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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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匈牙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8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为规定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瓦尔科尼·彼得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三)“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六)“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七)“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八)“派遣国国民”指派遣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议决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指派属于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该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其职务。该人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受与按第三条所任命的领馆馆长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以及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派派遣国使馆某一外交人员临时领导领馆,此项委派应不影响其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一、领事官员必须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接受国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需解释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国应撤销对该人员的任命,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任职。如派遣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和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九条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十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只有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十二条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宅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

  第十三条
  一、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务性质的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四条
  一、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使馆和领馆进行通讯联系。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讯设备、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件及附有明显外部标志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对其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只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并不得视为领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国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应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涉及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涉及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三)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三)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作为证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物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作为专家证人就派遣国法律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在可能情况下,领馆工作人员可在领馆馆舍或其住所口头或书面作证。

  第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第十五条免受管辖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限制或禁止进入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可在接受国境内自由行动及旅行。

  第十九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服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以及任何适用于外侨的其他类似义务。

  第二十条
  一、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下列各项不应课征捐税:
  (一)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租赁专用于第九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或土地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的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所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应付的捐税;
  (三)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代表派遣国所收取的领事服务费及其收据不应课征捐税。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对领馆执行职务应给予充分的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委托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领事官员仅在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经通知接受国后,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三十二条 领馆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就其领事服务收取规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记双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主管当局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五)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吊销、重发、修正、延期和加注护照、签证和其他类似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为在派遣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应派遣国国民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译文件和证明译文准确无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书需要在接受国使用时,该国当局应给予同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起草的或证明的或翻译的文书相同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书的制成和执行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

  第三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无充分行为能力和不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有关当局推荐适当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得知必须采取措施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向其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帮助,包括法律帮助。
  二、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三条 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从接受国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该国民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包括遗产份额、养老金、社会福利金及保险金,并将这些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驶抵其领区内的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任何协助和帮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许同岸上往来,领事官员便可同船舶联系并上船;如领事官员愿意,他可由其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长和船员应被允许同领事官员联系,为此目的,他们还可在遵守接受国有关港区和允许外国人入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前往领馆或领事官员指定的其他适当地方。
  四、领事官员可就其执行与派遣国船舶或该船的船长和船员的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询问船长或船员,取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声明;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并在派遣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服务合同的争端;
  (三)安排船长或船员就医或遣送回国;
  (四)接受、查验、起草、递送、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五)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包括法律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查询,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无线电报或任何类似事项所进行的例行检查,或经船长同意所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如派遣国船舶在领区内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及货物所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含义可适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派遣国所有的并由领馆使用的车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车辆应遵守接受国强制性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一、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除外交公务外,可以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吴学谦                瓦尔科尼·彼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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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时以证定案的三点体会

