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中建立学生档案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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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中建立学生档案的暂行规定

教育部


关于高中建立学生档案的暂行规定

1984年2月22日,教育部


我部1981年发出(81)教学字007号《关于高中建立学生档案的通知》后,各地高中做了很多工作,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学生档案的建立,对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学校管理,更好地了解、考查和培养学生,以及对高等学校招生、解放军征兵、社会招工等,都会发挥良好的作用。但档案如何建立,内容应包括些什么,从高中开始还是从初中开始,都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为了适应当前有关方面特别是高等学校招生的需要,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学生临时档案是为上一级学校选拔合格新生,为社会选用优良劳动后备力量的参考材料,必须认真搞好。
二、学校应由一名副校长负责学生档案工作。日常工作可由教导处归口管理。档案人员应严于职守。
三、临时档案包括:
1.学年评语表;
2.考试(考查)成绩登记表;
3.体质测试表、体育锻炼情况表;
4.健康检查表;
5.毕业生登记表;
6.高中毕业生家庭情况调查表。除学校确认无重大问题的学生外,对其余学生均须在高中三年级第二学期(高中二年制的即为高二下学期)开学初用此表进行一次函调。有重大问题者,其材料入档,否则不入档。“重大问题”系指历史与现实的政治、刑事、经济等问题。
四、学年评语和毕业鉴定是档案的重要内容,应由班主任和任课教师共同研究后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填写。
学年评语和毕业鉴定应根据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和《中学生守则》,主要反映学生政治思想品德的情况,学生的智力、爱好、特长以及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
五、体质测试表、体育锻炼情况表由体育教师负责填写;健康检查表由学校保健医生填写。具体做法按教育部(81)教体字014号文件执行。
六、“奖励”系指校级以上的表彰,包括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以及单项奖励,如:学科竞赛优胜者、科技创造发明获奖者、校以上运动会单项前六名、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等。
优秀学生干部系指在高中阶段连续担任团支部委员、班委会委员以上的干部。优秀学生干部应政治思想进步,模范执行《中学生守则》,一贯关心集体,热心为同学服务,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学习成绩优良。
“处分”系指校级记过以上的各种处分,包括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以及公安机关的拘留、少年管制、劳动教养等。同时,须记载所犯错误的基本情节,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悔改表现、处理情况等。
未构成处分的一般性错误和已撤销的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不记入档案。
七、档案材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八、被高等学校录取的高中毕业生的临时档案,由录取学校带走;其余毕业生的档案如何保管,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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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潭办发〔2007〕25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7月2日

湘潭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与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高政府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子政务内网建设的意见》(湘办发〔2006〕23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电子政务外网平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06〕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湘潭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必须始终坚持“五统一”的原则,即统一组织领导、统一规划实施、统一标准规范、统一网络平台、统一安全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推进、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信息化专家委员会为全市电子政务建设、推进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方案与建设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相关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电子政务专项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政务建设方案必须符合各级电子政务规划要求,必须遵循国家、省、市电子政务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应当以电子政务总体规划为主要依据。
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申请资金前,必须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质量负责制、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
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向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书,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前应当通过国家、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定的测评认证机构的测试,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电子政务网络

第八条 电子政务网络由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组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以及决策的需要,政务外网主要满足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务外网的建设、管理和协调,党委办、政府办负责统筹协调政务内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及与省、市、县纵向网络连接,原则上应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新建传输骨干网络。
第十条 电子政务网络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市县两级党委、政府部门的电子政务网络必须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市县两级电子政务网络统一规划逐步接入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电子政务内网、外网接入部门应分别向本级电子政务网络主管部门书面说明其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网络设备情况、入网终端数量等,必须符合网络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本级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内、外网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的安排统一建设、管理和分配。
第十二条 为节约经费和保障安全,除县市区外,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共用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互联网接入,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接入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受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章 政府门户网站与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门户网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公开、提供公众服务的网上窗口,由主网站和各部门子网站构成。
第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为各部门子网站提供网站平台和技术支持,建立信息采集、报送、发布、更新和维护机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必须在政府门户网站平台上设立子网站,各子网站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接受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把应当主动公开的及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及时更新。
下列信息,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各种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按照“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各部门对发布与公开的信息负责。
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五章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遵循“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遵循国家、省和全市统一的信息交换标准,符合电子政务安全规范。
第十九条 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原则上必须建立在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推行办公自动化,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系统,实行网上传输公文,逐步取代纸质公文,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行政许可在线办理系统,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处理、网站反馈”的模式逐步开展行政许可的申请、办理、查询,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章 电子政务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根据政务公开和党委、政府内部信息共享的要求,党委工作部门、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其产生和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进行整合,实现共享,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编制政务信息共享目录,推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跨部门跨区域的电子政务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应由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四条 加强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更新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存储本部门的信息资源数据库,编制及更新本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市政务信息共享目录的信息,各部门必须向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提供交换接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各级各部门电子政务安全责任。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办公室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保密、机要等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建立本级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统筹规划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建设。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编制本级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规划与实施方案,加强对各部门领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中50岁以下的公务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办公自动化等方面的培训,掌握电子政务的基本技能,通过考核后取得人事部门核发的《湖南省公务员信息化与电子政务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考核与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定期对各部门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及应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考核,并予以通报,其结果作为考核、评估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和本级财政对该部门电子政务建设投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门户信息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子政务内、外网的具体运行和管理规定另行颁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的各项活动,有违反治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消防、规划、城市管理、国土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