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考试书目内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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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考试书目内容的通知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考试书目内容的通知



注建[2004]6号

各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人事厅(局)资格考试主管部门:

  根据近期工程勘察设计有关规范、标准修订和相关管理规章实施情况,经研究,特对2004年度全国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试使用的规范、标准及部门规章做如下调整:

  1、规范、标准类:

  2004年考试所使用修订后的规范、标准,以2003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原书目中包含的旧规范、标准同时废止。此原则适用于今后对书目规范、标准类内容的调整,即以本考试年度上一年12月31日以前正式实施的规范、标准为准,不再另行通知。

  2、法规类:

  鉴于《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第68号令)已废止,故今后不再将其列入考试书目;另以《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令第2号)替换原书目中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2号令)。

  为方便考生备考,请各地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各地人事厅(局)资格考试主管部门尽快通过各种传媒将此文件内容通知有关考生。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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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办〔2000〕2号

关于转发《铜陵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元月十一日

铜陵市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表(试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土地类别
年产值(元/亩)
倍数
说 明

耕 地
专业菜地
2400
10
连续耕种三年以上在册专业蔬菜基地、成片菜地

水 田
1200
10
主要种植水稻的土地

旱 地
1100
10
包括零星开荒种植菜地、庭院菜地

林 地
用材林、竹林等
1000
8

柴 山
500
8
指自然生长的杂树和柴、灌丛

园 地
果,桑,茶园等
1400
9
未曾收获的园地按旱地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药材地(含丹皮地)
1600
8

水 域
精养鱼塘
1800
8
指专门从事养殖、形状规则、有一定的养殖设施且每亩年产200公斤鱼以上的鱼塘,包括鱼苗塘

一般鱼塘藕、菱塘水塘等
1000
8
包括非专业的一般养鱼塘种藕、菱角、蒿瓜的水塘等

交通用地(农村道路)
按旱地标准的60%补偿

村庄、工矿用地(宅基地等)
按旱地标准的50%补偿

未利用土地
按旱地标准的40%补偿


表二

安置补助费倍数计算表

土地类别
人均耕地(亩/人)
倍数
说 明

一、征用耕地、林地、园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每亩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助;

二、征用鱼塘、水塘、藕、菱塘、灌丛、柴山、宅基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助;

三、征用荒山、山地、滩涂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耕地、林地、园地
0.42以下
15

0.43—0.45
14

0.46—0.49
13

0.5—0.54
12

0.55—0.59
11

0.6—0.65
10

0.66—0.74
9

0.75—0.84
8

0.85—0.99
7

1亩以上
6

鱼塘、水塘、藕塘、菱塘、灌丛、柴山、宅基地、交通用地等
5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名称
补偿金额
说明

蔬 菜

(专业菜地)
800
按年产值的1/3补偿

水 稻
600
按年产值的1/2(一季)补偿

旱地作物
55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蓖麻、芋类、庭院零星蔬菜等作物

棉 花
700

水生作物
1000
指藕、菱、蒿瓜等

丹 皮
1600

其它药材
1000

精养鱼
1800
专业精养鱼塘、鱼苗塘

一般鱼
1000

生 姜
3000

果 园
1600
指茶、桑园、葡萄、桃、李等果园

林、竹园
1000

柴 山
500
柴、灌丛


表四

果木树、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单位:元/株

果木树名称
单位
金额
说明

未结果
已结果

葡 萄

6
30
含苗木培育费

桃、李、杏、枇杷、樱桃、枣、板栗、石榴、柿树、梨树、苹果树等

4—10
40

树木名称
单位
规格(CM)
金额
平均胸径2CM以下的按柴山补偿。

泡桐、法梧、樟树、杉、松、柏、榆等树木

胸径2—4CM
4


5—10CM
8


11—15CM
10


16CM以上
12

房前屋后10平方米以下零星茶叶补偿标准:

(超过10平方米的按面积计算青苗补偿费)

当年新苗(含杉苗):0.20元/棵

开盘:冠径20—50CM:2元/棵;50—100CM:5元/棵;

100—150CM:8元/棵;150CM以上:10元/棵


表五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
沿高
附属设施
补偿标准
说明

土墙草顶平房
70
一、土墙草顶平房不论沿高多少,均按标准补偿。

二、披屋、正规小屋等,根据结构分类、沿口高度补偿。沿高1.8米至2.2米的按70%补偿;沿高1.5米至1.8米的按60%补偿;沿高1.5米以下的按50%补偿。

三、平房、楼房补偿费,包括室内水泥地坪、天花、墙体内外粉刷。

四、楼房补偿费包括地梁、地圈梁补偿费用。

五、不需要安置的,按同类房屋同等标准补偿价的1.2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土墙瓦顶平房(含半土半砖瓦顶)
2.6M以下

