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8:19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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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建立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做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工作,总行根据粮油贷款发放、日常管理和收回三个环节的不同要求,制定了7个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及《台账登记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粮油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台账,即《粮油收购台账》、《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粮油销售(含出口)台账》、《收贷收息台账》、《粮油库存台账》、《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是总行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要求制定的7个基本台账。各? 中薪哟送ㄖ螅杆僮⒌交阈校阈幸宦捎?月底前建好新台账。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对总行制定的基本台账进行补充、扩展和完善,但不允许减少基本台账的内容。
二、台账按粮油企业分别建立,由基层行管户信贷员登记。要求信贷员要随时掌握企业物资和资金的运行情况,严格按照《台账登记说明》的要求认真、及时地逐笔序时登记。学好《台账登记说明》是登记台账的基础和前提,基层行要组织信贷人员认真学习《台账登记说明》,逐项弄
懂弄通,保证台账登记的正确性。
三、台账主要登记与粮油贷款变化有直接关系的粮油收购、调入(含进口)、数量、收购值、调入(含进口)值、财务挂账、库存值、视同库存值等的变化情况,上述指标不完全与企业会计账表一致。但有些指标如销售数量、销售收入、企业账面亏损额等必须与企业相应账表真实反映的数
据一致。因此,各信贷人员必须逐月将台账数据与企业的账表进行核对,以保证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台账是填报《粮油贷款管理月报表》最基本、必要的基础数据来源,是检查、监测报表上报真实性的基本依据,因此,县(市)支行必须根据台账汇总填报《月报表》,并要保证《月报表》有关数据与台账一致,不允许弄虚作假。
五、各级行都必须把台账的建立和完善工作作为我行粮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基础工作抓紧抓好。各级行行长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台账内容准确性的审核,把台账登记工作纳入对信贷员的责任目标考核之中,确保台账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本台账建立后,此前按照总行要求建立的有关粮油贷款管理的各类台账,由各级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取舍。凡与本台账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台账填报要求为准。

附一:粮油收购台账(台账一)

企业名称: 单位:元,500克(原粮)
---------------------------------------------------------
| 年| |发放|收购| 收购值 | 收 购 品 种
|---| | | |-------|-----------------------------------
| | |摘要|收购| |合|收购|合理| 小麦 | 稻谷 | 玉米 | 大豆 | 其他 |
| | | | | | | | |------|------|------|------|------|
|月|日| |贷款|数量|计|价款|费用|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数量|收购值|
|---|--|--|--|-|--|--|--|---|--|---|--|---|--|---|--|---|
|栏 次|1 |2 |3 |4|5 |6 |7 | 8 |9 |10 |11|12 |13|14 |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 结余货币资金 |发放|
------|------------| |
油料 |合 |收购专户|收购用 |费用|
------| | | | |
数量|收购值|计 |存 款|库存现金|贷款|
--|---|--|----|----|--|
17|18 |19| 20 | 21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二: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企业名称: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年| |发放|调入| 调入商品值 | 调 入 品 种
|---| | | |-------|-----------------------------------
| | |摘要|调入| |合|调入|调入| 小麦 | 大米 | 玉米 | 大豆 | 其他 |
| | | | | | | | |------|------|------|------|------|
|月|日| |贷款|数量|计|价款|费用|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数量|商品值|
|---|--|--|--|-|--|--|--|---|--|---|--|---|--|---|--|---|
|栏 次|1 |2 |3 |4|5 |6 |7 | 8 |9 |10 |11|12 |13|14 |15|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 |
------|结算资|
油脂 | |
------|金占用|
数量|商品值| |
--|---|---|
17|18 |19 |
--|---|---|
| | |
--|---|---|
| | |
--|---|---|
| | |
-----------

