问题应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予以整改。对属于在主体、法律适用、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等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依法予以纠正。
收到执法监督函的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整改的情况向评查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对案卷评查优秀的部门、单位应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评查部门或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送卷号目录并未提出合理的书面说明的;
(二)未按规定接受案卷评查并未提出合理的书面说明的;
(三)制作虚假案卷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和规范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案卷评查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评查方案、通知、评查单、通报、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函等材料,评查小组应当及时整理立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