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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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1〕11 号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市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管理。

  评标细则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其他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招投标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由建设、经贸、财政、国土、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招标。

  第九条 鼓励招标人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具有下列资格条件的招标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标底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审。财政性资金投入或配套投入的建设项目,其标底应由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必须按照基建程序办理,做好前期工程,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

  (三)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四)具有持证勘察设计承包商勘察设计的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验证基本落实,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代理的,须向招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咨询服务等。

  第十三条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建筑工程必须整体一次性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并通过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信息或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1、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1、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包括预算内外资金、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项目: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直接发包:

  (一)建筑、市政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装饰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30万元(不含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其他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合同估算价预计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不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一般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在指定的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三)审查投标人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发出招标通知书;

  (四)编制招标文件,制定评标、定标方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五)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六)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七)投标人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八)编制并审定标底;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将决标结果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二)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前的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文件须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未经核准的招标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和设备材料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委员会评标的指导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都必须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未在交易中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并在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的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公开招标的,有效投标人不得少于5家;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投标协议,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人参加投标,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按其资质等级较低者考核业绩。

  第二十二条 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人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外,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人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或通知规定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投标人在参加开标会议时,必须出示法定代表人证件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否则视为该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开标会议程序一般如下:

  (一)宣布到会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宣读监标人、唱标人、记标人名单;

  (三)宣读评标办法;

  (四)对标书密封情况验证是否有效,当众启封,宣读、记录投标书主要内容;

  (五)公布经审定的标底;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选。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召开开标会议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开标后,在评标前,评标委员会对标底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请招投标管理机构复审。确有差错的,按复审后的标底评标,复审后的标底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规定的要求编制,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盖章)和未加盖单位公章;

  (四)投标书送达时间已超过投标的截止时间;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人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有财政部门专家参加。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定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合理低报价法、计分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评标方法。

  第三十一条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性,技术和工艺先进性;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美观、经济、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三)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等为依据。

  (四)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等为依据。

  (五)工程设备、材料供应招标。设备、材料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等为依据。

  评标办法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投标书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1至3个中标人选。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报告应由评委会全体成员签字,并标明排列顺序。评标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人选,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人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且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如需使用未中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其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否则未中标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

  招投标人发现招投标活动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以首先向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招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市场规则。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指: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计划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据监督执法的,可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招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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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

闵涛


  档案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档案人员以优化、拓宽、更新知识结构为目标而进行的学习新理论、补充月收入知识、掌握新技术的教育活动,是档案工作人员提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保证。继续教育作为提高档案人员素质、梯状档案专业人才的重要途径,如何与时俱进,紧密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的发展需要,以科学发展观去高速、构建适应新时期发展需要的人才教育内容,对于培养高素质档案管理队伍,抢劫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档案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

  目前,影响和制约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的因素很多,但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整体偏低,档案人才队伍的结构失衡是其最主要的方面。虽然继续教育为档案事业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档案继续教育的更差与目前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1、缺乏统筹规划,继续教育体系不健全。由于各级档案部门在规划、协调继续教育方面尚有欠缺,统筹规划、分级培训、按需施教、效的原则没有得到完全落实,档案继续教育机构管理体制分散,缺乏良好的协作机制,没有形成有效的档案继续教育体系,教育经费、教育时间得不到保障,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
2、缺乏激励竞争机制和自我提高意识。目前,档案继续教育存在着动力不足的问题:一是档案继续教育未与档案人员的取证、使用、考核切实有效地挂钩,对受教育者起不到激励作用;二是档案部门较之其他部门竞争压力相对较小,缺乏“我要学”的内在动力,缺少学习的紧迫感和自我提高的意识。
3、教学内容和方法滞后。尽管近年来档案继续教育的内容有所增加,但基础教育内容和方法仍是传统单一的档案专业、课本型的教育,科学发展观要求档案售货员具备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及现代化档案管理技术并没有及时充实到教学内容之中,致使档案人员缺乏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和对现代科技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知识技能的了解。
4、继续教育师资不足。从几年来档案行业继续教育情况看,档案继续教育师资严重缺乏,多数由行政管理人员作兼职,缺少专门的教学培训知识和授课方法技巧,教育内容泛泛,重点不突出,业务针对性较差,致使需要的知识学不到,学到的知识用不上,造成继续教育层次较低,成效不高。

