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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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尚未制定下达,为及时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确保税款及时入库,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政策规定下达之前,各地依然应组织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二、企业预缴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可暂以企业实现利润额为计算依据,待有关文件下达后,再据以进行调整。
三、企业所得税执行33%的比例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可减按18%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000元至100000元(含100000元)之间的,可减按27%的税率征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000元的,
一律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
四、按照“分税制”后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央企业所得税和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入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所得税,入地方金库。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的纳税申报表,在新表式未正式下发执行前、可暂用原纳税申报表。



19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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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后,各地曾先后就执行这一决定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后,特联合作如下指示:(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51次会议通过的这一决定,应自公布之日(即1956年11月17日)起开始执行。决定公布以前,已经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现在无须再由人民法院补作判决。(二)凡是由公安机关侦查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后,认为
应予管制的,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审判这类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都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审判制度进行。(三)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
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内,如果被发现有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追究的,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管制期间的被管制分子,如果表现良好或者立有功
绩,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提出需要缩短管制期限或者需要提前撤销管制的根据,送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人民法院应将裁定书正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查。(四)决定公布以前由公安机关批准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以及决定公布以
后由人民法院判决管制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管制期满,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管制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备查。



1957年2月6日

中国证监会、监察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察部


中国证监会、监察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监察厅(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为了及时有效地查处证券期货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现就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切实搞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
管和执法工作。
二、对下列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一般应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一)涉及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负责人、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以及由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中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案件;(二)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经协商认为需要共同立案的其他案
件。
三、证券监管部门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需要监察机关给予配合的,监察机关应予以配合和支持。监察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纪案件需要证券监管部门给予配合的,证券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四、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在案件查清后,应当依照各自职权范围,分别作出处理。如需要,也可在研究协商的基础上共同作出处理。
五、由证券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认为需要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处分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移送同级证券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地(市)、县级监察机关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报请省级(含省级)以上监察机关移送同级证券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19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