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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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陕西省工商局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各有关企业,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单位:

  为了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畅通投诉渠道,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我局制定了《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规定(暂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受理处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依据《关于加强工商领域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发改投资[2004]702号)精神,受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陕西省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的投诉受理、调查、取证及提出处理决定建议,由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监督部门”指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第五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过程、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质疑答复。

  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督部门提起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在监督部门指定的网站上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当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时,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监督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同一投诉事项未经监督部门投诉处理。

  第十条 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不属于工商领域招投标活动监督部门受理的投诉,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二条 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本次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送投诉受理书或投诉受理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书及投诉受理书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监督部门可以协助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监督部门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对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由监督部门协同省监察厅、省发改委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建议,并将处理决定建议上报省发改委,由省发改委做出处理决定。由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或在指定的网站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监督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建议,制作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建议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四)处理决定建议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六)作出处理决定建议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被投诉事项的招标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活动,在规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监督部门发出恢复招标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目本次招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部门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或者监督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监督部门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有违法行为,监督部门应当转送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一年内二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第三十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第三十三条 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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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26日 
国税发[2000]155号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 241115(2-2)

  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高新技术研究及其产业化等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省实行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琼”的发展战略。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将科技进步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科协应当积极组织所属科技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普及、学术交流和科技咨询活动。
第八条 加强本省同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鼓励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来我省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及其产业化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重点发展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技术、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组织和扶持热带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科学研究,完善和稳定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或者示范点,提高本省农业的科学技术含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培育农业优良品种,研究先进的种养、保鲜、加工和储运技术。对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征农业特产税。
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生产、经营自己选育或者引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定的各种优良品种、饲(饵)料等。
第十二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发展各种农民专业技术研究会和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组织。
鼓励企业、农户、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联合经营,转化农业科技成果,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在投资、信贷、税收、进出口贸易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并对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发行股票和上市。
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出口创汇型和出口先进型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并可享受本省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和考核,每两年考核一次。高新技术成果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五条 引进高新技术应当科学论证,注重效益,防止重复引进。对企业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从国外引进用于研究开发的设备、样品和样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提高企业和企业产品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科技成果市场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成果评定、科技人员技术职务评聘、进出口贸易、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推进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信息产业,促进公共安全、金融业、旅游业和商业系统的信息化,推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自动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环境和生态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的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科学和软科学研究,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与决策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科学论证,科学决策。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调解技术贸易合同纠纷。建立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进行公正、客观、合理的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加强重大社会公益科学研究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计划实行课题制,推行项目招投标制度和中介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深化科研机构改革,促进科研机构由事业法人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法人、部分或者整体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型中介服务机构等。部分农业类和公益类科研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制的政策,可以减免科研机构转制期间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各项规费,对科研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改革财政对科技的投入方式,由对科研机构、科技人员的一般支持,改变为以项目为主的重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确定资本金。鼓励科技人员以资金和技术成果入股。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近年净资产增值中的一部分以个人股的形式量化分配给科技人员和其他职工。
第二十四条 改革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企业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实行全员聘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推行工效挂钩、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充分利用各自优势,以股份制或者会员制等方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研究开发机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作价金额一般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和非专利科学技术成果的保护。鼓励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企业引进高新技术,并消化、吸收和创新,形成自己的知识产权。加强专利的申请和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省科技计划项目,由制定科技计划的部门代表政府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签订委托研究开发合同,约定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的归属、保密和分享利益办法。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科技计划项目或者重要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完成以前,不得擅自离职,因擅自离职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有过错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及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出卖和使用其所了解或者掌握的科学技术秘密。
科学技术工作者与原工作单位或者新工作单位之间,需要约定双方保护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责任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逐步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一)优先解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问题,改善其居住条件;
(二)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
(三)对在老、少、边、穷地区和艰苦、危险环境下从事科技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四)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科技活动,允许有偿使用单位的资料、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与聘任分开。科技人员可以不受所在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数的限制提出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评定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职数限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引进的硕士、博士和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本省急需的其他有专长的科技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办理入户手续;需要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解决。引进科技人员的户口不迁入本省的,其配偶求职、未成年子女入
中小学和幼儿园就读,享受与本省户籍居民同等的待遇。
对引进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确认的高层次科技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安家、生活补助。辞职、退职后到本省工作的科技人才,经报省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工资待遇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四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引进科技人员科研启动资金,扶持引进的科技人员从事省重点科研项目、课题的研究。
第三十五条 鼓励境外科技人才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琼工作,并保证其来去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琼创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的,享受本省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重大科研课题、建设项目的主持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离退休后,原单位可以返聘其继续工作。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可以依法同时享有养老金、取得受聘金和其他科技工作收入。
第三十七条 建立科学技术工作者贡献与报酬挂钩的分配机制,保证科技人员对科技成果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
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应当提取技术转让净收入20%以上的比例奖励有关的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的,可以由有关科技人员持有该项科技成果作价折抵股份数的20%以上的股份分享收益;单位自行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
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也可以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承担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可以实行项目工资制或者项目津贴制。
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业务时,可以从其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有关的科技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兼职的,或者被单位选派到农村承包、创办、领办、租赁乡镇企业的,其所得收入应当上缴单位的比例由双方约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每年应当从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当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按项目需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
第四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拨款、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项目。
第四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创办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基地,以优惠价格为来本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提供场地、厂房、设施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基金,以投资入股、提供担保等方式参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者基金上市。
鼓励发展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机构,评估、推荐高新技术项目,并接受企业的委托,对高新技术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应用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一般生产性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达到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大中型生产性企业达到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达到5%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立开放实验室,为省内外单位和科技人员无偿或者有偿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四十七条 积极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科学技术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依法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予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侵犯原单位科学技术经济权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对科学技术成果作虚假鉴定、评估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转让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