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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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徐州市旅游业发展奖励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全省加快旅游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鼓励和奖励为徐州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动徐州旅游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参照外地的经验做法,特制订本办法。
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奖励。
 第二条 奖励的申报、评审、报批和授予由徐州市旅游局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组织实施。奖励费用以每年实际征收入库的旅游事业发展费的50%作为控制额度。
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奖励:
(一)凡当年度新进入全国国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百强”的国际和国内旅行社,可分别一次性获得20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由国际旅行社升格为组团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凡当年度新批的国际旅行社或由国内社升格为国际社的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二)凡当年度组织接待国际旅游者来徐达到600人天数的国际旅行社,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接待人天数每增加100,奖励金额按10%增长。
凡当年度国内旅行社地接人天数排名前三名的(地接超过5000人天数的方可参评),可一次性分别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三)凡当年度综合测评前三名的星级饭店,可一次性分别获得6000元、5000元、4000元人民币奖励。
(四)凡当年度新评为国家AAAAA级、AAAA级、AAA级、AA级旅游区(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分别获得1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分别一次性获得8000元、4000元、2000元、1000元人民币奖励。
(五)凡当年度新获得全国工业旅游示范点、全国农业旅游示范点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
分别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六)凡当年度新获得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10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6000元人民币奖励。
凡当年度新获得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旅游景区,可一次性获得5000元人民币奖励;负责指导其创建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3000元人民币奖励。
(七)凡当年度从国内外引入徐州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旅游节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一次性获得3000—10000元人民币奖励。
(八)实施对旅游饭店、旅行社结汇的奖励办法。以其上年度实际结汇额为基数,增量部分按008元人民币/美元奖励。
(九)凡当年度被市旅游局批准并授牌的旅游特色街区,其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局,可一次性获得2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国家A级旅游区(点),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国家、省旅游度假区等旅游景点,凡当年度积极参加市政府、市旅游局组织的各种宣传促销活动,以及旅游景区(点)自行组织的大型宣传促销活动的,经市旅游局综合考评为前三名的旅游景点,可分别一次性获得5000元、4000元、3000元人民币奖励。
(十一)凡当年度在全国和全省重大评选和竞赛活动中获奖的旅游从业人员,可分别一次性获得1000元、500元人民币奖励。
 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申请条件的国际、国内旅行社,应不得重复奖励,可按获奖最高数额给予奖励。
 第五条 申请奖励,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区、县(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市)旅游局初审后,向市旅游局推荐。
(二)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九款申请条件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经其分管区、县(市)长同意后,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市旅游局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旅游事业发展委员会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后实施。
(四)对星级饭店考评以年审数据为依据,对旅行社的考评以年审数据和景点的相关记录为依据。
(五)每年度的申请上报时间定于11月30日前。
(六)凡当年度违反国家、省、市旅游局有关政策法规,受到相关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参评。
 第六条 本奖励办法每年实施一次。
 第七条 区、县(市)政府及相关获奖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旅游业发展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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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存在的主要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首先,防范基础工作薄弱,导致农村黑恶势力违法犯罪难以及早发现。黑恶势力团伙并非一日形成,而是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而这一演变过程使其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强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运用严密的防控体系、坚实的基础工作在源头上控制黑恶势力团伙的形成,以免其形成气候造成危害。但从调查的情况看,基层工作中存在对刑释解教等重点人口及其他列管工作对象控制管理不到位,对辖区的出租房、娱乐场所以及流动人口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特别是流动人口中无固定居所、无固定职业的高危人群或受过打击处理的人或有涉恶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倾向的人不能完全发现并列管掌控。
  一些农村黑恶势力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于基层公安机关对黑恶犯罪性质特征不熟悉,加之农村地区是典型的熟人社会,民警和当事人双方都是熟人,有的甚至是亲戚朋友等,因而对一般的治安案件能调解就调解,尽量不伤和气导致警方不得不在一些案件上有所妥协,致使一些农村黑恶势力难以及早发现。
  其次,对黑恶犯罪的定性需要大量证据支撑,实际操作中难于准确把握。(一)黑恶势力为规避法律,常打“擦边球”,有组织地做一些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事,对群众形成心理控制,扩大团伙影响力。如果孤立看待这些行为,很难认清其整体危害性,常常只进行简单的治安处罚,不纳入刑事侦查的视野,不利于对黑恶犯罪准确定性以及以后的定罪量刑,不利于将黑恶势力消灭于萌芽状态,不利于从根本上摧垮黑恶团伙。
  (二)一些涉恶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由于前期准备不充分、力量投入不足、办案经验欠缺、主观认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准确定性,把本应该是打黑案件当成一般的恶势力案件进行侦查。随着侦查的深入,逐渐意识到案件的重大时,大量证据已经遗失,一些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打击的最佳时机已错过。而为突出打黑除恶这一工作重心,则容易将所有团伙犯罪都朝着涉黑涉恶方向侦查,从而常产生两个弊端:一是战线拉得过长,遍地开花,人人负重,办案成本高,办案效果差,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警力重点打击;二是随着侦查的深入,黑恶的定性如果在预审、起诉或审判环节被改变,将影响办案部门和民警的积极性,不利于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社会效果也不佳。
  再次,侦查期限短,法定期限内难以侦查终结。法定侦查羁押期限短是制约黑恶案件侦办效果的一个重要因素。公安机关侦查办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提请逮捕、逮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起诉后补充侦查这几个阶段。对于一名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逮捕前最多37天,逮捕后起诉前一般最多7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后退回补充侦查最多有2个月。因此侦办团伙案件,自第一个犯罪嫌疑人到案,一般最多只有10个月零几天的侦查时间。涉黑涉恶案件一般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面较广,涉案人员反侦查能力较强,同案犯罪嫌疑人潜逃后独立生存的能力很强,受侦查期限的限制,常出现以下情形:一是主要成员在逃,事实不清,期限届满难正常起诉,难有效打击犯罪;二是在逃人员归案时,曾作过案的犯罪嫌疑人因释放、取保候审或未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而潜逃;三是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串供、或反面宣扬,对证人和受害人造成心理影响,不利于缉捕、取证,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四是公安机关迫于时限,不能将个案证据收集充分,或者放弃个案侦查。
  第四,调查取证、收集固定证据难。侦查实践表明,涉黑涉恶犯罪的组织者一般很少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则远远高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成员。
