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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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为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租船,可以参加本条上述运输。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的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 四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海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 五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六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附近失事、搁浅、搁岸或遭遇到任何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船和该船上的货物、旅客、船员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保护和便利。
  从本条第一段所指船上卸下或抢救下来的货物和物品,在下述条件下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捐:
  一、 这些货物和物品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
  二、 必须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有关情况,以便对这些货物和物品进行监督。

  第 七 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承认该船的国籍。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为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所指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按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取得的收益和其他收入,在支付当地的使费、其他开支和税款以后,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将余额汇寄给对方的海运企业。

  第 十 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船员服务证书”(C.D.C)。

  第 十 一 条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持有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船员登岸和回船应遵守所在国边防和海关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职任职,或因其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该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其境内通行。
  上述签证应由有关主管当局在最短期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规章的范围内维持和发展双方海运企业间的有效工作关系,特别是双方海运企业间可以进行磋商和交流情况。

  第 十 五 条
  缔约双方的船舶,在承运两国间的贸易货物时,应有均等的份额,不论贸易条款是到岸价还是离岸价格。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不能装运其承但的货物份额时,在允许第三国船舶装运之前,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装运。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有关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须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以下双方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陶   琦      ∧潞蹦隆の鞯峡恕だ章?
      (签 字)            (签 字)
  注: 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二日,孟外交部照会我驻孟使馆,通知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我外交部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六日照会孟驻华使馆,通知我同意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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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68号

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以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住房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建设、国土资源、房地产、物价、财政、计划、规划、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用定点规划、定点建设、定向供应、定额补贴、公开程序、公开监督的办法。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综合开发、标准适度、设施配套、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原则,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安徽省城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市政府安排年度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土地的形式竞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总投资30%的项目资本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详细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详细规划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建设开发企业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实行物业管理,完善小区配套建设及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须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全额交缴土地使用费及工程建设各项税费。市政府将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的差价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减免的费用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基金,用于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货币化补贴办法。符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定向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差额补贴。现阶段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核定补贴面积为:每户建筑面积55平方米标准与其原居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
市政府根据全市济发展水平,每两年调查公布一次定额补贴标准。2003年—2004年定额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异地购买住房享受政府差额补贴,不购买住房的家庭不得享受差额补贴。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分配原则是优先解决住房最困难家庭的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严格审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落实到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认购条件和标准:
(一)市区范围非农业常住人口;
(二)家庭年收入低于120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
符合本条规定的家庭,每户限购一套。
符合廉租房条件和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认购条件的残疾人、离退休职工、教师、转退军人及市重点项目被拆迁的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第十六条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住房将超过人均8平方米的,各家庭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家庭购买。
第十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作为分摊家庭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到申购住房之日已经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第十九条 申购家庭现住的下列住房不认定为申购家庭的住房:
(一)应拆除的违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程序: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户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三)申购家庭夫妇的任何一方持有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向其所在单位领取并填写《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向其户口所在街道申请。
(四)单位或街道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购家庭的申购条件进行核实,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10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单位或街道将申购材料报辖区政府审核。
(五)区政府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申购条件的,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接到复审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复审结果反馈区政府,并在申购家庭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公告7日,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区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六)在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在领取《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家庭中,对其身份证号码实行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持《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核定其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差额,购房户凭差额补贴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无购买资格的家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对公示后已发放《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家庭放弃购买的,两年内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及现住房情况。如采取隐瞒、欺骗手段购房的一经查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责成购房人限期退出所购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年无故不开工;
(二)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三)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五)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六)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预、销售;
(七)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