附三:粮油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企业名称: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年| | 销售数量 |应收回贷款额 |其中: | 销售收入 | 销售品
|---|摘 |------|-------| |-------|------------------------
| | | |合|其中:顺|合|购进|合理|专项补贴|合 |其中:顺| 小麦 | 大米 | 玉米 |
| | |要 | | | | | | | | |-------|-------|-------|
|月|日| |计| 价销售|计|价 |费用|应收贷款|计 | 价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
|---|--|-|----|-|--|--|----|--|----|--|----|--|----|--|----|
|栏 次|1 |2| 3 |4|5 |6 | 7 |8 | 9 |10| 11 |12| 13 |14|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种 | 结算方式 |
-----------------------|--------|
大豆 | 其他 | 油脂 | | | |
-------|-------|-------| | | |
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数量|销售收入|现款|票据|其他|
--|----|--|----|--|----|--|--|--|
16| 17 |18| 19 |20| 21 |22|23|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四:收贷收息台账(台账四)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回笼销售|回笼销售| | 归行货款去向 | |
|---| |回笼销售| | |回笼销售|---------------------|专项补贴|
| | | 摘要 | |货款中应|货款中应| |1.收回|2.收回|3.收回其他|4.企业| |
| | | | 货款 | | |货款归行| | | | |收回贷款|
|月|日| | |收贷款 |收利息 | | 贷款| 利息| 贷 款|财务资金| |
|---|----|----|----|----|----|----|----|------|----|----|
|栏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附五:粮油库存台账(台账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斤(贸易粮)
------------------------------------------------------
| | 粮 食 | |
| |-----------------------------------| 油脂 |
| 项 目 | 合计 |1.小麦 |2.大米 |3.玉米 |4.大豆 |5.其他 | |
| |-----|-----|-----|-----|-----|-----|-----|
| |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数量|金额|
|----------|--|--|--|--|--|--|--|--|--|--|--|--|--|--|
| 栏次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
|----------|--|--|--|--|--|--|--|--|--|--|--|--|--|--|
|一、期初库存 |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二、本期累计增加库存|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三、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四、期末库存 | | | | | | | | | | | | | | |
|----------|--|--|--|--|--|--|--|--|--|--|--|--|--|--|
| 1.商品库存 | | | | | | | | | | | | | | |
|----------|--|--|--|--|--|--|--|--|--|--|--|--|--|--|
| 2.国家专项储备 | | | | | | | | | | | | | | |
|----------|--|--|--|--|--|--|--|--|--|--|--|--|--|--|
| 3.地方储备 | | | | | | | | | | | | | | |
|----------|--|--|--|--|--|--|--|--|--|--|--|--|--|--|
|五、期末库存中陈化粮|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附六: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台账六)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 |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 |
|---| 摘 |-----------------|--------------------|
| | | |消化|其中:政策|期末|其中:政策|消化|其中:中央 |期末|其中:中央 |
| | | 要 | | | | | | | | |
|月|日| |数额|性财务挂账|余额|性财务挂账|数额|财政贴息挂账|余额|财政贴息挂账 |
|---|----|--|-----|--|-----|--|------|--|-------|
|栏 次| 1 |2 | 3 |4 | 5 |6 | 7 |8 | 9 |
|---|----|--|-----|--|-----|--|------|--|-------|
| | |上期结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 |
---------------------|
发生额 | 期末余额 |
----------|----------|
小计|其中:费用贷款|小计|其中:费用贷款|
--|-------|--|-------|
10| 11 |12|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七: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台账七)

企业名称: 单位:元
--------------------------------------------------------
| 年| | 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
|---| 摘 |---------------------------------------------|
| | | |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
| | | 要 |--------|-----------|-------------|----------|
|月|日| |收回额|期末余额| 收回额 |期末余额 | 收回额 | 期末余额 | 收回额 |期末余额|
|---|----|---|----|-----|-----|-----|-------|-----|----|
|栏 次|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 | |上期结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管信贷员:
------------
1998年6月1日后其|

他不合理占用贷款 |
-----------|
发生额| 期末余额 |
---|-------|
10 | 11 |
---|-------|
| |
---|-------|
| |
---|-------|
| |
---|-------|
| |
------------

