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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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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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

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保证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由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在住宅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货币补偿。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45(不含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部分不收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应安置户型之外再要求增加面积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收款。
因被拆迁人生活困难,经本人申请,原面积35平方米以下的可安置到35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仍按每平方米600元收款。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可将原房参加房改后,结清增加面积款实行产权调换,不参加房改的按本规定第七条(三)款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三)户型设计针对原住户住房拥挤的现状,经原住户要求,45平方米的户型可以设计为两间居室。
(四)安置地点按规划设计要求确定。
(五)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每户300元(没有过渡期的每户200元)。
第七条货币补偿办法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房屋面积。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45平方米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最低面积补偿。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8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原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单价的30%给予房屋承租人最低面积补偿。
(四)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户200元。
第八条拆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计算方法为:
平房建筑面积=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依附原房屋在1990年4月1日前搭建并住人的偏厦(不含对外出租的),经调查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所有权证地址相符,现场公示无异议,确属两户的可在应安置户型基础上增加5平方米面积,确属三户或三户以上的增加10平方米面积,增加面积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标准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对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拆迁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无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使用证的独立房屋(不含对外出租的),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房屋坐落位置相符,在本市无其它住房的,经调查公示无异议后,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要求安置住房的可安置45平方米住房,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搬迁补助费每户150元(无过渡期的100元)。
第十二条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按下列标准支付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20元;40平方米以上60(含60)平方米以下的每户每月150元;60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80元。
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住户,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元。
第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我市以前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抚顺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广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更好地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市)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广安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市级金库,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区市县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区市县金库,用于当地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按照相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开展相关工作。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而不缴纳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