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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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的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2.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便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几个行为,每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该人至少因一个可引渡的行为而被允许引渡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也可因这些犯罪行为允许引渡该人。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3.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4.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已经终止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
  5.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不予引渡。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方对被请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2.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请求的缔约一方利益,但认为在该刑事案件中,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3.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在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1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主管机关前,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有对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应包括: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关于其身份的说明,如有可能,关于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3.关于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概述;
  4.请求的缔约一方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包括对该项犯罪所处刑罚的规定;
  5.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时限的法律规定。
  二、为了进行刑事诉讼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签发的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副本。
  三、为了执行判决而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附有:
  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的副本;
  2.关于已服刑的证明。
  四、缔约双方所提交的文件均应经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还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的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书面方式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已知的该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简要说明;已签发羁押决定或者逮捕证的说明,或者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说明;以及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处理结果及时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四、被请求引渡人被羁押后三十天内,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未送达本条约第八条所指的引渡请求及文件,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被羁押的人应予以释放。在上述期限届满以前,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理由并提出请求,这一期限可延长十天。
  五、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此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的规定提出引渡请求并提交所需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释放被羁押人并不影响以后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同意该引渡请求,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与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引渡要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说明理由。
  二、如果请求的缔约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的缔约一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执行引渡的期限内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该缔约一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该项移交应在原定期限届满后十五天内进行。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引渡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可能导致超过刑事追诉时效或者难以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的缔约一方在诉讼终结后,应立即归还临时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国对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请求时,有权自行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

  第十五条 特定原则
  一、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对已经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未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也不得将该人引渡给任何第三国。
  二、下列情况无需经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尽管可以离开却未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2.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脱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移交。
  三、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需要将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证,则可以暂缓移交直至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
  四、第三者对被移交给请求的缔约一方的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仍应保留。在案件的诉讼程序终结后,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这些物品归还给在其境内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员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物品归还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由其转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国境内,应由请求的缔约一方负责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钱款,应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要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请求允许该人从其领土过境。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的结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国引渡该人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向其提供最终的刑事裁决的副本。

  第十九条 与引渡有关的费用
  缔约一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而产生的费用。因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一方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后六个月后失效。
  二、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完成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引渡程序。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吴 邦 国            瓦·阿·科瓦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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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2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枣庄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加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市)分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原则上控制在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注销、关闭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符合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增加60天。

  (三)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证明,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四)计划内第二胎生育的、再婚计划内生育的,产假天数为90天。

  第十一条 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单位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协议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含急诊、急救)。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助方式支付。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补助费,指女职工因妊娠、分娩及产假期间并发症和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剖宫产生育医疗补助费1800元,经阴分娩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

  (二)早孕流产(小于等于12周)医疗补助费50元,中妊引产(大于12周小于28周)医疗补助费100元,晚妊引产(大于28周)医疗补助费300元。

  (三)生育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按50%补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补助费,指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口计生委核定的计划生育专项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80%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相应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补助。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或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与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无关联性的诊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抢救婴儿或治疗婴儿存在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我市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生育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持有关材料到所属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全的,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生育并发症发生争议的,单位、个人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均可依法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费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支付。

  因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导致职工生育生活津贴标准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除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外,其他赃物、罚没物应委托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
案件,应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条 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有关部门或单位可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 委托方委托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须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 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5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评估鉴定,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结论。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退回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一次,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
委托方提请复核时,应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应附有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并写明认为原价格评估结论不当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复核委托后,应将《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及附件副本于3日内交达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交原评估工作笔录,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的主要理由及依据,积极配合搞好复核工作。
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10日内作出结论,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
第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书》,须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和《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运用科学的价格评估鉴定方法,考虑影响鉴定物品价格的有关因素,准确测算,及时作出结论;
(二)委托方应向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认真查阅与评估鉴定物品有关的档案、资料,对所调查的资料应当保密;
(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必须进行现场查验实物,对照委托书逐个查明鉴定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损耗程度、使用时间等,认真做好工作笔录,必要时照相、录相存查;
(四)对已被销赃、挥霍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物品,需价格评估鉴定的,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上写明实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讯问笔录及案卷。
第十五条 价格评估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根据物品的具体情况,按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等方法进行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第十六条 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案发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商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应根据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三)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四)农副产品,如粮食、家畜、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六)外币按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八)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应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等一并计算。
(九)已销赃的赃物,销赃价高于案发时价格的,按销赃价格计算;销赃价低于案发时价格的,按案发时的价格计算。
(十)对需要折旧的物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充分考虑其物品现行市场价格水平、市场供求情况、购买力等综合因素。
第十八条 对保险理赔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根据物品实际损害程度,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对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按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指定时间、地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价格评估鉴定物品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必须向省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申请《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经县以上编委批准正式成立;
(二)有与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人员,其中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价格评估鉴定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录相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负责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保存10年,重大案件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质量技术鉴定费由委托价格评估鉴定的部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经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