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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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 发〔200 0〕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 业税若干问题的意见》(财税〔2000〕43号)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桂发〔2003〕16号),结 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 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农民第二轮承 包土地面积用 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 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根据经济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常年产量计算。
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当地所产的主要粮食品种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生产经营情况,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按 照1998 年前5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常年产量一经确定,应保持长期稳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 率

第八条 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税率。28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业税税率为 6%,其余地区为6.5%。
第九条 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农业 税,按 l998年前连续5年的平均产量的4%计征。其他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税比照当地农 民同等税收水平征收。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滩、湖洼地、护堤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 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折算成农业税主粮的4%计征农业税。 
第十一条 农业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
对国有或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不 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 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 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当地征收机 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 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 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四条 农村特困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 动力而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核定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 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 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 申请减 免。农村承包经营户要经村组织确认、乡镇征收机关核实、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 、区)级征收机关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当地征收机关申请减免,县(市、区)级征 收机关审核批准。农业税附加随同农业税正税相应核减。
第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当年农业税收入总额安排8%的资金,用于社会 减免和灾歉减免,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税实行纳税登记制度。农业税征收机关对纳税人的姓名(名称)、地 址、计 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等农业税基本要素,要认真核实,登记到村到户,并公示所登记的内 容和纳税人的依率计征税额,接受群众评议监督。填制到户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要经纳税 人签字(盖章),作为农业税征收依据。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法确 定其依率计征税额。
第二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 税额,编 制农业税及其附加征收清册,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 款时,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山、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地所得农业收入,在规定 的免税 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经县(市 、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因水冲、沙压、垮塌 等自然灾害毁坏无法复耕的计税土地,征收机关应会同农业、民政等部门核实,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对核减的农业税 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要报自治区征收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按照评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 次计算,夏、秋两季征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常年征收。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保持粮食计算本位,原则上统一征收代金。征收代金有 困难的 地方,可缴纳粮食实物。具体征收形式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的,实行实物交纳、货币结算。粮食购销企业负责接收粮食,征收机关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计税价格与粮食购销企业结算税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管 理的通 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 。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 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 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 仍未缴 纳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 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 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 的,必 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收受、 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税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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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但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是否影响本罪构成的问题,则有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前就产生转贷牟利的目的,当然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构成本罪。

第一,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很难加以确认。如果强调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牟利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就会导致行为人以此为借口而逃脱刑法的规制。特别是在司法实务中,要准确证实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仅会徒增司法成本,且实际也很难做到。

第二,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先后,对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行为的认定并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由于高利转贷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贷款的一种行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实际上就证明了其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就是一种套取,因为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绝不可能成为行为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贷款的理由。

第三,本罪的转贷牟利与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均系主观的违法性要素。转贷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行为,即套取和转贷,二者紧密结合才构成高利转贷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高利转贷犯罪并非是套取之后就已结束,如果没有后续的转贷行为,仅仅一个套取还不足以用本罪来规制。在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表现为两个行为,即欺诈和获取,二者也是紧密结合才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方式,缺一不可。同理,在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于使用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后,而作为本罪的转贷牟利目的也可能存在于套取行为之后。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不归还到期贷款而进行高利放贷,也是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的,说明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公布,从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商业网点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网点,是指商品零售、批发及餐饮服务等经营性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六条 市商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工商、城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区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区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依据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中心、商业区、商业街和大中型室内市场。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改造旧城区、工矿企业生活区、兴建车站、港口、机场和旅游景点等均应同时把配套的商业网点纳入统一规划。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规划应有7%左右的建筑面积用作配套商业网点用房。
第十条 市区主干道、干道两侧新建的建筑物地面首层,应根据城市综合功能和道路功能规划设置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对纳入发展规划的肉菜市场用地,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经市、区政府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包括新建居住配套商业网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的,应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用统建、配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进行。
统建是指政府投资或集资统一建设;配建是指按规划在居住小区、改造旧城区、工矿生活区等配套建设;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纳入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配套规划的商业网点应做到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按规划配套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经营粮、油、肉、菜、副食品、日杂、医药、书报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拆迁者应当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及时予以复建或就近重建。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用房产权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属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共有;
(四)商业企业自筹资金对原使用的公房投资扩建的,新增加面积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双方协议处理。
第十七条 由市、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工程竣工,由同级商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由市、区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交付使用后,配套商业网点的产权所有者应与市、区商业管理部门签订经营责任书,确保配套商业网点的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功能。如需改变的,应送同级商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原规划审批程序
报批。已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应予恢复。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和其它公共用地开设市场、商场、摊档等营业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开发企业不按规划将相应的建筑面积用作配套商业网点用房的,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规划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商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规划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该商业网点用房面积成本价的20%-30%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在原拆建地建成的楼房首层中划出同等面积,恢复该商业网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商业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商业网点的产权所有者履行经营责任书的违约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该商业网点用房面积成本价的20%-30%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将原商业网点用房以成本价售予商业管理部
门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所占用的街道及公共用地,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业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刁难、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县级市对商业网点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