赵文松

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但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也在增强,我国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使得许多犯罪分子思维畸形:不管办案人怎样使招,只要咬紧牙关,坚持十二个小时拒不供述就万事大吉了。如何在犯罪分子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成了对我们反贪干警的严峻考验。笔者在全面收集证据,以证定案的实践工作中有以下三点体会。
一、敢字当头,知难而上
我们在办理焦作市金科尔集团票房开票员王某特大贪污犯罪一案中深深体会到了敢字当头、知难而上、多点出击、破获案件的乐趣。
王某自任开票员四年多的时间里,采取虚开销煤发票的手段,伙同一些煤贩子内外勾结,大肆侵吞国有资产。王某虚开的销煤发票从开始的几百元、几千元到几万元不等,最疯狂的一笔底联、记帐联为1吨,提货联为300吨,一张票虚开80000余元,除给煤贩子留下10000元外,其余70000多元全部被王某占有。案发后,承办人员深入金科尔集团,通过一周秘密调查,在掌握了内线提供的王某虚开一张5000元的销煤发票的犯罪证据后,为避免打草惊蛇,造成王某逃跑,适时将王某通知到案,在十二个小时的询问中,王某根本不把承办人放在眼里,态度极为蛮横,摘录一段询问笔录足以为证:
?王某,你在任金科尔集团开票员过程中,是否有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行为。
:我确实贪污了,我贪污的钱足够我一辈子享用,有本事你们查下去。这些年来,我所开出发票的存根论麻袋计算,虚开的提货联都在我的一帮铁哥们手中,他们早已销毁了,趁早放我走,否则叫你们吃不了兜着走。
王某挑衅性的语言使得办案人员义备填鹰,为扩大战果,果断地对王某立案侦查,并提请逮捕。艰难的侦查工作开始了,四年多的发票票根达七麻袋之多,当时的四名开票员三人姓王,王某一贯模仿其他“二王”的笔体开票,哪一张发票中的“王”字为王某所写难以辩认,更谈不上哪一张是王某虚开的票了。查了近二十天,一无所获。多数办案人员沉不住气了,这时我们及时召开了案情分析会,大家畅所欲言,各抒已见,但牢骚话居多。有的说:“二十天了,如果是其它案件早结了,这样浪费时间不一定有收获”。还有的说:“就王某贪污5000元的犯罪事实起码是不诉,也是个有罪处理”……牢骚归牢骚,但一联想到王某那蔑视的眼神,大家立即“书归正传”,最后及时调整了侦查方向:存根对不上号,正面强攻不成,但虚开的提货单在煤贩子手中,是否真像王某所讲的那样都销毁了?迂回进攻,和煤贩子叫叫真咋样?大家立即分头行动,明查暗访,摸准了经常和王某吃喝、赌博的四名煤贩子的情况后,将他们同时通知到案,但均不供述。我们对他们展开了强大的政策、法律和心理攻势:和国家人员勾结实施贪污的以共犯论,你们之间的那点事,相互之间都心知肚明,谁先说谁立功,谁后说谁从重。煤贩戚某第一个举手投降,不但将隐藏的王某虚开的提货单如数交出,而且还积极揭发其它三人的犯罪事实。当问到戚某为什么将虚开提货单完好无损地保存时,戚某说:“不但我好好保存,他们三人也会保存,因为王某狂妄自大,目中无人,在娱乐场所一掷千金,花天酒地,一名普通工人咋能消费得起,他的事早晚得发。我们多拉的煤卖的钱绝大多数被王某掠去,我们所剩无几,如果不将发票好好保存,将来我们说不清,跟着王某受连累。”初战告捷,我们乘胜追击,一举突破其它三名煤贩子。通过他们缴出的虚开的提货单再去对应存根联,获取了王某涉嫌贪污40多万元的犯罪证据。当然,这些证据的取得在看守所里羁押的王某是根本料想不到的。开庭时,王某仍然拒不供述,直到将四名煤贩子押上法庭作证时,王某才傻了眼,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将王某送去服刑前,笔者又专门见了王某一次,这时的王某全然一副斗败的公鸡相,他说:“我认为我做的天衣无逢,只要我不供述,你们想查清太难了,没想到你们没有被难住。我被判二十年是罪有应得,我敬佩你们的工作精神,同时对我的余生悲哀:人生才有几个十二年啊。”
二、充分利用再生证据
再生证据在一对一的贿赂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十分重要,巧妙地取得行、受贿双方在案发后的“串供”的再生证据而定案是笔者的又一个体会。
1999年,我们接到群众举报:城关镇某村村民张某为达到当村长的目的,向派住该村兼任党支部书记的该镇妇联主任刘某行贿2.5万元。经分析认为,线索可查性大,且线条清楚。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我们制定了正面进攻、直接接触行贿人的初查方案,首先将行贿人张某通知到案,没想到张某竹桶倒豆般将送给刘某2.5万元的事实全盘托出。张某说当时刘某拍胸脯许愿保证叫我当村长,虽然没有办成,但人家在镇里和村里其它干部中确实给我用了不少劲。根据张某的交待,我们不但了解到行贿过程是一对一,同时也了解到了张某是只狡猾的狐狸,正面接触他如果拒不供述难以结案,我们对张某作了大量的工作后,决定将刘某通知到案直切主题,如果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立案侦查,如不供述,佯装攻不破,放他们回去“串供”。正如我们所料,刘某案后百般狡辩,拒不供述,将他放出后,张某按照我们的安排带上了微型录音机去找刘某“串供”了。
“刘主任,你是咋弄的,我给你的两万多块钱反贪局的人咋知道了,幸亏我嘴巴紧,否则可不得了。”
“老张,别紧张,你给我那2.5万元,只要你我不说,神仙也难断,明天我把那2.5万元取出来还给你。”
“刘主任,你把我张某看成啥人了,虽然事没办成,但你确实给咱用劲了,我咋能把钱重拿走?你留着吧,以后有机会再给我用劲吧。”
“老张,你真是个义气人,我没有看错你这个朋友,以后一旦有机会我绝对会再给你用劲的。”
“刘主任,这样吧,我打个借条‘借到你2.5万元’,你再给我打个条‘还2.5万元’,没有人问则罢,有人问这事你把借条拿出来,就说是我借你的钱,又还你了。”
认为万无一失的刘某晚上着实睡了一个好觉,但没想到第二天一早又被通知到案,刘某出门前不失时机地带上了那张“借条”。到案后,他假惺惺地对自己昨天的行为检讨,说:“昨天我对检察机关说假话了,张某确实给过我2.5万元,但那是还他以前借我的款。”说罢把“借条”拿出来,办案人员不慌不忙地出示“还款条”,说:“张主任,你看看这是啥?”同时播放了录音机的“精彩对白”,张某在铁的再生证据面前耷拉下了脑袋。
三、科学论断,铁证合围
乔某,男,40岁,原任县自来水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1.2万元且拒不供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997年,乔某任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让包工头李某为自家盖房子,工价为1.2万元。房子盖成后,未付工价,又将自来水公司的一些工程叫李某承建,二人商量好工程造价为13.6万元。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数次将13.6万元取走,时隔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乔某打电话叫李某去他家结算盖房的工价。李某到乔家后只有乔某一人在家,乔某先给李某1.2万元,对李某说:“你再给我打个取到工程款1.2万元的条吧”。李某心领神会地照办了,又开出了一张14.8万元的工程发票。事后,乔某将李某打的公司工程款13.6万元和自家的建房款1.2万元共14.8万元,一并拿到自来水公司财务入帐报销,并取走现金14.8万元。案发后,通过对李某说服教育,如实供述了发案经过,但乔某“辩解”到:“公司的工程不大,所以也没有签合同,结束后按工程量付给李某工程款14.8万元,并在经理办公会上通报过14.8万元工程款的事。”我们对时任的三名副经理调查后,均否认乔某在经理会上通报工程款的事,但由于李某打的1.2万元名目确为“工程款”,公私不分,一时难以定案,我们研究后,决定将李某在自来水公司所承建工程交县审计局工程质量审计中心定额。办案人员和审计人员一同对李某在自来水公司的工程进行现场勘验,依照计(取)费标准作出科学计算后,工程造价为13.5万元。法庭上当审判长庄严地宣布乔某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乔某像泄了气的皮球一样说:“我不上诉。”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引进优秀人才若干政策规定


