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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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加勒比


中国和加勒比8国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2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唐家璇和安提瓜和巴布达外交部长莱斯特·伯德、巴哈马国外交兼公共服务部长弗雷德·米切尔、巴巴多斯外交和外贸部长比利·米勒、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外交部长塞缪尔·因萨纳利、圣卢西亚外交、国际贸易和民航部长朱利安·亨特、苏里南共和国外交部长玛丽·莱文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代表菲利普·西利大使、牙买加常驻联合国代表斯塔福·奈尔在纽约举行了中国与上述8个加勒比国家外交部间的首轮磋商。外长们在诚挚、友好和务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中国与加勒比国家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对磋商取得的积极成果感到满意。

  一、双方高度重视发展彼此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认为,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双方关系长期、稳定、全面发展符合双方的根本和长远利益。

  二、双方同意加强各级别的政治对话,鼓励和支持官方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交流和合作,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

  三、双方认为,进一步加强经贸合作符合中国和加勒比国家的利益并有着巨大的潜力。双方愿继续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增加接触,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各国政府将为促进相互贸易和投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对方企业和人员参与本国经济建设。中方愿继续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援助。加勒比方面满意地注意到中国成为加勒比开发银行成员。

  四、双方表示将继续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促进在科技、文化、教育、新闻和卫生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五、参加磋商的加勒比各国外长重申,各国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并重申支持加勒比国家争取可持续发展和为实现地区一体化所做的不懈努力,希望该努力有利于加勒比弱小经济体抵御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消极影响。

  六、双方确认,在当今许多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持有相近观点,主张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双方愿继续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磋商与合作,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双方对经济全球化给广大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新挑战表示关注,敦促国际社会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帮助其提高发展能力。中方对加勒比国家在国际多边贸易谈判中争取特殊和差别待遇的努力表示理解和支持。

  七、中方希望与所有拉美和加勒比区域组织及国家建立互利合作关系,加勒比8国对中方的愿望表示理解和支持。

  八、双方商定,将于2004年在中国北京举行第二次磋商,级别为常秘或副部长级,并同意尽快全面落实本次磋商的后续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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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点评)

一、案件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实际实施了建设工程行为,并完成了规定的建设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案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两审法院均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判决被告依据
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付款。
二、文章来源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98号

三、基本案情
由被告总承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恒春、丰顺厂房各一幢及位于横街镇海力工艺品厂厂房一幢,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中的泥工、钢筋工、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竹、工具)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时间为210天,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自2008年3、4月开工,至2009年9月完工。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帐,形成的书面内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三个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3170元、24948元、34 010元,结账单共计132128元;另注:(1)房子增高按图纸按实结算;(2)天沟模板按联系单按实结算;(3)恒春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4)丰顺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5)海力工艺品厂工程按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6)增加工程按实结算;(7)医疗费按发票结算;(8)小陈借款加2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2361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三个工程按实结算均不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仅认可恒春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4420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计4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 000元;丰顺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联系单经计算为3 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17平方米,且该工程的地坪、粉刷等未完工,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工程款为,对于恒春工地厂房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按每平米135元计算为 596 7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丰顺工地厂房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518805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海力工艺品厂房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为228 987.5元。原告代付款包括材料款132 128元及小陈借款2000元,合计134 128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计148262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61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520.5元。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三工地的屋顶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海力工艺品厂未完工部分是否计30%的工程量、恒春、丰顺二工程的天沟面积及水箱部分的工程款,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余万元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及代付款246520.5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协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24652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从业主单位处收取款项,自己无须再行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称,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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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日1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
,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的情况;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和外事工作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四)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权益的事项。
第九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为政清廉规定的腐败行为;
(三)严重官僚主义行为;
(四)决定政策和处理政务、案件中的严重失误。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