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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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2]542号



关于公路施工企业变更名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2002年以来,部先后以交公路发[2002]14号、交公路发[2002]114号、交公路发[2002]199号和交公路发[2002]322号文件发布了公路施工资质就位企业名单。由于部分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或者进行了业务重组,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变更名称的企业(8家)

太原铁路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太原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基路桥总公司,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四平市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交通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高速交通工贸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铁路局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呼和浩特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准予上述企业以新名称参与公路工程投标。

二、业务重组的企业(1家)

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内公路桥梁施工的资产、业务及人员等置入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由特殊钢的生产销售变为公路桥梁施工,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故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黑龙江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具有以上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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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建材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进一步加强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国家经委《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为用户服务的方针,以产品技术标准为依据,对产品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三条 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国家、地方、企业)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业务
第四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在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的指导下负责全国建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质量法规、条例。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和组织制定建材产品标准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建材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建材产品质量法规、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统一规划和组建归口管理的各类建材产品监督检测中心。协同国家标准局做好国家级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审查工作,逐步形成全国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组织国家、行业安排的监督抽查和质量检查工作。组织优质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审查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组织的行业的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六)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七)组织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国内外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省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可参照第四条有关内容制订。
第六条 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分别是国家和行业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权威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一般设置在建材科研院所内。其机构、人员、业务、财务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行政关系不变。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国家标准局指导,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归口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建材产品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国家行业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质量行评检验;优质产品鉴定检验;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质量分级鉴定检验;仲裁检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产品的质量检验等。
(三)承担进出口建材产品的检验。
(四)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
(五)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参与研制有关标准物质与检测仪器设备。
(六)对地方和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七)承担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地方授权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一般建立在地方建材科研院所内,具有相对独立性,原行政关系不变。负责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和上一级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指导。其主要任务可参照国家和行业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任务的相应条款制订。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重视加强自身的建设。国家和行业检测中心应按《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分别由国家标准局和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查验收。其中国家级检测中心由国家经委认可。地方标准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审查认可的标准,对地方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审查认可,凡经审查认可合格者,应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认可证书。有效期满后,经复查合格者可换发认可证书。
第九条 各建材企业,都必须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设置独立、专职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检验任务,并对企业出厂产品实行监督。企业要健全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检验及自检、互检、专检相对合的质量检验网,认真执行技术标准和各项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十条 加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网的建设。各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应对地方质量监督站检验站和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给予业务指导,互相配合,团结协作,密切联系,共同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一条 地方建材和行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可按产品质量不同要求,生产规模,工艺特点等,对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材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通过国家和地方的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条件(包括技术文件、检验记录、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素质等)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中保密部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等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有责任提供必要条件(包括现场检测所需的手段),不得借故刁难或拒绝。凡拒绝抽样或封样后不寄样,以不合格品论处。企业应照付检测等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各种检测时,除国家和主管部门不收费的外,可以收取合理的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和检验制度,如与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或企业不执行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向主管部门和上级质量监督机构反映。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权。严禁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和阻碍质检人员行使职权,否则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必须坚持公正性、科学性以逐步建立权威性。
第十八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应选派质量意识和责任心强、懂业务、作风正派的人承担,并应相对稳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奖金福利等方面与所在单位科研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法规得力,工作成绩优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执行质量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验工作人员一定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追究责任。对于工作成绩显著,为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做出积极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各类建材产品的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印发企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