附八:台账登记说明
一、粮油收购台账(台账一)
(一)年月日:按发放收购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料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发放收购贷款和费用贷款、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
(三)发放收购贷款:按企业从农民手中收购粮油发放的收购(含收购费用)贷款额度登记。如国家增加粮油专项储备,从农民手中直接收储的,也列入此项登记。粮食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和其他杂粮,油料主要指油菜籽等,不包括大豆。
(四)收购数量:指发放的收购贷款支持企业收购的原粮和油料数量,按当日收购码单合计登记。未使用农发行贷款收购的粮油数量(包括一些地区先收购入库、后用贷款支付给农民价款的部分)不计入本台账。
(五)收购值:收购价款按收购码单的价款登记,等于使用农发行贷款收购的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合理费用按收购时使用收购贷款用于企业收购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额登记(收购费用掌握标准原则上按原粮每500克0.025元发放,最多不超过每500克0.03元)。在没被企业挪作他用情况? 拢展捍钣胧展褐档牟疃钣Φ扔诒酒诮嵊嗷醣易式鹩肷掀诮嵊嗷醣易式鸬牟疃睢? (六)收购品种:按发放收购贷款收购的粮油品种分收购数量和收购值分别登记。“其他”栏登记除小麦、稻谷、玉米、大豆四个品种以外的杂粮(调入台账、销售台账、库存台账亦同)。
(七)结余货币资金:按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中的存款和从这个账户支出的暂时存放企业用于收购的库存现金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
(八)发放费用贷款:按总行《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文件规定,只登记“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支付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合理费用和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实际发放的费用贷款额,发放费用贷款登记增加额(用“+”登记),收回? 延么畹羌羌跎俣?用“-”登记)。另一部分费用贷款登记在台账六的“第11栏”。
二、粮油调入(含进口)台账(台账二)
(一)年月日:按调入粮油时发放调销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脂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按粮油调入、进口、具体的结算方式及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登记。
(三)发放调入贷款:按发放给企业调入粮油(含进口)的贷款额度登记,包括国家专项储备粮油的调拨。
(四)调入数量:按贷款形成的企业调入(含进口)的粮油数量(贸易粮)登记。未使用农发行贷款或尚未发放调销贷款调入的粮油数量不计入本台账(调入商品值的登记原则亦同)。
(五)调入商品值:调入价款按销售方开出的销售凭证的价款登记。调入费用按调入时按规定发放的必需包装物、车板前费用和运费等登记。调入价款加调入费用等于调入商品值。
(六)调入品种:按发放调入贷款调入的粮油品种分数量和商品值分别登记。分品种调入数量及商品值其合计要等于“调入数量”和“调入商品值”的“合计”额。
(七)结算资金占用:按企业使用农发行调销贷款在调入粮油时属正常结算期内所发生的预付货款和在途商品的价款数额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超过正常结算期的转入台账七“第10栏”登记。在结算货款没有超过正常结算期和没有被企业挪用的情况下,调销贷款额
应等于调入商品值。
三、粮油销售(含调出)台账(台账三)
(一)年月日:按企业实际销售粮油逐笔登记,每10天分粮食、油脂分别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按粮油销售、调出、出口及国家储备、地方储备、商品库存等简要内容登记。
(三)销售数量:如企业库存粮油全部是使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按企业实际销售(含调出)的贸易粮油数量(销售的是原粮要折合成贸易粮)登记;如库存包括其他资金来源形成,在销售时按比例测算进行登记。其中:顺价销售按《关于明确顺价销售作价原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农发行? 蛔諿1998]1号)规定的原则所确定的销售价格销售粮油的数量登记。
(四)应收回贷款额:在能分清该笔粮油销售在购进时的价款和合理费用时,购进价和合理费用按该笔粮油购进时实际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登记;如难以确定时,按总行收贷收息的规定,先计算出该笔销售货款应收回的贷款,然后再按收购每500克原粮0.025元计算出合理费用,最后用“应
收回的贷款”减去“合理费用”的差额来登记“购进价”。
(五)应收回贷款额中的专项补贴应收贷款:只登记国家专储粮、地储粮的轮库、移库、调销、出口和批准处理陈化粮时,因降价形成的价差有专项补贴来源发生的数额,除此之外的不登记此栏。此项价差损失占用的贷款,从政府有关部门专项补贴中收回。与台账四的第10栏“专项补贴
收回贷款”相对应。
(六)销售收入(含销项税):按企业实际销售粮油价款登记。顺价销售按《关于明确顺价销售作价原则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农发行贷一字[1998]1号)规定的价格销售粮油的价款登记。
(七)销售品种:按企业销售粮油的品种分别登记数量和销售收入。
(八)结算方式:按企业销售粮油的不同结算方式逐笔登记(增加用“+”登记,减少用“-”登记)。各行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单独设立票据和其他应收款项台账。
四、收贷收息台账(台账四)
(一)年月日: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和专项补贴款实际到位时间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回笼销售货款及归行、收贷收息等简要内容。
(三)回笼销售货款:按企业实际收回销货款的数额登记,包括本月回笼的前期销售货款和本月销售本月回笼的货款,额度应等于回到农发行基本账户存款和他行开户存款及坐支现金之和。
(四)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贷款: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在收购(调入、进口)时占用的农发行贷款登记,或按《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文件规定登记。
(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利息:按企业回笼货款在收购(调入、进口)时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额计算的应付利息数额登记,或按《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文件规定登记。
(六)回笼销售货款归行:按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存入农发行基本存款账户的数额登记。
(七)归行货款去向:
1.收回贷款:按从归行的回笼销售货款中实际收回的“回笼销货款中应收贷款”数额登记,“收回贷款”的最高数额只能等于“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贷款”栏的数额。从归还的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其他贷款(包括本月以前未归行而存入他行的存款或坐支现金从本月回笼销售货款中还? ?登记本台账的第8栏“收回其他贷款”。从归行的回笼销售货款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如处理固定资产收入还贷、财政专项补贴还贷等)收回贷款不记入本栏。另外,收回企业归还未用的收购贷款不能计入收贷,应用“-”记入台账一的“发放收购贷款”栏内。
2.收回利息: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收回“回笼货款中应收利息”及欠息登记,其余资金来源(如专储粮油利息补贴等)的收息不能计入此栏。凡是从企业存款户将应收利息转入到“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的和从“基本存款户”直接收回利息的都登记此栏。
3.收回其他贷款: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费用贷款和企业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登记(在“摘要栏”中要分别注明)。收回费用贷款,在台账一“第22栏”登记减少额,减少视同库存值,直至收完为止;收回财务挂账登记在台账六的相关栏目;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在台账七的相
关栏目。
4.企业财务资金按从归行销售货款中除去收贷收息和收回其他贷款后剩余部分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用于企业合理费用开支的部分登记。
(八)专项补贴收回贷款:登记从政府有关部门用于弥补专储粮、地储粮轮库、移库、调销、出口、处理陈化粮等价差损失的专项补贴中收回的贷款。此栏与台账三的“第7栏”相对应。
五、粮油库存台账(台账五)
(一)此台账原则上每10天按粮食(按贸易粮分品种登记)和油脂登记一次数量和金额。
(二)期初库存:指占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库存数量和价值,按上期末企业占用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分别登记。不是用农发行贷款或农发行尚未发放贷款形成的库存数量和价值不计入本台账(下同)。
(三)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按本期累计增加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贷款、地方储备(据台账一,其摘要栏中要分专储粮、地储粮、商品粮分别登记)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分别登记。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量=本期收购数量(台一3栏)+本期调入数量(台二3栏)
本期累计增加库存值=本期收购价款(台一5栏)+本期调入商品价款(台二5栏)