  办案单位对个案的证据收集比较到位,但疏于发掘单个犯罪同团伙之间的联系,忽视了有组织犯罪证据的收集,或者没有全面收集集中体现有组织犯罪的证据,导致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作用不能通过证据明显体现出来。造成团伙头目罚不当其罪,或遗漏重大案犯,使犯罪的策划者、指挥者、获利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打击不力,留下后患。同时,黑恶势力有其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违法犯罪事实复杂,锁定犯罪事实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由于有的证人和被害人忍气吞声、怕打击报复、不想旧事重提,或者老百姓对打击工作心存疑虑,造成群众不愿意履行举证义务,对黑恶势力的犯罪线索不举报揭发、对黑恶犯罪证据不主动如实提供。办案人员取证时,多次遇到证人躲避公安机关、直言受到威胁、对知情的犯罪事实含糊表述、作证时亲属一直阻挠等情况。虽然在询问证人之前都按照规定提供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实际操作中很难追究一般证人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责任,致使证据锁链难以形成。
  第五,抓捕、审讯黑恶团伙成员难。该类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较强,有的曾经是公安机关的特情、耳目,对基本的侦查手段有所了解,甚至掌握,所以给抓捕带来很多困难。
  归案后审讯工作难度较大,如审讯时不及时做好声像证据固定工作,以后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当庭翻供。特别是组织领导者对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有所了解,审讯时极力回避组织特征方面的问题。
  同时,当前公安队伍新老交替现象比较普遍,年轻民警经验不足,不能按要求顺利收集固定证据。有的取证之前不认真分析案情、列出取证提纲,取证时随着自己的主观意志确定询问方向、制作询问笔录,取证后不认真梳理完善证据、消除证据矛盾。有的地方熟手不愿教、看笑话,新手不愿学、图应付,致使个别证据取证多次仍达不到效果,个别侦查员侦办案件多时仍不清楚案件情况,影响办案质量和进度。由于缺乏侦办黑恶案件的经验,拿不准侦查的主打方向,力求穷尽案件的人和事,忽略了重点围绕黑恶势力标准搜集证据,以致尽管取回了大量证据,破获的个案很多,但缺少反映团伙成员组织分工、组织纪律、行为因果关系等黑恶犯罪的核心证据,涉黑案件四大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以黑恶势力定罪量刑。
  最后,对农村黑恶势力打击处理难。(一)认定涉黑案件的具体标准难以掌握。由于办理涉黑案件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并且实际情况差别较大,导致实践中公检法司法机关对涉黑案件的定性仍然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对涉黑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控制性认识不一,从而影响了对涉黑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一些地方党政主要领导人对黑恶势力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担心影响任期政绩和地方经济发展环境,不愿意承认当地有黑恶犯罪以下基层组织的领导打击黑恶势力影响当地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一个普遍难题。许多黑恶团伙的头目也是当地的经济能人,尤其是在他们开办了一定数量的经济实体时,尽管发展早期和壮大后的经营方式和手段涉黑涉恶,但为当地提供了不少就业岗位。吸纳了不少剩余劳动力。在处理了黑恶头目之后,如何以及能否正常维系这些实体的运营是个大难题,这也是一些地方政府不愿打击农村黑恶犯罪的根本原因之一。
  (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恶势力团伙犯罪只按其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具体罪名进行处罚,这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比未做到罚当其罪。如恶势力团伙实施的轻伤害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同于普通轻伤害,但实践中也往往被判处缓刑,或者处以罚金,有的甚至做了调解处理,致使一些恶势力犯罪分子很快又回到社会,再次作恶,造成新的危害。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 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 美化城市, 增进人民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特区城市绿化总体规划和具体规划, 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绿化委员会对城市绿化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
在特区城市规划区内,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设立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 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 具体承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民发现有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均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 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答复。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 包括公园、动(植)物园、陵园、小型游园、组团绿化带和道路绿化带;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民住宅区内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 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物业管理范围内绿地;
(四)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五)防护绿地: 指用于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及防灾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 指对城市具有美化意义的成片林地(含旅游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特区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市城市绿化总体规划的一部分,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特区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特区城市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含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 应不低于总面积的50%; 改造旧城区时, 绿地面积应不低于总面积的30%。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工厂、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场馆30%;
(二)居住区35%;
(三)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40%;
(四)医院45%;
(五)产生有毒气体的工厂50%。
第十四条 公园的绿地和水面用地应占公园总面积的95%以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不少于10米宽。
第十五条 特区内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 其面积不得低于规划区面积的3%。
第十六条 旧城区改造以及繁华地带临街的建设项目, 因特殊情况, 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 其绿化用地面积可适当低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未包括绿化内容或绿化规划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市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第十八条 特区设置的城市组团绿化隔离带、海边自然保护区、山边风景区防护绿地和成片荔枝林, 以及利用特殊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设置的公园、植物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区、工业区等,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 设置附属绿地; 凡有空余地可以绿化的, 应当绿化, 不得闲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 特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绿化用地尚未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计划进行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与城市的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城市建设和开发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将绿化建设的费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1%;
(二)18层以下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 绿化经费不少于建设投资总额的3%。
第二十二条 新建公共绿地和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费用由市计划部门单列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绿地养护、改建费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部门单列计划。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投资改造公共绿地, 提高其绿化水平, 但必须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 实施检查监督, 并应符合城市绿化总体规划, 与街道总体景观相协调,不得改变公共绿地的性质。