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均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审核把关。
第四章 会议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办公室、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及科室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提请单位将议题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转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报告》、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议题,要在会议讨论前将有关材料送达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2、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和需要决策的事项,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上会前要达成一致意见。属同一战线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战线副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协调;属跨战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部门意见基本一致后方可上会讨论,部门意见严重分歧,沟通难度大又必须上会讨论的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部门参会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同志代替参会。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会议经费按程序审批。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经费原则上由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要履行审批程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承办部门要按程序申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报名。
第五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按程序签发。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三十一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三十四条 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以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传输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政府办印鉴。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三十九条 落实《黑龙江省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发布政务信息,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畅通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三条 开展经常性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坚持市长信访电话和市长电子信箱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同群众直接对话机制。
第七章 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四十五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它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四十六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路经我市到其它地市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路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对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实行应急管理。有公共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时,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整体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事外出,应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八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九章 督办检查
第五十五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五十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的情况进行督促监察,对工作不力,顶着不办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摘要】 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作为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完善,特别是没有对限制自认和诉讼外自认等作出规定。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出的让步不应视为自认,否则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自认制度,有利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解决民事纠纷,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民事诉讼 自认 证据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中西皆有。早在我国西周,就存在“供辞”。在古罗马,诉讼一方可要求对方“诬告宣誓”,以表明非寻衅好讼。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被告拒绝宣誓,就等于自认。自认是民事当事人的承认。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后,我国的民事诉讼自认制度基本形成。但不完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一、诉讼上的自认规则
(一)诉讼上自认的定义
《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只是在第71条笼统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的承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它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确认性陈述和据理反驳(居于利已的陈述)形成鲜明对照。自认的事实具有免除证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对当事人与人民法院都有拘束力,民事诉讼法把当事人陈述与承认都视为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诉讼上自认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2、须来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
实的陈述。3、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一致,包括“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4、自认的表示应当是明确的,须为声明或者表示。
(二)诉讼上自认的特征
自认是诉讼当事人依其自由意志,向法院承认不利于已的事实。产生的效果乃是讼争事实的证明。具两个特征。
1、不可分割性。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考究,不能断章取义。一部分自认不得扩及全部。如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称“被告借款5000元,已还3000元。”法院从而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
2、不可撤销性。是指自认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自认是一种不利于自己的承认行为,给予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机会,在一般诉讼中,须与事实的真相相符,由法律推定为真实。如原告诉称被告欠钱未还,被告如实承认,法院则可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对此不再负举证责任。
(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具有免除证明、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不是绝对的。自认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有效,但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
1、一般诉讼程序中自认的效力。诉讼上自认具有不可撤销性,对当事人和法院(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发生拘束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依据,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如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陷,不予付款。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诉讼上自认效力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如涉及身份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案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受到法律的限制。
3、诉讼上自认的撤回。法院的判决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对当事人而言,依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确因强制、胁迫或重大误解所致,当事人应当要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了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诉讼上自认的类型
诉讼上自认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1、依是否系当事人亲为自认为标准,可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不在场时,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同样有效(离婚案件除外)。2、依是否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为标准,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即拟制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对方当事人用语言文字明确作出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表示承认,也没有否认。3、依自诉的时间和场合为标准,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4、依是否对自认加以限制为标准,可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二、诉讼上限制自认
(一)诉讼上限制自认的定义和类型
诉讼上的限制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含有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的陈述(答辩)事实中,其中部分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相同。如在一般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中,被告自认原告的主张,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已经还清,并附《收据》。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上的限制自认不外有以下3种类型:1、甲诉称乙侵占其1台影碟机,乙辩称该影碟机是其向甲购买的,其已付款;2、甲诉称乙向其借款4万元,乙辩称其曾向甲借款4万元,但早已清偿;3、甲诉称乙向其借款1万元,乙辩称其有向甲借款1万元,但甲尚欠其货款3万元。上述3种类型均为该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诉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辩解有另一事实,意图攻击或防御对方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可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牵连性的否认与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其间又不可避免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1、2种类型。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承认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没有关联性,即该当事人陈述另一事实并不必然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3种类型。
不可分割性是自认的一个特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如比利时民法第1365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
判断诉讼上限制自认(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来考查。其衡量的标准是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即当事人为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陈述(答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间必然会牵扯到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
三、诉讼上的拟制自认
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能否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此作了明文规定。大陆法系的德、日民诉法将上述情形看作是拟制的自认,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对于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默示的自认。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默示自认。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承认明示的自认。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或者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了,经法官阐明后,仍不予回答,保持沉默,或者仍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对此,有的认为,法官可直接认定当事人自认,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另种观点认为:法官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斟酌具体情形断定之。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有时是基于自身素养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无法对诉讼中复杂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难以区分对方主张的哪些事实将会给自己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难以作出回答。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当事人不知道或不记得是可能的,不能一概推定其有默示的自认。但如果依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可断定其应知道或可得而知道;或者是对于其所经历过的事,时间没有多久,应当为其所记忆或可能记忆,则可推定其是假装不知道或不记得。这种情况则可视为自认。拟制自认产生明示自认的效力。
四、诉讼外自认
(一)诉讼外自认的定义及类型
自认也完全可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诉讼外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体现。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作的自认,不论以谈话或是通信方式作出,均应视为传闻证据。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可予以接纳。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要求离婚,并提供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为证,在该讯问笔录中被告自认参与赌博,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可认定被告确有参与赌博。
(二)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区别
二者都是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但有差异,表现在:1、诉讼上的自认直接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自认的事实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身份关系除外);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其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需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2、诉讼上的自认不可撤销(除非有反证予以证明),而诉讼外的自认并无此种属性。各国诉讼理论和实践都不承认诉讼外作出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然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三)自认不适用于调解中当事人的承认或者让步
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不应视为自认。让步与自认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起诉前的调解,还是起诉后的和解,均通过互相让步达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和解中,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自认。和解时所作的让步表示,不是诉讼标的之一部的舍弃或认诺。不仅和解时所作的让步,不足以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就是调解中的让步,亦不能作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如1969年修正公布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立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 对于为平息争端而为的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得采纳为自认,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这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随时予以关注,只有如此,才能正确发挥调解的作用。
总之,在深化司法改革的今天,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因此,对其进行理论上探讨和立法上完善实有必要,可为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根据。相信自认制度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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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OL]. http://www. 9ask.cn wenku.baidu.com/view/2011-07-14/2012-06-24.
作者简介: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法学副教授,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