(四)本期累计减少库存:按本期累计减少的农发行贷款形成的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登记。若企业有自有资金,可按企业自有资金与农发行贷款比例计算出相应减少的库存量和库存值。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量=本期销售粮油数量(台三2栏)
本期累计减少库存值=本期销售应收回贷款额中购进价款(台三5栏)
(五)期末库存:按商品库存、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本期末库存的数量和金额分品种登记。
期末库存=期初库存+本期累计增加库存-本期累计减少库存。
(六)期末库存中陈化粮:按期末库存中陈化粮的数量及占用贷款数额登记。陈化粮的确定应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于目前陈化粮的标准不统一,此项暂不统计,待总行通知后统一登记)。
六、粮食财务挂账消化台账(台账六)
挂账:指企业亏损占用了农发行贷款。
消化挂账:必须是实际收回贷款,用企业库存升值抵顶不能算消化挂账。
发生挂账:指企业新发生亏损占用了农发行贷款。
(一)年月日:按消化挂账实际收回贷款或占用贷款额(实际收回贷款指消化资金进入农发行基本账户并填写收贷通知书,实际占用贷款指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占用的农发行贷款)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消化挂账的资金来源和发生挂账的原因等简要内容。
(三)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指省政府与中央财政核复后确定的财务挂账):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和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的消化数额及余额。本栏数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1.消化数额:登记用于消化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按实际收回数额逐笔登记。
2.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登记每笔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消化资金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
3.期末余额: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消化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4.其中政策性财务挂账:登记1991粮食年度前财务挂账中政策性财务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四)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指经清理落实了消化责任,并经省政府与中央财政核复后确定的财务挂账):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指消化责任中中央财政承担利息补贴的部分)的消化数额及余额。
本栏数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本栏所有数据暂按现在掌握上报的数额登记,待有关部门审计后,按总行规定统一调整,不准自行调整。
1.消化数额:登记用于消化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资金的数额。按实际收回数额逐笔登记。
2.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登记每笔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消化资金中用于消化在本年度中央财政贴息范围内的挂账数额。
3.期末余额: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4.其中中央财政贴息挂账:登记1992年4月1日~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挂账至本期末尚未消化的余额。
(五)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指企业在6月1日以后由于亏损挤占农发行贷款形成的财务挂账):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若新发生用“+”号登记,消化额用“-”号登记)和其中费用贷款(指用于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支出部分)的发生额
及余额,此栏费用贷款不包括在台账一“第22栏”的部分。
1.发生额: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以及其中费用贷款的发生额。
(1)小计: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发生额。
(2)其中费用贷款:只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发生额中费用贷款的发生额。
2.期末余额: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本期末余额。
(1)小计: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的本期末余额。
(2)其中费用贷款:只登记1998年6月1日以后财务挂账中费用贷款的本期末余额。
七、粮油企业挤占挪用收购贷款台账(台账七)
(一)年月日:按本期收回额或增加额逐笔序时登记,每10天小计一次,月末为合计。
(二)摘要:登记收回不合理占用贷款资金的来源和发生新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原因等简要内容。
(三)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1998年5月31日前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余额。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从事收储业务以外的业务占用农发行贷款;生
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购建生产性设施,剔除财产损失和累计提取折旧后净占用的农发行贷款;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指粮食企业按财务制度规定可列作坏账损失但尚未作为坏账损失计入盈亏的应收账款占用的农发行贷款;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包括经过清理企业能够收
回的拖欠货款及粮食企业购建非生产性设施、借款、投资、经营股票等其他占用的贷款。本台账的第3、5、7、9栏在1998年5月31日以后,只准减少,不许增加,待审计清理认定后由总行统一安排调整。
1.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附营业务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2.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3.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4.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及本期末的余额。
(1)收回额: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的收回额。
(2)期末余额:登记其他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本期末的余额。
(四)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若新发生用“+”号登记,收回用“-”号登记)。
1.发生额: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发生额。
2.期末余额:登记1998年6月1日后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本期末余额。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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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144号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资金,指用于建设海南省城镇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财政资金,包括中央、省安排的财政资金(含基本建设资金)和市、县配套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省审计厅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制订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下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及时拨付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商省财政厅、省水务局、省建设厅统筹安排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联合报省政府批准;及时下达省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的投资计划;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水务局负责就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建设厅负责就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省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省财基本建设资金投资计划提出分配建议;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管理、监督、稽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省审计厅参与制定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管理政策,负责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相关部门资金管理职责。
  
