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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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年12月)


最近,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补选了何锦龙(福建)、刘和平(江西)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何锦龙、刘和平的代表资格有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分别罢免了陈满生(湖南)、鄢良钟(四川)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陈满生、鄢良钟的代表资格终止。
自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去世7名:余小平(江西)、史来贺(河南)、乔金岭(河南)、滕召义(湖南,苗族)、黄联明(广东)、陈吉元(重庆)、王东江(贵州)。
现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77人。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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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9年4月6日)

深职鉴〔1999〕1号

各鉴定所、督考员、考评员:

  为规范督考工作,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我中心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督考工作,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的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督考员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督考员的管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条 督考员从具有二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一级考评员或具有二年以上考核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高级技师资格),达到一级考评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第六条 督考员经市指导中心审核任职条件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员胸卡和聘书。

  督考员的聘期为3年。

  第七条 督考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过程、考评结果和考评组的考评工作进行监督;

  (二)对鉴定所的考务工作和考场秩序进行监督;

  (三)对考评员的考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第八条 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市指导中心向各鉴定所派遣不少于一名的督考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督考员在督考工作时,应佩带督考员胸卡。

  第九条 督考员在督考工作中有权对考评员和考务员在考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建议,但不得干预鉴定所的正常工作秩序。每次鉴定结束后,督考员应在三天内填写《督考情况表》向市指导中心报告。

  第十条 督考员的督考费由市指导中心在考务费中支付,督考员不得从鉴定所收取任何报酬。

  第十一条 督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指导中心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督考员资格。

  (一)营私舞弊;

  (二)滥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阻扰正常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

  第十二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4日,人事部

为了加强干部队伍的管理,保证干部调配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理,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