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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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然[1994]184号




关于加强湿地生态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沼泽、海涂、湖滨等湿地是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具有调蓄洪水、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环境功能。保护湿地资源,维护湿地基本生态过程,是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当今世界自然保护的重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对湿地保护重视不够,不合理开发活动特别是大量地开垦沼泽、围湖造田和建设一些不适当的岸边工程等,已使湿地急剧减少,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恶化,自然灾害加剧。目前,在未统筹规划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大量改变湿地功能和用途的各种经济开发活动仍在进行。如不及时采取措施严格管理,促进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湿地破坏情况会更趋严重,并将直接危及国家特别是湿地开发地区的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湿地保护已成为我国自然保护工作重要而急迫的任务。为此,特通知如下: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重视湿地保护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湿地生态环境的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湿地资源和环境的现状进行调查,对主要湿地的生态功能进行科学评价,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2、加强湿地开发的环境管理,组织制定湿地保护的法规。对于以湿地为对象进行经济开发,涉及湿地丧失或功能改变的在建项目,凡未做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责成补做;凡经评价或科学论证属于开发利用不合理的项目,应向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今后,凡涉及湿地开发利用的项目,都应符合湿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河流源头和上游区、泻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干旱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区以及对区域生态和气候具有重要影响的湿地严禁开发。对于因地制宜以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的生产项目,要把开发利用的强度限制在湿地生态系统可承受的限度之内,并做好资源的养护增殖使其持续利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湿地保护情况制定相应的法规,使保护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加强湿地水环境管理,向湿地排放污水或利用湿地处理各种污水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和生物资源的破坏,对当地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4、加强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于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密切的湿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配合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等部门搞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对一些重要确需保护的湿地要尽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防止继续开发和破坏,对于已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进行检查,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5、加强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和重要湿地的恢复试点工作。有重点地安排好湿地开发环境影响评价、湿地维护、湿地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海岸带红树林保护、湿地恢复重建等方面的科研课题,为湿地的保护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对遭严重破坏或丧失了功能的重要湿地,有条件的可向当地政府提议,开展恢复重建的可行性研究和恢复试点。

  6、加强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抓住目前湿地保护是全球性自然保护热点的有利时机,广泛开展多边或双边的国际合作,积极争取国外的资金和技术援助。

  各地对加强湿地生态保护有何政策建议以及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重大湿地生态破坏情况等,请及时报我局。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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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 管理条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除军事、政治信息外,有偿提供的为人们生产、生活和领导决策服务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崐、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生活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崐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各级计委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一)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
  (二)经济信息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三)网络登记、建设、管理制度;
  (四)经济信息产品备案制度;
  (五)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信息发布会申报登记制度;
  (六)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
  (七)人员培训制度;
  (八)经济信息市场统计分析制度;
  (九)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
  第六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技术论证、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它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行情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等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到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空车配货、专利技术转让代理、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技术培训、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服务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五)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六)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崐络登记;
  (七)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资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份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行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崐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崐营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崐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崐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八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合同文本要采用市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统一印制的信息合同文本。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崐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各崐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崐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鉴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工资)的资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合同登记或网络运营情况登记。然后凭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崐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的10--40%,此项奖酬崐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崐可再提高1--5%的资金酬金。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使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该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行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它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崐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具有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具有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或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由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职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七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崐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崐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