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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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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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及建设行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商贸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五条 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均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短信息、电子邮件、面谈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允许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要预留6位数字密码和联系方式)。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或事故隐患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举报人联系方式等。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一)对煤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对建筑物拆迁作业、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及城市燃气、市政设施等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五)对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对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对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对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对水利、水产渔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对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对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事故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对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其他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该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对没有明确行业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调查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实行基本奖励和奖励金额与罚没收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情况,一次性奖励举报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基本标准: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关闭该企业的、举报煤矿企业隐瞒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1—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取缔其非法(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5千元。

3、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未作罚款处理的,奖励举报人奖金500元。

(二)奖金与罚没收入挂钩标准:

1、对举报以下事项的,按罚款、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总额的5%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1万元按1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

(2)举报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作业的;

(3)举报煤矿企业瓦斯超限生产作业的;

(4)举报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煤矿企业除外)的,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额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500元按500元执行,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3、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款的企业,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按企业缴纳首期付款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给予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章 奖金发放

第十四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和罚没款缴入财政专户,或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的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案件查办部门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出拟发金额,报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

(二)达到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把奖励资金核拨到查办部门。经查办部门向举报人兑现的奖金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举报奖励,由查办部门先垫支,年终集中向同级政府请示批准由同级财政一次性补拨资金。

(三)向举报人支付奖励资金时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亲自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见附件2)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励资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到举报人指定银行,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负责人复核签字认可。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1或2两种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上述奖金兑现后,财务人员将《举报奖励审批表》的复印件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的原始手续一并合存,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领取奖励金手续;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扣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认定由具体办理案件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


举报事件

名 称

举报人姓名或

举报单位名称


受理单位

受 理 时 间


被举

报事

件的

基本

情况


建议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

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查办部门的承办人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审定意见:







年 月 日

核发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附件2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


举报事件名称

处罚

文号


罚没款金额

大写


核发奖励金额

大写


查办部门财务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领款人(签字):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


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活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清洗业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运输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业的主管部门。各区、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机动车清洗的管理规章。
二、审批全市机动车清洗业的立项和开业。
三、审核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对全市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五、受理对违反有关机动车清洗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为运输生产服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六条 开业条件
凡申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动车洗车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申请者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者为个人时必须是国家政策允许的无业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须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坚实平整的洗车场地,其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租用他人场地的,应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此外还须具有不低于1万元的资金、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六、须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和注册登记;
七、须具备二名以上经过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作;
八、清洗设备:
非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冲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自动洗车业经营者,须配备电脑洗车机、清洗机、蒸汽机、吸尘机等设备;
九、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环保部门要求。
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须制订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 申请者在开业时须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动车清洗业开业申请报告;
二、申请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立项批准文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五、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
七、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三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八、保证金证明;
九、机械设备表;
十、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作业章程和操作规范。
第八条 立项及开业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二、四、五、七、九、十文件,向经营所在地辖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填报《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申请表》;
二、申请者持申请文件和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环保部门的审核文件到市运输局审批(宝安、龙岗两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抄报市运输局备案);
三、市运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其申请要求作出批复;
四、申请者持立项批准文件向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副本,交纳事故赔偿保证,并凭副本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填报《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经营业主、主管业务人员和清洗工人须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六、经批准立项的经营业户,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各项筹备工作,并持立项批准文件、《深圳市道路运输(含服务业)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保证金证明、《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市运输局提出开业申请。经市运输局审查,合格者核发《经营许可证》正本和机动车洗车场牌证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变更、歇业与停业管理
第九条 已开业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需合并、分立、迁移、改变服务项目的,须由经营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歇业、停业须提前30天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事前上交所领单证和票据。歇业者将《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下同)上交发证机关保存;停业者经审批机关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关闭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服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不得拦车强制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标明名称,要悬挂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经营许可证》、“深圳市机动车清洗业作业点”牌、洗车场导向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印制的收费标准告示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清洗业从业人员应配带上岗证,做到优质服务,文明作业,讲究环境卫生,操作规范有序,爱护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国家或本市的有关价格规定收费,必须统一使用市地方税务局印制的《深圳市机动车洗车场收费定额发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并按规定及时向本辖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行政执法证》或检查证。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一次审验。年审合格者在《经营许可证》上加盖合格章;年审不合格者,令其停业整顿;复审不合格者,取消经营资格,缴销《经营许可证》,停止营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清洗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洗车场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违法收入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不正当手段经营,强制车辆清洗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据或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三个月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环保部门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由环保部门按环保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六、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年度审验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处罚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在机动车清洗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始经营的机动车洗车场,其经营者应当按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