二、加强档案人员继续教育的对策

  档案继续教育应既具有实用性、经验性,又要内容跟上时代发展步伐;既要实施多学科、多视角、开放式教育,又要具有创新性,在普及的基础上得到提高。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档案继续教育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加强科学规划和制度建设,健全管理体系。首先,各级档案部门应根据自身的特点、任务、不同层次的人员构成及其挖苦、中远期目标等对档案继续教育作出科学规划,保证在继续教育的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不搞一刀切;其次,要制定和完善档案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包括教育、培训管理制度、考试制度以及考核目标、教学质量标准等,对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时间、经费作出具体规定,使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再次,国家可以实行宏观调换,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国家档案局通过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场需求等间接手段进行引导和宏观调控,各级档案继续教育部门协调合作,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逐步建立并形成国家档案局组织协调,省、市档案部门积极配合,档案人员踊跃参与的继续教育网络和有规划、有组织、有经费的档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
2、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一方面,要按照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布局,把继续教育与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对档案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发证、考核等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并将参加教育培训的档案人员情况载入个人业务档案,作为从业资格认定、考核、评聘和晋升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策对继续教育的引导,协调和激励作用。通过制定相应的继续教育政策来抢劫建立注重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的用人机制,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调动档案人员提高素质的积极性,从机制上保证档案工作人员继续教育的有效开展。
3、改革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档案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科学制定教育方案。在内容上应结合实际、针对特点、按需施教,突出“实用”和“创新”;在教育方法上,应将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道德机地结合起来,将课堂教学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基础理论与专业技能相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目的;在教育内容上,应改进和更新档案基础理论教育,增加法律、情报学、文档现代化管理和相关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内容,让档案人员成为适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具有较高整体素质和现代化管理能力的综合型人才。
4、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目前,档案继续教育师资力量不足已严重影响到继续教育质量的提升。要想满足档案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就必须重视师资队伍的培养,建立教师培训、考核制度,实行教师持证任教管理。要定期举办师资培训,加强教师自身的继续教育,让他们树立起适当时代要求的教育教学思想,为他们更新知识、拓展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教师勤于探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掌握第一手需求信息;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层次培养目标的各学科教材,提高教材质量,完善档案待业继续教育的教材体系。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贷款管理,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管理监测考核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1991年总行对各分行只“监测”暂不考核,各分行半年向总行报送一次《贷款监测情况表》。各分行可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加强对所属行贷款的监测考核工作。
各行在试行中的情况和意见,请在1991年底前报告总行,以便进行修改,正式下发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及时、真实地反映建设银行各项贷款占用状况,综合监测考核各级行贷款管理水平,加速资金周转,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贷款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贷款的安全性为重点,按贷款的不同占用形态进行分类,规定统一的考核指标,对各级行非正常占用贷款总量、结构及其变化定期进行监测考核。
第三条 监测考核的对象是省级分行和下属各级建设银行。范围包括利用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四条 监测考核实行“分类考核、相互协调、监督实施”。建立以贷款业务部门的管理为主导,以计划统计、财会、稽审等部门的监督协调为保证的考核管理体系。本办法由信贷、投资、建经、计划统计、财会、稽审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付诸实施。

第二章 贷款占用形态分类与认定程序
第五条 按照贷款的不同占用形态,分为“正常占用贷款”和“非正常占用贷款”。正常占用贷款,是指未到期贷款中的合理占用部分;非正常占用贷款,是指未到期贷款中的不合理占用部分和逾期贷款。非正常占用贷款,按安全程度分为“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第六条 一般逾期贷款,是指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日期归还,逾期二年以内的贷款。
第七条 呆滞贷款,是指被不能正常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借款单位所占用的贷款(主要包括:已停缓建项目的贷款,关停企业占用的贷款,企业各种挤占挪用、超储积压所占用的贷款,以及亏损或收益不足付息的企业所占用的贷款)或逾期二年以上的贷款。
第八条 呆帐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主要包括: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以及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第九条 对非正常占用贷款应根据分类标准,分别认定。其认定程序是:对一般逾期贷款,由信贷人员根据“逾期贷款通知”在贷款登记簿中登记;对呆滞贷款由信贷人员提出意见,经贷款部门负责人审查报主管行长批准,记入贷款登记簿中的“呆滞贷款”栏目;对呆帐贷款,由贷款部门提出意见,经稽审部门审计,会计部门核查,行长核批后,记入贷款登记簿中的“呆帐贷款”栏目。同时,按呆帐贷款核销权限上报有权机关批准核销。

