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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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2001年“红”、“黄”牌成人高校名单的通知


2001-06-13

教发[2001]28号


  根据2000年全国教育事业统计结果和成人高等学校“红”、“黄”牌核定标准,确定了2001年办学条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红”、“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见附件)。

  按有关规定,被确定为“红”牌的成人高校不得安排招生;被确定为“黄”牌的成人高校不再扩大招生规模。对其中连续三年被亮“红”牌的成人高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撤消其建制;连续三年被亮“黄”牌的成人高校原则上应停止招生。

  近年来,随着成人高等教育事业的迅速发展,成人高校的办学条件日趋紧张。有关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投入,改善成人高校的基本办学条件,确保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必要的规格和质量。

2001年“红”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116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国家检察官学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南海业余大学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党校成人教育学院
中共中央党校

海关管理干部学院
海关总署

空军第四职工大学
总后生产管理部

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化学工业局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物资贸易职工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成人教育学院
北京市

北京市实验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中国纺织政治函授学院
北京市

华北电业联合职工大学
北京市

天津联合业余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现代企业管理学院
天津市

管道局职工学院
河北省

河北地质职工大学
河北省

河北省衡水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河北保定地区教育学院
河北省

张家口市职工大学
河北省

石油物探职工大学
河北省

太原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大学
山西省

山西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西省

临汾地区教育学院
山西省

呼和浩特市职工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干部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巴彦淖尔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沈阳市二轻家具职工大学
辽宁省

沈阳新光动力机械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建设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东北电业职工大学
辽宁省

鞍山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轻工职工大学
辽宁省

抚顺职工大学
辽宁省

丹东职工大学
辽宁省

锦州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朝阳职工大学
辽宁省

本溪职工大学
辽宁省

辽宁工运学院
辽宁省

辽宁卫生职工医学院
辽宁省

辽宁冶金职工大学
辽宁省

新乐精密机器公司职工大学
辽宁省

冶金部鞍山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辽宁省

吉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吉林省

吉林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长春市成人文理学院
吉林省

扶余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吉林电力职工大学
吉林省

吉林卫生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长春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省

哈尔滨轻型车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邮电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鸡西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黑龙江金融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上海电业职工大学
上海市

梅山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市邮电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航天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汽车拖拉机联营公司职工大学
上海市

上海金融职工大学
上海市

江苏电力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冶金职工大学
江苏省

江苏对外贸易职工大学
江苏省

南通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扬州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苏州教育学院
江苏省

浙江省电力职工大学
浙江省

富春江水电职工大学
浙江省

宁波市纺织局职工大学
浙江省

温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浙江省

杭州教育学院
浙江省

浙江嘉兴教育学院
浙江省

蚌埠市职工大学
安徽省

三明业余大学
福建省

漳州教育学院
福建省

南平业余大学
福建省

济宁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机械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水利职工大学
山东省

青岛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济南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滨州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省济宁教育学院
山东省

山东电力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财政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山东省

开封空分设备厂职工大学
河南省

新乡市纺织职工大学
河南省

周口教育学院
河南省

湖北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纺织职工大学
湖北省

湖北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湖北省

武汉冶金安全技术职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市教育学院
湖北省

咸宁教育学院
湖北省

武汉市职工医学院
湖北省

广州市联合职工大学
广东省

广东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广东省

海口市业余大学
海口市

海南铁矿职工大学
海南省

海南教育学院
海南省

红光电子管厂职工大学
四川省

四川省化工职工大学
四川省

成都有色地质职工大学
四川省

贵阳职工大学
贵州省

云南省文化厅职工大学
云南省

西北电业职工大学
陕西省

西安石油勘探仪器总厂职工大学
陕西省

陕西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陕西省

兰州铁路工程职工大学
甘肃省

乌鲁木齐石油化工总厂职工大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石油教育学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001年“黄”牌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49所)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

▲新疆兵团职工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北京市宣武区红旗业余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天津市渤海化工职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化工学院
天津市

