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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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7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2004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全省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交流和利用;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为全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并向全国地质资料馆转交应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承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省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资料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二)承担本行政区内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察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三)承担本行政区内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的汇交、保管、提供利用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管理好本行政区内的地质档案资料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与下列地质工作项目的最终档案验收: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中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以外的矿种,其矿床规模达小型以上的勘查项目;
  (二)比例尺小于五万分之一的区域地质调查;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质灾害调查、环境地质调查;
  (四)重要区域地球物理、区域地球化学勘查等。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以协议、合同等形式,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是指包含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以各种渠道投入资金的地质工作。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汇交原始地质资料的,其应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内容可以复制到成果地质资料中,无法进入成果地质资料的部分,如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和分析测试结果汇总表等原始地质资料作为成果地质资料的附件汇交。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四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砖瓦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全国地质资料馆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十八条 省地质资料馆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定期维护江苏省地质资料目录检索数据库;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九条 省地质资料馆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馆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的保护,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拒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报告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及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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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根据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及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接待信访群众制度,是指市政府领导按事先约定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听取群众诉求,亲自督促协调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的工作制度。它有利于市政府领导了解社情民意,密切党群关系,及时有效协调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信访问题,有利于把矛盾解决在当地、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接访原则。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群众信访事项,根据领导同志的工作分工,安排接待处理分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已接待的信访事项不再安排其他领导同志接访。
(二)把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结合起来,依法妥善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当场解决的,接访领导同志可现场办公,当场解决;需要责任单位调查核实的,接访领导同志可提出意见、作出批示,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按照“谁接访、谁负责”和“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由首访领导同志负责包案处理。
第四条 本制度中的市政府领导是指市长、副市长。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时,下列人员可视情况并根据接访领导同志的意见,参加接访:
  (一)与接访领导工作分工对口的市政府副秘书长;
  (二)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市)区、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领导同志;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事项的内容和范围。
(一)上级机关向市政府交办的重点信访事项;
(二)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
(三)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信访问题;
(四)跨县(市)区、跨部门的疑难信访问题;
(五)经县(市)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协调后仍未解决、群众到市上访反映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六)群众去省进京上访,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它涉及面广、带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第七条 接待的时间、地点。
市政府领导接访原则上采取定期接待方式,也可视情况,采取约访、下访等方式,一般一月安排两次,为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具体时间为星期三下午2时。接待地点原则上设在市信访局接待室,也可视情况另行设定接待地点。接待的时间、地点,不对外公布,属单访的,只通知信访人本人,属集体访的,只通知符合法定人数的信访代表。
第八条 接待程序。
(一)需市政府领导接待的信访事项,在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前5个工作日,由市信访局提出预约接访意见,报接访领导审定。
(二)预约接访意见经接访领导审定后,由政务秘书负责安排事涉部门或单位提供信访事项材料,并通知参加接访的人员。
(三)由市信访局负责通知信访人接访的时间、地点,并通知机关公安处做好接待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接访领导同志在接访时要确定责任单位和问题办结时限,责任单位要按照领导同志作出的决定或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在限定时限内解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向负责接访的领导同志汇报信访事项的办结情况,处理意见经接访领导同志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将处理意见抄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接待解决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政策、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信息反馈、接待登记、谈话记录,填写《白山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登记表》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一般不安排新闻单位参加,也可视情况安排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关于我与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政府 秘鲁政府


关于我与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8月1日)
国务院:
  我与秘鲁政府已就“九七”后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和秘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秘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秘鲁政府就秘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兼秘书长
豪尔赫·博托·贝纳莱斯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向阁下致函并提及两国政府代表近期就秘鲁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谈,就此,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秘鲁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为秘鲁总领事馆履行领事职能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秘鲁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依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行使职能。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处理领事事务。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任景玉(签字)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于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