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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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2000.09.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52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九月十六日



新余市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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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支持我市城镇居民购买自用住房,实现个人住房贷款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贷款条件

1.有户口或有效身份证件。

2.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合法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4.已付30%的首期购房款。

5.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洖 二、借款人在申请住房贷款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3.合法的购建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资信证明。

5.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三、贷款程序、额度、期限和利率

1.借款人应直接向银行提出书面贷款申请报告。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之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2.贷款业务流程:受理申请─贷前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抵押登记移交─发放贷款─回收贷款─清户撤押。

3.贷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的数额,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

4.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5.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贷款方式

1.抵押贷款。借款人可用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有权处分的房产或其它地上定着物,如贷款人认定抵押物易发生灾害性或其它损失的,借款人应将抵押物保险,保险期应与借款期相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贷款人认可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以上列不动产作抵押,根据其流动性的不同,由贷款人确定不同的比例发放贷款。

2.质押贷款。借款人可用下列有价证券作质押借款:凭证式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金融债券、AAA级企业债券、个人储蓄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贷款最高额不超过80%,质押物在借款期内兑现可先用于还贷付息,或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同等价值的质押物。

3.保证贷款。可由具有符合规定条件,也可由贷款人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担保人,还可用单位住房资金作为担保(由市住房资金管理所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后,出具担保函)。憙

五、抵押物评估登记

借款人以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房地产评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受理,为个人住房贷款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物的评估登记过程中,评估机关应提供手续简便、优惠、快捷、有效的配套服务。

1.评估、登记费用实行优惠政策。个人住房贷款在5万元以内的,评估费用不超过100元,登记费不超过30元。贷款5万元以上不超过30万元的,评估费不超过300元,登记费不超过50元,评估登记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2.办理评估登记手续的最长时间,必须在收到评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3.借款人或者第三人的在建工程亦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评估登记机关不得拒绝评估和登记。憙

六、贷款种类

1.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此贷款原则上到房改资金收集的银行办理,只要符合贷款条件,各家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2.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是已经缴纳公积金的单位职工,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并出具担保函后到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的1倍。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贷款时,责任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3.住房按揭贷款。开发商因售房需要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支持的,必须具备三级以上资质证书,具有还款能力和良好的信用,并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其 它

 1.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处分收入在支付各项税费后,优先归还贷款本息,有余部分再退回借款人;不足部分由贷款人另行追索。

 2.公证。为了简化贷款手续,个人住房贷款公证,只能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办理,贷款人不得强行借款人办理公证。如确需办理公证的,所需费用减收。

3.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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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24日




保定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公益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确定或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综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经营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剩余期限,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三章 流 转 程 序
第十五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需要流转的,要提前30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用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依法自主流转。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办法按《保定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级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拍卖和招标工作。
第四章 流 转 管 理
第十九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二十一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流转双方应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时间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八)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第二十三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归己;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
林地补偿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树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05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分局(管理部)为贯彻落实该法作了大量的工作,普遍开展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细化工作。但从各分局(管理部)反映的情况看,各地在行政许可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差异,细化后的许可项目数量不一,申请材料要求也不尽相同,影响外汇管理严肃性。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认定标准,统一许可项目内容、数量和申请材料要求,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的基础上,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应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执行,不得自行添加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二、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没有列明,但在分局(管理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外汇管理审批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局(管理部)可按总局规定,参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各分局(管理部)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68号文规定,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实践中既可将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作为其对外公示材料,也可在本通知和68号文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示材料。

  四、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和68号文规定,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总局规定范围之外,自行创设审批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对总局没有规定或者规范不明确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

  五、本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对按规定应上报总局审核批准的,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以前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做好宣传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附表下载:
http://www.safe.gov.cn/law/law568-fj.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