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9 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一月一日
楚雄州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州、县(市)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㈠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㈡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㈢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㈣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㈤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㈥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㈦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㈠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在30日内安排审计;
㈢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
㈣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