 第一条 为吸引各方面优秀人才来我市工作,充分发挥优秀人才在科学研究、技术进步、产业开发中的积极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等多领域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努力造就高效、精干的科技人才队伍,适应二十一世纪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包括:
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社会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国外知名专家、学者,博士生导师或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入选的国家、省级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获自然科学奖、社会科学奖等国、家级奖励人员,获省科技进步奖、星火奖的主要人员,拥有专利、发明专项技术并在省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人员;
 (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企业、新兴产业等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
 (四)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学成盾在国外工作并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已获得在外国长期(永久)居住权及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 (五)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人员或大学双学士人员;
 (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 (七)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的重点学科、专业的带头人;
 (八)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从事下列工作:
 (一)到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 (二)担任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顾问或咨询专家;
 (三)担任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重点工程、新兴产业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
 (四)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咨询机构等;
 (五)在高新技术领域,新兴学科领域开展学术交流、讲学、科研合作或者承担科研项目。

 第四条 经批准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免收城.市增容费。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其未成年子女可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 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优秀人才,其配偶要求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或县(市)、区人事部门、人才市场或有关部门,根据本人条件安置或推荐工作单位。

 第五条 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经考核可直接进入党政机关工作。对特别优秀、经考核胜任工作的人才,引进后可按有关规定直接聘任为厂长(经理)、重点科研项目负责人。专业性较强的部门和单位要空出一定层次的领导职位,面向全国公开招聘吸纳专业对口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引进紧缺、急需专业的优秀人才,可不受编制和增员计划的限制,受聘专业技术职务不受专业技术岗位数额限制。

 第六条 优秀人才的工资待遇坚持从优确定、完全放开的原则。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还可根据其在工作岗位上的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励。

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在购买住房时,享受人才发展资金的补贴待遇,具体补贴办法是:
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60%补贴;
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优秀人才发展资金给予4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20%补贴;
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的,由市人才发展资金给予20%补贴,用人单位给予40%补贴;
 (四)引进的优秀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 %,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 (五)用人单位引进的“两院”院士、国外知名专家、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博士研究生、享受政府特贴专家,入选国家、省级跨世纪学科带头人、省级科技进步奖、星火奖首要完成人来我市工作并长期居留的,除享受上述待遇今还可获得10至2万元的安家补助费,补助费由市人才发展资金承担。

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的科研课题,可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并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的,经市政府计划、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认定后,可通过科技三项资(科研经费、中试费、新产品开发费)、技改资等渠道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 第九条 鼓励优秀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高新技术成果在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将以不低于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金额为30%的股份,分配给主要参加人;以技术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从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部分奖励给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或合作实施转化的,应当在项目完成投产后3至5年内,从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人员,其中,主要贡献者奖励所得要占奖励总额的50%以上。

 第十条 建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创业园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为优秀科技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办企业、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为优秀人才在创业园区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定、出国政审、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 第十二条 设立葫芦岛市人才发展资金。资金重点用于我市各类人才的选拔、培养、奖励等项支出,大力促进人才引进工作。


 第十三条 设立葫芦岛市引智友谊奖,对为我市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外国专家予以奖励。

 第十四条 对我市引进的优秀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市学科带头人,每年组织一次体检,所需费用由市人才发展资金负担。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的优秀人才,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测评认定后,即可办理调入手续。来我市工作的优秀人才可定居、长期居留。也可短期工作或在国构外兼职,来去自由。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做好对优秀人才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用人手续,签订工作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 用人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全面落实优惠政策,为充分发挥优秀人才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各级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用人单位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工作领导组织,负责人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人才引进工作的把关定向、发展资金的使用审批等重大事项。人事、劳动、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优秀人才的引进及服务工作。

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