市、县政府是本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应督促本市、县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同时,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银行贷款等多渠道融资,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市、县配套资金到位比例不得低于省下达资金的比例。市、县配套资金若未能及时足额到位造成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问题,由省有关部门进行行政问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协助落实本市、县的配套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预决算送审工作。
  
市、县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使用。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预决算编制,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等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建设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将建设资金下达给各市、县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建设资金的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将中央和省财政安排的资金拨付给市、县财政部门:一是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及财政结算办理拨款;二是从省生态保护专项资金专户中将资金拨到市、县财政基建专户;三是通过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

第八条 各市、县应加强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概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建设成本,避免资金损失和浪费,保证项目不超概算。对结算造价超出批准概算的资金,由市、县自行负担。

第九条 省财政厅下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预算后,各市、县应严格执行预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预算。对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预算调整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后应及时告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省财政集中支付系统管理的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申报用款计划。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成本开支,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等。以上所指各项支出按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等相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资金。

第十三条 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符合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建〔2005〕54号)的规定。本条款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十四条 为确保建设资金及时拨付,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负责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度,做好资金需求预测,提前向市、县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规模实施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规模和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加强项目单位财务监督,采取派驻财务监督员的形式,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实施跟踪监督,及时反馈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规范使用资金和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等工作。市、县财政部门派驻的财务监督员负责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但不得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行为,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严格内控制度,加强项目全程控制,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应认真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对建设资金进行专账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合规合法地办理各项支付业务,重点控制大额资金的支付;严禁挤占、挪用建设资金,严禁用白条冲账,确保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帐实相符;通过严密的内部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不合法的资金收付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控制管理费开支,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项目单位不得超标开支管理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以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满3个月后,视同项目已完工。项目在视同完工后发生的费用不得从中央与省安排的建设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市、县财政部门,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竣工决算批复。

第二十二条 项目运营单位应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确保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转让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金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实施。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分别负责污水、垃圾处理绩效评价的具体实施。
  
绩效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水务局、省建设厅及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等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有滞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停拨建设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资金的行为应及时纠正,督促整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建设厅、省水务局负责解释。