第三章 贷款监测
第十条 贷款业务部门应按贷种建立非正常占用贷款登记簿制度,设置“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栏目,对认定的贷款逐笔进行登记管理,并按期将数字及情况书面通知计划统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行应从贷前、贷中、贷后各个环节上抓好贷款监测考核工作。信贷人员应经常深入借款单位调查研究,检查分析贷款占用及增减变化情况。当占用形态发生变化时,应逐笔核查原因,按认定程序重新认定,对重要问题应专题报告,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占用形态统计监测制度。各级贷款业务部门(信贷、投资、建经等业务部门),要在半年终后的规定时间内,依据贷款登记簿编制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考核表》(见附表),在认真分析贷款占用形态及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报告送本行计划统计部门。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应切实履行全面反映、综合监督的职责,根据贷款业务部门提供的贷款占用形态情况,认真汇总分析贷款占用形态总量及形态变化,重点分析非正常占用贷款情况。在此基础上编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情况表》(作为综合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按期逐级汇总上报。省级分行上报总行时间为半年终了后一个月内。
第十三条 建立非正常占用贷款稽审制度。稽审部门根据贷款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监测考核情况表等有关资料,对贷款监测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审查,定期开展对非正常占用贷款的稽核审计。对呆滞贷款要逐户审查,对呆帐贷款要逐笔审计,写出审计结论。对审计出应报未报的呆滞、呆帐贷款,应督促贷款业务部门补报。稽审部门要在年终后,对贷款占用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写出稽审报告,逐级上报稽审部门。省级分行上报总行时间为次年三月底。
第十四条 建立对非正常占用贷款的压缩调控制度。各级计划部门在编制年度信贷计划时,应结合所辖各行贷款占用总量及形态变化情况,会同贷款业务部门,下达清收、压缩一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计划。并定期检查通报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财会部门要配合贷款、计统等部门作好占用形态有关数字的核查工作。财会部门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时,要考虑所辖行非正常贷款占用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行每半年对所辖行贷款占用情况检查一次。全面掌握贷款占用形态,认真分析,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措施,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贷款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根据贷款占用形态,每年由省级分行向所辖行制定下达控制贷款非正常占用率、一般逾期率、呆滞率、呆帐率、贷款收息率等指标,并逐级制定下达相应的控制非正常贷款的占用等级标准。各级行每年要以本行非正常贷款占用的实际水平与上级行下达的考核指标进行对照检查,找出差距,落实措施,努力压缩非正常贷款的占用。
第十八条 为促进非正常占用贷款的转化,各分行可在总行核定的年度切块贷款指标内,预留一部分指标,用于安排上年压缩非正常贷款指标好的行(处)。对压缩任务完成不好的行(处),则扣减部分切块贷款指标。
第十九条 对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或其他经营责任制的行(处),要把非正常贷款占用率作为一项重要的任期目标和经营考核内容。对没有达到上级行下达的非正常贷款占用水平指标的行(处),要结合其经营情况,扣减部分留成利润。省级分行可集中一部分奖励基金,设立综合奖或专项奖,奖励那些贷款管理水平高,非正常贷款比例小的行(处)和个人。
第二十条 要把贷款监测考核指标作为各级行考评先进的重要指标之一,凡没有达到考核指标要求的,不能参加贷款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要把上级行下达的贷款非正常占用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行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作业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监测考核指标:
1.报告期非正常贷款占用率=
报告期末非正常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2.一般逾期贷款率=
报告期末一般逾期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3.呆滞贷款率=
报告期末呆滞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4.呆帐贷款率=
报告期末呆帐贷款余额÷报告期末各项贷款余额×100%
5.到期贷款回收率=
报告期末本年累计收回贷款÷报告期止各项到逾期贷款余额×100%
6.非正常占用贷款下降率=
(年初非正常占用贷款额-报告期止非正常占用贷款额)÷
年初非正常占用贷款额×100%(注:上升时用“负数”表示)。
7.贷款收息率=各类贷款利息收入÷各类贷款平均余额×100%
8.实收利息率=报告期末实际收回利息÷报告期末应收利息额×100%
考核指标可综合各贷种考核,也可分贷种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订、解释,修订亦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情况表(半年报)》(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