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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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
(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
(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
(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
(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
(七)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


第四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社团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


第五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
(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社团成立的程序:
(一)全国性社团应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筹备条件成熟后的社团,由筹备组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三)国家民委有向社团推荐主要领导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一)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报国家民委,经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注册登记;
(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三)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按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申报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主要领导人的变更(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社团变更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和办公住所,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民委审批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六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9人)。行业性协会、专业性促进会的理事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候选人,须经国家民委党组审核同意,经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方可担任。
社团可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或办公室的形式设立,可下设若干工作部门;分支机构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代表机构是社团的派出机构,以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是秘书长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其机构设置为:
(一)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二)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要在秘书处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国家民委审核并向民政部申报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社团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冠以“国家民委”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吸收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为会员,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民委对社团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民委人事司职责:
(一)指导、监督社团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
(二)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
(三)负责国家民委系统司局级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和办公厅党总支职责:
(一)根据直属机关党委的统一部署,由办公厅党总支负责社团党建工作,选配社团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团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办公厅党总支指导社团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并报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三)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对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财务季度、年度报表和财务预算、决算情况;
(三)对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指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民委国际司职责:
(一)审批外事工作计划;
(二)审批出国人员和来访外国、境外团体或个人及相关合作项目;
(三)审批接受国际组织和境外友好人士的资助;
(四)审批参加境外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指导和审批社团办报、办刊及召开全国性会议。


第八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团要加强党的组织建设:
(一)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返聘、借调和机关企业驻会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二)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社团,应向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单独或就近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应纳入所在地区党建工作;
(四)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的社团,经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且便于开展党组织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党组织;
(五)社团党组织负责接收、调转党员的组织关系;
(六)社团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自觉接受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党风、党建工作;
(三)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监督作用;
(四)加强民族政策理论的学习,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


第九章 社团的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一)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将德才兼备且适合做社团工作的机关各族干部,推荐到社团组织的领导岗位;
(二)领导班子当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占一定比例;
(三)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一般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四)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知名度;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换届和退休,待遇和工资等问题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六)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国家民委提交任期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尤其是涉外性的重要活动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十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提高专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好社团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和政府的规定,为专职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
第四十二条调入、招聘人员按民政部、人事部(民发〔2000〕26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参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一)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若工作调动,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二)必须配备财务出纳人员,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账目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财务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四)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财务人员要按规定启用、登记和结账,不得伪造和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
(五)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账簿。记账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六)财会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本社团内任职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团做财会工作。
第四十四条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执行银行账户和发票使用规定。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财务账目要全面反映单位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情况。
开设、撤消、更改银行账户,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严格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账目和财务收入预决算制度,并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固定资产的折旧、报废、转让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并报国家民委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审计。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强化监管手段,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审计制度。
第四十九条开展各项活动,尤其是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应报未报或未经审批的各项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私自接受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注消、撤消的社团,要按期准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始证件、印章、凭据,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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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8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AB公司(香港)收购哈尔滨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高管人员股票认购权有关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的请示》(黑地税发〔2005〕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行权价)低于购买日(行权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二、个人在股票认购权行使前,将其股票认购权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并入其当月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所得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的,或者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规定的本应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支付但实际由其境外母公司(总机构)或境外关联企业支付情形的,相应所得的应纳税款由境内受雇企业或机构负责代扣代缴;上述应纳税款在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取得所得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三、对个人在行使股票认购权后,将已认购的股票 (不包括境内上市公司股票) 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款由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不包括境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直接向个人支付转让收入的单位为境外企业的,取得收入的个人应按税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有偿服务为形式的经营活动和与体育活动有关的商品经销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经营活动,适用于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族、民间传统的体育项目。
体育经营活动主要包括:
(一)开办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活动;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展览活动;
(四)体育培训、体育技术信息服务、体育科技咨询、集资、赞助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体
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负责华苑产业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性大,又可能危及人民身体健康或者财产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前述具体体育经营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凭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 对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业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和地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属于第五条规定的体育经营项目的,还应当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由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条 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的人员以及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须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请未按前款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裁判以及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以体育场(馆)和表演场所从事经营的,不得接纳安排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经营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体育行政部门可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环保、卫生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