   ◇陆青 浙江大学法学院 讲师

  内容提要: 预约合同的认定不能仅凭内容确定性标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预约合同包括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但区别于附条件的本约、优先权协议、选择权合同。实践中同时存在大量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需根据情况具体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预约的效力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制度有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应根据预约未决事项属于主观未决事项还是客观未决事项加以判定。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应根据缔约所处阶段进行确定,关注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原则上不排除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后,[1]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旨在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尤其是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承认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引导意义。[2]然而关于此条的理解和适用,学理和实务依然争议颇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及其与本约的关系
  从字面看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实践中存在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均应认定为预约合同;二是将前述认购书等看作是预约合同的各种表现形式。而这些文书要认定为预约合同,依然需要符合预约合同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支持第二种理解。依该条起草小组的观点,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的契约。要成立预约,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3]这种界定,目的在于将预约和不是合同(因而没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区别开来,也与本约区别开来。然而,这些预约特征的概括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尚有理论探讨之必要。
  具体来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了预约的合同性质,预约要区别于尚未构成合同关系的其他文书,显然必须满足合同成立的要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条建议性地列举了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合同法》第14条第1项要求要约的内容具体而确定,但并没有对“具体确定”作进一步限制。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既然预约也是合同,似乎也应符合这一要求。针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进一步认为,此类预约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4]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预约内容已经相对明确,事实上合同其余部分的内容往往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进行补全。具体来说,《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由此带来进一步的问题,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看,预约和本约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界限?换句话说,一旦当事人订立的预约中已经包含了买卖合同(本约)的成立要素,比如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以及买卖标的物及其数量时,不仅可以补全预约合同的内容,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则,似乎也可以补全买卖合同(本约)本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此种类型的预约是否已转化为本约,或者“名为预约,实为本约”?考虑到预约作为合同缔结类型的例外而非常态,同时依据民法传统中“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合同解释时应尽可能赋予当事人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一般认为,就所存在的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存在疑问时,更应认定为本约—必要时甚至可以是附条件的本约。如是,则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名为预约的文本,在内容相对确定(尤其是足以客观推导出本约内容)的情况下,似乎都有认定为本约的可能。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民法典》第1589条规定了在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与价金已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等于买卖的判决规则。理论上解释为,如果订立的预约和它所追求的本约在意思表示的根本内容上并无二致,显然也就没有认定一个独立于本约的预约的可能和实益了。[5]
  当然,有人可能会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一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写着“预约”字样,似乎可以判断当事人想要订立的是预约而非本约。但这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原理,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在文本中使用了“预约”字样或抬头,法官也可以通过推敲、探究当事人的“实质意图”,将其认定为本约进行规范。这样的话,讨论预约的内容确定性似乎进入到了一个怪圈:一方面,预约必须具有合同的确定性要求,以此拉开与不受拘束的协议之间的距离;但另一方面,一旦预约符合了买卖合同的确定性要求,往往又会僭越到本约规范的领地。其结果是,即使承认预约有其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它也只能在大量无拘束力的文本和本约的夹缝中成长了。这是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将认购书等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大量协议认定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预约合同)并加以专门规范之本意?
  如上可知,仅仅根据买卖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甚至可能大大限缩预约合同的认定空间。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对《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中的“标的”作其他理解(或许也是更准确的理解)。具体来说,基于预约合同的性质(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的标的不应该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如果这样的话,预约合同的成立要素就不是指(至少不仅指)合同应当具备相对确定的买卖标的物,而是指当事人是否存在确定的为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6]因此,区别预约和本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具体内容。而这也恰恰体现了预约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得以确立的根本原因—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尊重。这样理解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比如,已经包含了本约的主要内容),即使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从相关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该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因为当事人的意图或许十分明显:就买卖合同中尚存在的一些未决事项,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订立的本约来加以明确,而不是通过当事人之外的客观因素进行推导和补全。如果这样的话,预约的“生存空间”就大大扩张了。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有明确于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同时符合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求,此种契约依然可能会被认为“名为预约,仍非预约”。[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与其说前述条款采纳了“视为本约说”,“毋宁说该规定其实承认预约与本约之间的可转化性。即在预约合同中载明了本约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当初交易不成熟的条件业已消除,即使双方未按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其预约亦已转化为本约性质,故此可以认定为本约合同。应当注意,该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第36条关于形式不完备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8]理论上讲,若严格依据《合同法》第36条来解释,此时也不存在预约转化为本约的问题,毋宁是事实上履行的本约和已经订立的预约在交易内容上发生了重合。[9]换句话说,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预约合同,性质上依然是预约而非买卖合同本约。只有在一方或双方实际履行给付,同时当初限制交易不成熟的条件已经被消除的情况下,事实上成立了的本约吸收了该预约中的内容。当然,不管作何种理解,一旦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此时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适用本约合同的相关规范调整,超出了本文讨论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预约规范调整范畴。[10]
  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买卖内容尚无法确定(因此并未成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本约之间,当事人之间起草的文书存在着认定为预约的广泛空间。具体地说,从内容的确定性上看,只要当事人明确将来有进一步订立本约的意思,双方就买卖合同的内容(从仅仅明确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物和数量到确定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的种种合意,都可能被认定为预约,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范。[11]
  二、预约合同的涵盖范围
  前述讨论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基础之上,即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在双方尚未磋商到订立本约这两极之间,仅仅存在预约这样一种合同形态。而事实上,随着现代交易的日渐复杂,合同的缔结往往是一个纷繁复杂的渐进式过程,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利益需求和现实状况,往往订立各种类型的文本,这些文本是否都应该涵盖在预约合同的内容之中,并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调整,还是将某些条款认定为其他类型的协议,将其剥离出去,这个问题不仅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问题,同时涉及预约效力以及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后果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