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的规定

1990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进一步推动铁路运输企业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加强管理,明确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以运为主,多种经营”是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在铁路发展中的具体体现,是铁路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是铁路事业发展的战略需要。部和铁路局、分局应该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地位上,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积极开拓,大力发展。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凡是开办客货运输主业、工附业和原由主业代办的外委工作以外的生产、经营和服务业务,均属多种经营。
第4条 铁路运输企业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端正经营思想,正确处理企业效益与社会效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
第5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与主业及工附业在人员、资产等方面要严格划开,互不挤占。确需使用对方人员、资产及其他物资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6条 铁路局、分局机关的处、科、室及站段的车间、班组、车务段的中间站等单位不得开办多种经营企业。
第7条 多种经营发展的重点应放在铁路局、分局一级,集中必要的资金,因地制宜地建立各自的骨干企业,以增强多种经营的实力和发展后劲。
第8条 多种经营应在巩固、发展服务企业的同时,积极兴办生产型实业,有条件时应向规模经营、集团化方向发展。要充分利用铁路的各种优势,特别是发挥铁路的整体优势,提倡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兴办生产型实业和发展横向联合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9条 铁道部将利用自有资金扶持兴办符合铁路多种经营发展方向的项目,特别是重点扶持开办生产型实业。
第10条 积极开发路内产品市场,在工附业加工、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多种经营企业参与铁路劳保用品、专用器材及零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加工,有关业务部门应积极对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进行鉴定、评审,对合格产品颁发有关资格证书,部管、统配专用器材和配件由铁道部物资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定点组织生产;对委外加工或外购物资,各铁路单位应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多种经营企业的产品;多种经营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按时供货。
第11条 多种经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车皮,谋取非法利润。坚决贯彻执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和《铁道部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第12条 多种企业无论何种经营形式都必须依法经营,做到:
1、开办多种经营企业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营业。
2、多种经营企业的各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3、多种经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税金,不得偷税、漏税,并执行国家制定的减免税政策。
第13条 根据多种经营形式多样、相对独立、地方性强的特点,允许企业选择符合国家政策的经营方式及管理办法,赋予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应积极推行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14条 加强多种经营财务管理。部会同财政部共同颁布实施《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以完善多种经营财务制度。各铁路局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
多种经营与主业在财务上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单独编制决算,逐级上报,铁路局财务部门负责归口汇总报部。
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收支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一切收入必须入帐,所有支出必须合法,严禁帐外有帐。主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指导,监督本单位多种经营的财务工作。要建立必要的监察、审计制度,严明财经纪律,违法必究。
第15条 铁路局将多种经营实现利润总额(计税利润)的30%上交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之间的提留比例要合理安排,处理好长远发展与近期利益的关系。
第16条 合理使用多种经营留利。各局要克服短期行为,按规定建立生产、福利、奖励三项基金。
1、生产发展基金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留利的40%,以增加自身积累,扩大再生产。
2、福利和奖励基金应侧重于集体福利,部、铁路局采取鼓励政策,引导企业积极修建职工住房,解决生活福利欠帐。奖金分配必须做到适度、公平、透明。
3、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并适当留有储备。以丰补欠。铁路局、分局要注意单位之间的必要调节,避免因客观条件不同产生单位间收入差距过大,以维护铁路联动机的协调运转。
第17条 加强和完善多种经营企业人事、劳资管理。
对多种经营人员在职称、级别等问题上应与主业人员一视同仁,要作为铁路职工队伍的一个组成部分,加强建设和管理。
多种经营人员的工资,铁路局可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由所在多种经营企业开支,抄当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18条 正确处理多种经营与集体经济的关系。要严格分开,相互支持,统筹安排,共同发展,不能互相挤占。有条件的单位应多安置一些待业子女就业。
第19条 加强对多种经营工作的领导。部对全路多种经营实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铁路局、分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一切多种经营活动都须纳入多种经营管理机构归口管理。要选拔懂政策、会经营、善管理、不谋私的干部充实多种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并力求达到专业配套,以保证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20条 要健全多种经营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认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培训,努力提高多种经营人员的素质。
第21条 本规定由部体改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22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同时停止执行铁政研(1986)601号《铁道部关于发展铁路多种经营的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