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绿化设计要求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的绿化建设, 可采取国家投资、引进外资、内联或社会集资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项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必须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八条 绿化工程应和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审批, 并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建设及改造设计方案,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单位附属绿地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 必须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当借鉴国内外城市绿化先进经验, 注重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讲究园林绿化艺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 应委托具有与绿化工程相适应的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专业设计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绿地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 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 应委托具有相应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专业施工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负责养护3至6个月, 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 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生产绿地、风景林地 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 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 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 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 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 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 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 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值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 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 不论其所有权权属, 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但有下列情况,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市区主干道两侧绿化带的, 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请市政府批准;
(一)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层楼宇(18层以上)建设, 施工场地狭窄, 施工确有困难的;
(二)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扩宽道路、兴建桥梁、敷设地下管线的;
(三)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路口(包括临时路口)的;
(四)经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于限期内恢复绿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或在绿地里停放车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堆放物品、放养性畜、追逐嬉闹及其他有损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 应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 在设计中和施工前,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会同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管线安全, 需要修剪树木的, 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管线管理单位委托绿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并支付修剪费用。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 由市绿化管理专业机构负责管理养护。
其他古树名木, 分别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 并会同文物部门鉴定后建立档案, 确定管理养护责任单位, 设立古树名木标志, 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地点、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 必须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 精心养护管理, 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自然死亡, 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
(二)用树木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在树冠周围边缘以外地面3米范围内, 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或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风景区、旅游景点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在不破坏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不占用绿地、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 经园林经营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后, 按城市管理、规划管理和工商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周围施工作业, 可能产生尘埃、废气、废水、高温等而危及绿地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协商采取防护、补救措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病虫害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使用药物防治病虫害的, 以不损害市民健康为原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绿化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或在城市绿化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市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凡绿化工程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绿化建设资金不落实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挪用或批准他人挪用绿化资金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挪用资金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 并可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建设城市绿化工程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 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绿化工程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外,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用途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恢复绿化; 造成损失的, 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 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经批准而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二)私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 每株罚款500元;
(三)在公园、风景区摆摊设点破坏园林总体规划和园林景观或占用绿地、妨碍交通的, 罚款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属经营主管单位责任的, 处罚经营主管单位。
(四)在绿地周围施工而损坏绿地的, 每平方米罚款200元, 损坏树木花卉的,每株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对盗伐、滥伐城市防护林、风景林、生产林树木行为的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处以罚款:
(一)往城市绿地抛洒果皮、纸屑、易拉罐及其他废弃物, 罚款50元;
(二)践踏、穿行有禁令标志的绿地的, 罚款100元;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狩猎、打鸟的, 罚款100元;
(四)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填埋废弃物、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罚款200元;
(五)损坏绿化设施、禁令标志、公益广告标志、绿地雕塑物及其他美化物的, 罚款200元。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罚款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七)在公共绿地设置广告牌、指路牌和其他招牌的, 每块罚款1000元;
因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行为人应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单位和个人未按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督促,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改正, 所需费用由责任管理单位或个人承担, 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附属绿地和私人庭院内的树枝伸向城市道路妨碍正常通行的, 除按前款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外, 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古树名木责任养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或古树名木自然死亡擅自处理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积极履行养护、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因工作严重失职,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绿化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 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13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3日发布的《深圳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