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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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推进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职务犯罪,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社会各界参与,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责 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健全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多发、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资料;
  (六)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报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机关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实行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
  (二)对有关单位、行业、系统发生的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及规律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单位、部门共同开展个案预防、系统预防、专项预防活动;
  (四)结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五)对有关单位、部门履行预防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
  (七)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恪尽职守,遵纪守法,接受监督。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中,以权谋私;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谋取私利;
  (三)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谋取私利;
  (四)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或者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资金安排使用中,为个人和团体谋取利益;
  (五)收受单位、个人的货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自己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七)违反规定为他人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九)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十)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道德、职业操守、预防方法、制度纪律和法制教育,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坚持全面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注重加强对领导岗位、关键岗位、重要部门和重点行业人员的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工作,应当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方式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采取举办法制讲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组织岗前岗位培训等多种形式。

  第四章 制 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完善行政管理体制,依法规范行政行为,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对行政审批行为加强监督制约;
  (二)实行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对经营性土地审批、评估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对重大建设项目、国债资金、基金收支、扶贫资金、救灾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退耕还林还草补偿款物、社保资金和其他资金收支情况、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建筑、电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设领域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行廉洁准入制度和失信惩罚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担任机关领导职务、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在改制、融投资、企业破产、合并、分立活动中,加强管理,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产品销售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行为,完善自律机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监察、公安、审计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协调和配合工作机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制定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廉政建设责任制中,作为部署、检查和考评廉政建设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审计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意见。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并在30日内将整改措施书面答复提出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报案、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受理,并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行职务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一)项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责任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职务犯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绝提供与查办案件有关证据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人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造成职务犯罪案件多次发生,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对发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建议单位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反映,由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拒不采纳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的,对被建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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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标准设定档次,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不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130元,各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从第16年起,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止。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督查职责,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号)、《苏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0〕10号)文件同时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 监察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价格、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摄相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用劳动者的方式、内容和条件;
  (二)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
  (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五)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七)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
  (八)制定劳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备案;
  (九)就业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
  (十)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十一)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举报检查以及劳动管理制度备案审查等方式;必要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实行年检制度。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用人单位,授予劳动管理信得过单位称号,并免检一年。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当场下达限期整改决定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每月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对每使用一个劳动者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并支付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福利待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骗取或者冒领的金额,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该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名劳动者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整改决定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称医疗服务机构,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