**天津市房地产局职工大学
天津市

**天津市职工工艺美术学院
天津市

**长治市教育学院
山西省

**北票矿务局职工煤矿专科学校
辽宁省

**阜新职工大学
辽宁省

**通化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延边黎明农民大学
吉林省

**梨树农村成人高等专科学校
吉林省

**白城市职工大学
吉林省

**黑龙江省直属机关职工大学
黑龙江省

**五常朝鲜族教师进修学院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黑龙江省

**江苏省职工医科大学
江苏省

**江苏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江苏省

**金华教育学院
浙江省

**福建省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州市工人业余大学
福建省

**福建省漳州业余大学
福建省

*九江教育学院
江西省

▲潍坊教育学院
山东省

▲洛阳兵器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钢铁公司职工大学
河南省

▲河南卫生职工学院
河南省

**磨料磨具工业职工大学
河南省

**鄂城钢铁厂职工大学
湖北省

**长沙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湘潭市教师进修学院
湖南省

▲南海成人学院
广东省

**湛江市业余大学
广东省

**江门市职工业余大学
广东省

**广西直属机关业余大学
广西壮族自治区

**重庆城建职工学院
重庆市

*成都水利水电职工大学
四川省

**雅安教育学院
四川省

**黔东南州教育学院
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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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最近以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部分企业单位中试行了产品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等办法。现就有关财务会计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以及一九八一
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委、财政部等十个部委发布的《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行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掌握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财务处理办法。为了防止产生挤占国家税收、利润或银行贷款,影响流动资金周转等情况,试行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的,在商品发出后,卖方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如一台或一件等)的价款时,即应按已收货款中相当于一个
(或若干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数额转入“销售”,并按此结转销售产品成本和利润、税金。已收货款中余下不足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部分以及尚未收回的货款,不作“销售”处理。
三、买方分期偿付货款的资金来源。除了已经批准试行卖方信贷的水泵、风机、工业用锅炉和中小型变压器等四种机电产品,仍按现有规定办理以外,偿付设备货款所需的资金,一律由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当年不足以支付的,用以后年度提留的
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
四、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会计处理办法。试行赊销、分核付款或卖方信贷的企业,应当增设:
(1)“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按上述规定采用赊销、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
(2)“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核算已收到的销售分期收款商品的贷款。
商品、物资发出时,借(增)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减)记“产成品”、“超储积压物资”等科目。收到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减)记
“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企业应在有关科目的明细帐中或者在专设的备查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售价、代垫运杂费
、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回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企业应在“资金平衡表”第34行增列“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项目,第76行增列“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在“补充资料(一)”中增列“7.应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分别反映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已收到但未转作销售的货款以及尚未收
回的货款。



1982年3月21日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保护通信线路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保障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邮电、铁路、交通民航、航天、电力、石油、水利、林业、人防、广播、气象、公安、军事等部门(以下称通信部门)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应组织沿线各单位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组织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开展护线宣传,加强巡回检查,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维护管理,联系沿线各单位和人民群众,加强护线联防,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搞好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及时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打击不法分子。
林业、水利、城乡建设、交通、电力、采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清除影响正常通信的隐患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各单位住地界内、个人住宅界内以及农村村民责任田界内的通信线路设施,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发现有倒塌、断裂等损毁危险时,应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通信主管部门。
第七条 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施工中,需铲除、砍伐或损坏农作物的林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事先同所有者协商,所有者应积极支持其损失由通信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严禁侵占、盗窃、破坏通信线路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畅通。
第九条 下列可能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干扰通信工作的行为必须防止:
(一)在距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二)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地面各一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电杆周围各三米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掘井、葬坟和修建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百米范围内,不准开设砖瓦窑、石灰窑等排放烟尘、腐蚀线路设
施的单位。
(三)在设有电缆、光缆位置标志两侧各一百米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取石、炸鱼,不得进行其他危害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攀登、拴牲口、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广播喇叭、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五)不准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不准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七)不准移动和损坏通信线路设施。
(八)在电杆拉线周围五米范围内,不准取土,在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准建房搭棚。
(九)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木;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二米;对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
偿剪修。
第十条 有下列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通信畅通的行为之一,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距离通信线路设施一百米范围内,修筑水利工程、农田建设工程;
(二)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植树造林或砍伐竹木;
(三)在距离架空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运输超高、超宽物件;
(四)在距离通信设施两侧各二米范围内,开沟挖土,敷设地下管道,从事基建施工或水下作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改造对通信畅通有干扰的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电视线路和电气设备。
安全防范措施费用由建设或作业方承担。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移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按达成的协议办理。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内,不准建设防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审批部门应征得通信部门或主管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微波传输改造措施的费用。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范围,由通信主管部门或县级通信主管单位确定,并申报建设规划审批部门认可。地面树竹可能影响微波传输时,树竹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或由通信部门无偿砍伐。
第十二条 公安、物资、供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金属和通信器材收购工作的管理。除物资、供销系统的回收企业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并不准进入集市贸易。对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金属,须由批准设立的专点凭居民身份证登记后收购。
第十三条 对于保护通信线路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通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施成绩显著;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施;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
(五)保护通信线路组织落实,措施得力,成绩突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线路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造成损毁通信线路设施或者中断通信,情节严重的,除按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外,由县级以上通信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收购非法盗卖的通信器材的,由通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收购器材价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破坏通信线路设施行为,应责令其监护人,从严管教,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通信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宁,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电缆、光缆、人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直放站,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馈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