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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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选择深圳、厦门等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的意见



建市招函[2005]73号
深圳市建设局、厦门市建管局、青岛市建委,四川省建设厅、成都市建委,浙江省建设厅、杭州市建委,江苏省建设厅、常州市建委:

  为了贯彻“2005年中国工程担保论坛”和全国工程担保座谈会议精神,总结工程担保工作经验,指导全国工程担保工作积极有序进行,我们选择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六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现对试点城市加大工程担保推行力度提出以下要求:

  一、推行工程担保应坚持四个原则: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策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提供担保与提升信用相结合;统筹规划与适度竞争相结合。

  二、试点城市在推行工程担保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工程担保的重点是业主支付担保,要重点掌握业主支付担保的实施情况。

  (二)专业担保机构的发育情况,是否形成有一定竞争力的担保人市场;担保机构的诚信、担保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情况。

  (三)对专业担保机构如何实施监管,对专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的总额(即扣除解除部分的总额)和赔付情况是否有统计分析。

  (四)如何通过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工程担保,如何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银行在担保中分担风险情况如何,如何防止金融风险转嫁到担保市场。

  (六)及时总结经验,积极为下一步研究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上升为部令创造条件。

  三、目标要求

  2006年3月底以前为六市积极推行阶段;4月份为部里联系六市总结经验阶段;4、5月份从中选择一个城市召开现场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参照部里的做法,选择并确定本地区的试点城市,加大工程担保推行力度,加强指导,总结经验,推动工程担保工作的全面开展。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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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合同》等文件资料,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摄影测量或摇感则绘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任务登记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国家、省测绘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测绘规划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施测前将任务安排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删去。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并接受测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 ”和第三款:“测绘基础设施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删去。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地图作为载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七、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促进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生活,提高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进行住宅建设或者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及进行商业网点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商品经营及服务经营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店、副食店、百货店、煤店、浴池、理发店、日杂店及集贸市场等。
第四条 商业网点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规模适度,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
(三)兼顾少数民族特殊需要;
(四)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五)建设与管理并重;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长春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商业网点工作。
长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商业网点的管理部门;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编报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不合理的布局和结构;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论证、审核和验收;
(五)征收、使用和管理商业网点费;
(六)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的管理;
(七)商业网点管理的调研和宣传工作;
(八)有关商业网点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九)市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对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郊区的计委、建委、规划、城建、房地、土地、环保、工商、财政、物价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郊区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辖区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影响用地功能、道路功能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应当主要规划建设商业网点;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底层,应当主要用于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居民住宅区时,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的位置和规模建设相应的商业网点。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除外),其服务半径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应当报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程序审批;工程竣工,应当报请商业网点管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委、规划、土地、财政、商业网点管理等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程审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扶持。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初审后,必须到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办理商业网点配套建设手续,未办理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委不得核发《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均应按新增建筑面积百分之七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对不宜于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预算造价百分之七的比例向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缴纳商业网点费。除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解困住房建设免缴商业网
点费外,其它一律不得减、缓、免。商业网点费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本着“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在原地予以安置;确需易地安置的,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应当就近安置;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必须在原面积基础上增加2至5倍的安置面积,超出应还面积部分,应当优惠作价。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设计和建设,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特点、民族特点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网点产权的确认: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有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单位所有;
(四)引进外资或私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六)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的新增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条 按照百分之七比例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由政府授权商业网点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改作它用或者转营的,必须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和用商业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随意改变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商业网点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就近建设相应的商业网点。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或者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负责维修。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管理人员应当认直执行本条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管理,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商业网点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配套建设,逾期不建的,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2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商业网点面积或者商业网点费,逾期不补交的,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2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安置商业网点;逾期不安置的,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1-2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用途外,并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同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处以500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