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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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9号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省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 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筑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建筑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工程发包前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八条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或者分别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项目承建资格的法人参加投标。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建筑工程之一的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建筑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50万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业主资金证明;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确定施工企业的证明材料;

  (六)质量监督手续;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八)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规定应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七条 业主应按批准的计划文件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承包商施工,特殊情况需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必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资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建筑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外承包商来丽承接工程项目的,应在承接业务后10天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

  (二)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殊工种岗位证书;

  (三)人员花名册;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五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除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外,分包商不得将建筑工程再分包。

  禁止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非特殊专业工程)再分包的。

  本办法所称倒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由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给无证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签证,不得向无证勘察、设计者转让、出租、出借或代盖图签、印章。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设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的各项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项目经理正常流动,必须先办理项目经理证书变更手续,且在原单位工作满1年。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兼任一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承接施工项目后,必须及时到位。

  项目经理不符合条件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出更换符合相应资质和条件的项目经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丽水市外监理机构来丽从事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筑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规程。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并对房屋质量作出保证或承诺。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用途和水电设施等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承担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所监理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要严格监督管理。所监理的工程如发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编审从业资格证书。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应注明执业人员的姓名及证书号码,并加盖执业人员资格证书专用章。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加强资质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禁无资质和无证编审。

  第四十七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八条 承包商将建筑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筑工程合同争议。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合同或造价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或者建议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或者建议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或者建议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或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活动中,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内外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建筑活动中,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隐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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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8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1日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安监、价格、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质监等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条 新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以及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的既有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七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等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电梯备品备件;
(二)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服务;
(三)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规律性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对电梯的购置和安装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使用电梯的建筑结构,并符合电梯井道、导轨支架预埋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三)在施工招标文件中载明所选用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技术条件。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自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监部门备案。电梯销售单位对其销售的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实际行使电梯管理权利、履行电梯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可以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督促电梯所有权人限期落实。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监部门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和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停用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暂停使用;
(七)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九)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异地注册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向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至少每六个月按照本单位作业指导书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
(七)接到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八)对电梯维保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同时书面向质监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时,应当采用不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材料和工艺;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超过额定载荷百分之八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装修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坐超载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交纳;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电梯运行费用的,从其约定,电梯所有权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运行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电梯运行费用可以列入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中收取、支付。
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可以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不得挪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利用电梯的商业广告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从已经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具体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维修,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以约定在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要立即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直接代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所在地质监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安全检验周期为一年。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质监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质监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派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改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相关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分包、转包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三)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而未按照规定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电梯登记的;
(二)发现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发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或者未及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的;
(五)接到投诉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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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恢复集体企业的性质,还权于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要坚持“自愿组合,自负盈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的合作经济原则。为了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把集体企业看作“地方国营”或实际上归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的状况,各地要抓紧集
体企业实行股份制的试点,即把企业主管部门投放的资金折为公股;企业自有资金按现有职工人身、工龄折股到个人;职工个人入股。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股份制企业,一律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干部实行民主选举或招聘,不再经主管部门任免。
股份制企业的红利分配,本着优先发展生产、适当分红的原则,由持股各方协商确定。个人所得红利不计征奖金税。
二、为加速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实行下列优惠的税收政策:
1、在全省范围内,凡新办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一律免征所得税一年。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和贫困地区新办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二年。
2、凡生产社会必需而又微利小商品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具体产品目录和减免税幅度,由省轻工厅和税务局联合下达。
3、企业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职工总数60%的,不论他们是否已经转正,均免征所得税三年;不超过60%的,按职工总数计算,每增加10%,当年免征所得税16%。
4、企业年终实现利润,以上年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50%,其余部分加基数再纳所得税。
5、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用该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贷。企业全部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在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6、亏损企业扭亏为盈后,当年盈利全部免征所得税,用于弥补上年亏损。
7、企业年税后利润在两万元以下的,一律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凡上述对企业的各种免税照顾,亦同时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企业免税所得,只能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三、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职工计税工资,一般行业按70-80元、特殊行业按80-100元掌握,由市、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四、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一般企业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经济效益好而又有奖励基金的企业,可发5-6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免征奖金税。
五、在业务活动中必要的交易费用,年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超过100万元部分按0.1%的比例提取,由厂长从严掌握,年终结算,如实列支。
六、企业要加强计划管理和劳动调度,努力做到均衡生产。确实需要加班时,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企业可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摊入产品成本,专款专用。
八、城镇集体工业企业,执行与国营同行业企业统一的原材料消耗定额及考核标准的,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可按国营企业同样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
九、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退休人员的劳保费用,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可按工资总额的15-20%税前列支(确有困难的还可适当提高),实行按市、县或行业统筹管理,专户存储,由银行和税务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要积极试行上缴税金与工资总额挂钩办法。凡是适合计件的企业、车间或工种,在加强定额管理的条件下,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不再实行奖金制。计件工资可全部进入成本。企业内部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实行灵活有效的分配形式,现行工资标准只作为调
出调入的依据。
十一、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一九八四年底以前的历年盘亏,经主管部门核实,税务部门批准,允许在营业外列支,三年内处理完。在这期间,允许将核销部分的一半视同实现利润,计提奖金。
十二、建立城镇集体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一部分靠城镇集体企业的积累,一般按企业税后利润的10%缴纳;一部分靠地方财政适当资助。集体企业发展基金,除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系统外,由市、县统一的集体经济管理部门管理和安排使用,实行低息或无息发放,有偿使用,重
点充实薄弱环节,有计划地开发新产业、新的服务领域。
十三、各级银行要为集体工业的发展积极筹措资金,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的限制,增加对集体工业企业的贷款;各地要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金融组织和信用机构,广泛吸收社会资金,支持集体企业发展生产;资金有困难的集体企业,可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集体企业
的税后利润,要按规定逐年充实自有流动资金,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十四、加强领导,建立一个有利于全省集体经济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各级政府可设立城镇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宏观指导,调查研究,统一政策,协调关系,制定规划,管好用好发展基金,推进集体经济的发展。



1986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