  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订立预约而非本约,常常是因为交易尚存在一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障碍,因此双方往往会约定,一旦这种障碍消除之后(比如,房产登记或者开发商取得销售许可证成为可能),双方应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本约。对于这种约定究竟应该认为是买卖合同的预约,还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本约,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认为,“附停止条件合同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进行的分类,由于停止条件是否成就并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亦不确定。在预约合同,由其效力决定,除非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在附停止条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得依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预约合同,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义务,但预约合同已生效,可以请求对方履行缔结本约之义务,否则对方构成违约。”[12]笔者以为,从本约的签订是否可以预见或者合同能否生效来区分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并无太多理论依据,实践认定上也颇为困难。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约义务,涉及预约的效力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这本身也值得争议,详见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成立预约的标准—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不足以区分当事人究竟在订立预约还是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在笔者看来,关键因素依然是当事人是否有确定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争议条款,宜认定为预约;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能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合同关系的话,就应该认定为附条件的本约。究竟属于何种意思,似乎也可能从合同文本的相关文字表述中看出来。比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13]当然,严格来讲,该学者此处所讨论的并不是附条件/期限的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毋宁是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否则就会得出此类条件/期限成就之前,预约合同没有生效的结论。[14]
  (二)单务预约、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
  单务预约是指仅一方预约当事人负有缔结本约义务的合同。学理上普遍认为,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一样,皆属预约合同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范的预约仅指双务预约。[15]惟从该条字面上看,仅仅提到“当事人”、“一方”、“对方”等字眼,尚有将单务预约纳入该条调整的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的起草小组也有将单务预约纳人调整的意思。[16]将同样符合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学理上普遍认可的单务预约排除在本条规范的预约合同范畴之外,似无充分理由。
  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即属于单务预约,试用买卖符合单务预约的基本特征: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的义务并不是买卖(移转所有权),而是缔结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出卖人单方有形式拘束力。在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即行使承认形成权(成就随意条件)后,试用买卖转化为买卖,即从预约转化为本约。[17]对此,笔者更支持传统理论,即认为试用买卖属于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合同。[18]盖在试验买卖中,就买卖关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加以确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问题。出卖人一旦拒绝交付,买受人得依据现有合同法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将预约和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以及英美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区别开来。所谓“优先性协议”,是指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一方只要决定订立该合同,在向其他人发出要约前,必须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19]所谓“选择权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依据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选事物”(如清偿方式、给付类型、价格等)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20]实务中,这类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销的要约往往很难和单务预约作出区分。对此,笔者认为,依然需要从预约合同的本质出发加以判断。区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承担将来必须缔结新的本约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相应的权利人是否存在主张必须订立合同的权利;二是看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单方行权的方式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须再缔结新的合同。
  (三)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
  在(本约)合同缔结过程中,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备忘录、君子协定(Gentleman’s Agreement)、临时协议(Punktation)、协定纲领(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录等,之所以产生如此名目众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实践形成的惯例,或源于国际贸易做法的引入。这些文本尽管在他国法上可能有明确的内容和效力,但一旦纳入到我国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往往很难评价它们的具体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纳入预约范畴,也不能一概而论。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书为例,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学者将意向书理解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与存在缔约义务的预约合同区别开来。[21]也有的学者则对意向书作广义理解,泛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而将预约仅仅看作是意向书的一种特殊形式。[22]那么,应采何种标准来判断这些认购书等文本是否构成预约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等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就不属于预约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订立本约的意思和目的,比如仅仅约定磋商过程中的成本和风险分配,那么预约合同也会因缺乏“标的”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碍成立不是预约的其他独立的合同);再次,如果当事人在文本中明确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则也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要求,在这些文本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订立本约的意思和标的物等要素,同时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构成预约合同了呢?答案也不尽然。该条中规定的这些要素仅仅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换句话说,要构成预约,必须在内容的确定性上包含这些要素,但包含了这些要素,未必就构成预约。从《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用词上就可见一斑。从实践上看,也的确存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排除了其所签订的文本可以产生预约的效力,那么,这样的文本也不应被认定为预约。比如,可以试想,假如预约的效力是约束当事人必须通过一切手段缔结本约,而不仅仅是使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诚信)磋商的义务,那么,这样的文本就不应该被认为是预约。[23]
  看来,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预约的效力
  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应当缔约说”,即“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4]笔者认为,基于预约的性质,预约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产生订立本约的义务,因此,表面看来,“应当缔约说”最符合预约的本旨。“视为本约说”间接否定了预约合同的存在价值,笔者在此不欲作讨论。真正令人困惑的是,依“应当缔约说”,预约要求当事人“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那么,“应当缔约说”和“必须磋商说”是否存在根本区别?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应当缔约说”比“必须磋商说”在合同的拘束力上程度更高,“预约人之合同义务较大”。[25]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必须磋商说”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诚信磋商的义务,并不是进行简单的磋商就可以了;而相对应的,“应当缔结说”也没有对当事人课以比诚信磋商更高的行为要求—“在缔结本约前,如果某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仍然要求当事人按预约内容订立本约合同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则应排除双方缔结本约之义务,以平衡双方利益”。[26]究其原因,在于订立预约时,交易并未定局,依然存在着一些未决事项。即使是已决事项,理论上也应该给予当事人在最终订立本约时根据客观情势的变化再磋商和作出修正的权利,以便终局性地通盘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此点也正是预约区别于本约的核心功能。因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所述,预约合同的理论基础只能是诚信和公平原则。由此也推导出,预约合同产生的拘束力仅限于诚信和公平原则所要求的程度。因此,预约的效力只能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换句话说,在笔者看来,“必须磋商说”和“应当缔约说”并不存在根本区别,区别仅在于,前者侧重描述过程,后者侧重描述结果。