2.6M以上
90

110

砖墙瓦顶平房(含平顶)
2.8M以下
无平顶天花、无水泥地坪
140

有平顶天花或有水泥地坪
150

有平顶天花、有水泥地坪
160

2.8M以上
无平顶天花、无水泥地坪
160

有平顶天花或有水泥地坪
170

有平顶天花、有水泥地坪
180

一般楼房(含砖混楼房)
普通楼房
260

有现浇平顶的
280

有立柱现浇顶的
300

钢混楼房(框架结构)
400


表六

各类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偿金额
说 明

单口锅灶
元/个
120
含平台瓷砖

双口锅灶
元/个
160
含平台瓷砖

院 墙
元/平方米
20
粘土砖和片石垒做墙

院 墙
元/平方米
10
土 墙

菜园墙
元/米
4
不分结构,不到1米高不予补偿

三合土地坪
元/平方米
8
渣石土混合地坪

室外水泥地坪(包括室外砖石地坪)
元/平方米
16
混凝土地坪,包括晒场

室外水磨石地坪
元/平方米
25

水 井
元/立方米
30
砖石水泥结构

水 井
元/立方米
10
土 井

粪 炕
元/立方米
8
土 坑

粪 坑
元/立方米
20
砖石水泥结构

粪 缸
元/担
6

坟 墓
元/冢
180
一冢一棺

坟 墓
元/冢
240
一冢二棺

搬家费
元/户
300

水电拆迁
元/户
300
缺一项减半补偿


表七

猪、牛、羊棚柴草间补偿标准

类别
单 位
竹壁墙
泥墙
部分

砖墙
全部

砖墙
备注

瓦顶
元/平方米
20
30
40
50
包括室内水泥地坪

草顶
元/平方米
15
20
25
30


几 点 说 明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标准。

二、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使用耕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三、表五为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原则上由拆迁户自拆自建,房屋拆除后,旧料由拆迁户自行回收处理;国有土地上农村居民房屋的拆迁及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也照此办理。

四、本标准公布后,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我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

五、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铜陵市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铜政〔1990〕26号)中规定的征地三费、地上附着补偿及农房拆迁补偿标准予以废止。在本标准公布前签订的补偿和安置协议继续有效。

六、本标准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十四日







陕西省名牌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推动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提高本省产品知名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陕西省名牌产品(以下简称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质量管理、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本省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名牌战略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名牌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省名牌产品申报、认定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名牌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和顾客代表组成。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名牌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名牌产品的认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公平竞争,优胜劣汰。



第七条工业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二)相关的服务符合要求,具有良好信誉,顾客满意程度高;



(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生产达到适度规模;



(五)有完善的标准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以及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检测设施;



(六)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先进,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陕西独特工艺);



(七)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九)产品及其生产过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农产品申请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生产条件,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产品质量水平居省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年销售额、品牌认知度居国内或其他国家(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三)实行产品化经营,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四)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五)申请之日前连续三年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认定为合格产品;



(六)农作物有产前、产中、产后的标准综合体;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申请认定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法定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书;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四)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序的证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得申请名牌产品:



(一)在申请年度前,连续两年原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二)近三年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近三年内发生质量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无本产品注册商标的(农产品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的除外);



(五)存在知识产权纠纷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产品的生产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市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设区市名牌委员会通过联席会议形式征求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乡企、供销社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和有关商业银行对申请企业的意见后,提出推荐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附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材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认定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报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企业质量管理、产品质量、市场消费信息等相关指标提出名牌产品预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采取多种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二)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反馈信息综合评价,提出名牌产品初审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三)省名牌委员会认定的名牌产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名牌产品标志,并在本省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对未通过认定的产品申请应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名牌产品标志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名牌产品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名牌产品的认定及其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名牌产品享受下列保护:



(一)按照有关免检产品的规定免除省以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检验;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扶持措施;



(三)优先成为中国名牌产品的预储产品。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获得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监测:



(一)生产企业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产品的基本情况统计资料;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年度次年3月31日前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区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监测意见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建议,报省名牌委员会审议;



(四)省名牌委员会审定的监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送达名牌产品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商标或实施股份制改造(改制)等,应自变更或股份制改造(改制)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获得名牌产品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名牌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或撤销该产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名牌产品标志,并通过媒体予以公告:



(一)产品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市场反映强烈,经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提出警告后,仍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年度监测不合格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监测材料的;



(四)转让、滥用名牌产品标志的;



(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获得名牌产品称号、被暂停或者取消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使用或者继续使用名牌产品标志。



被取消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从名牌产品称号被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在商务活动中非法使用名牌产品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名牌、品牌产品认定或评比活动的单位和组织,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500元以上、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罚款或给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