  “内容决定说”则试图通过区分内容的确定性来界分预约合同的效力:若预约中已具备了本约的主要或者必要条款,则产生应当缔约的效力;若预约的内容非常简略,本约的主要内容需留待日后磋商且当事人仅有进一步磋商的意思,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27]抛开前面关于区分“必须缔约”和“必须磋商”的质疑不管,这一理论的问题还在于,究竟如何才算是“具备了本约的主要或者必要条款”,如何算是“内容非常简略”,这同样难以区分。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只要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就能满足预约合同的内容确定性要求。而另一方面,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各种内容都可以进行进一步磋商,因此,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本身就有一个开放性的范围。这意味着,在足以确定预约到足以确定本约之间,存在着基于合同解释的方式补全本约内容的广泛空间。在这个范围内,当事人都存在着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如果此种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前文所提到的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合同可归入预约范畴自不待言。
  如此理解预约合同的效力,也许有学者会提出质疑—即使不订立预约,当事人同样存在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学理上认为,基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如果存在不当中断磋商的情况,应当归入该条第3项“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28]那么,预约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会发生效力上的重合呢?换句话说,预约制度还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吗?
  事实上,早期(19世纪末)预约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德国和意大利确立和发展,某种程度上恰恰是为了弥补缔约过失理论之不足。在耶林所创立的缔约过失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Cupla incontrahendo)建立在过错(Cupla)归责的基础之上,并局限于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时无过错的当事人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的场合。[29]以诚信原则为基础建构扩张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包括诚信磋商的义务,明确的立法尚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之后。[30]即使在现行法上,预约制度同样发挥着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同的功能:首先,基于缔约自由的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才例外地负有磋商义务;[31]而在预约产生的义务中,诚信磋商是积极的合同作为义务;其次,在举证责任承担上,缔约过失责任下原则上需要由权利人来证明自己存在合理的信赖,同时对方的行为违背诚信,而在预约产生违约责任时,原则上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对方存在不订立本约的事实即可,而由后者来证明自己不订立本约的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再次,缔约过失责任中并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而在预约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定金条款、违约金条款或者免责条款等改变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最后,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上仅生《合同法》第42条“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国内通说倾向于将缔约过失责任下的赔偿限缩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32]而违反预约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对此,本文第四部分将作详述。当然,从广义上看,预约下的诚信磋商义务同样属于(本约)缔约过程中磋商义务的范畴,这也导致了在后文讨论的损害赔偿问题上,两者可能发生重合。
  需要补充的是,预约仅生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33]此点在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法上自然不是问题。在奉行合意原则的意大利和法国,由于正式的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就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预约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缓和合意原则、阻却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有学者甚至指出,在预约制度最为发达的意大利,预约实际上等同于德国法上的买卖合同本约,而本约则类似于德国法上的物权合意。[34]意大利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究竟属于本约还是预约存在困难的场合,也往往以能否产生物的移转效果作为认定的重要依据。[35]由于预约仅生债的效力,为了保障不动产买卖预约权利人的利益,避免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意大利还专门修改民法典中的登记制度,在第2645条第2款中明确了预约登记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在保障买受人的利益方面,意大利法的预约登记与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发挥着类似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基于保障买受人利益的相同法理,应对“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作扩大解释,将不动产买卖预约合同纳入调整范围。
  四、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
  (一)关于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那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尤其是第107条违约责任一般规定和第114-116条关于违约金和定金的规定)以及第6章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效果的规定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1.关于继续履行
  关于预约能否享有继续履行或强制缔约的违约救济,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认为“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因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组织的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36]
  肯定说认为,预约合同中的债务人所承担的缔约义务,是债权人基于双方共同签订的预约奠定的交易基础或事先约定条件作出订立本约的意思,而非简单地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除非合同无效,否则当事人主张履行合同下的义务,恰恰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若债务人拒绝缔约,则债权人可以借助于判决的法律效力视为获得了被告应当作出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强制债务人履行缔约义务的目的,此种强制履行的方式并不足以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大陆法系的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采此立场,便是佐证。[37]当然,强制签订本约并不等同于强制当事人履行本约下的义务。[38]
  内容区分说借鉴英美法上的经验,将预约分为“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和“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39]对于“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双方当事人只是进入初步磋商阶段,对于本约的具体条款未有具体的约定,而是留待进一步磋商。达成此种预约的双方当事人,仅负有诚信磋商的义务,而并未负有将来一定要达成合同的义务,最后即使一方不履行缔约义务,另一方也不能主张实际履行和要求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在“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来欲达成的本约的主要条款已经形成一致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对未来达成本约具有合理的期待,通过合同的补充、解释等原则,双方能够达成一个独立完整的合同。这种预约不仅可以要求实际履行,甚至可以主张本约的履行利益。[40]当然,实践中也不乏判例甚至直接将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认定为本约,支持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作法,虽然起到了“曲线救国”的效果,但有违《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的文意,容易产生预约与本约认定上的随意性。
  针对这些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坦言,“在论证过程中始终处于犹豫状态……宜将该问题留给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留待审判实践去进一步检验”。[41]
  笔者以为,在预约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上,采物权变动合意原则的意大利法和采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德国法的实践经验颇具启示意义。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颁布之前,理论界倾向于否认预约能够实际履行,并认为缔结本约的行为属于不可代替的作为义务,理由与前述否定说颇为相似。也有的学者从预约的范围和内容确定性要求出发,推导预约得否实际履行的问题。[42]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2条规定“有缔结合同义务的人未履行义务的,在有可能且不违反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获得使未缔结合同产生效力的判决。”[43]有意思的是,立法上的明确导致了随后的理论发生了根本转向—人们不再讨论预约的效力问题,反过来思考如果要取得这种判决,预约应该具备的确定性和形式要求问题。[44]由于预约可以被强制执行,同时判决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在意大利法上,预约往往具有较高的确定性要求,而随后的本约内容只是通过正式的公文书的方式重复了预约的内容。预约和本约的高度相似,使得理论界一直困扰于如何厘清本约与预约的关系,进而对预约的存在价值产生质疑。更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一旦将预约限缩于内容接近本约的程度,预约制度就越来越僵化了,缔约过程中的其他大量文本(本可纳入预约制度调整)就会流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这并不符合现代社会日渐复杂的缔约交易实践。[45]
  在德国法上,尽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94条规定判决可以替代被告作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预约制度并没有发展起来,理论和实务鲜有关注。究其原因,根本上有四:一是由于德国关于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和实务日渐发达,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扩大对当事人“先合同利益”的保护,部分稀释了人们对预约制度的现实需求;二是通过物权合意实现所有权变动,不需要通过预约来阻却所有权移转,可以更好地保障出卖人的利益;三是预告登记很好地保障了买受人的利益,避免出卖人一物二卖;四是由于可以强制执行,德国法上的预约同样需要具备较高的内容确定性和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尤其是预约需要制作成公证文本和缴纳相关税收,从而增加交易成本。所以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选择直接订立买卖合同本约。[46]近年来,德国法上也出现了弱化预约的内容和形式要求的趋势。在一方违反预约义务的时候,另一方也往往倾向于主张损害赔偿而非实际履行。[47]
  意、德两国的实践说明,对预约能否实际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不能作一刀切的判断。如果绝对支持预约的实际履行,一方面未必符合缔约阶段当事人的具体利益需求,另一方面也会使预约的认定被课以过高的内容和形式要求,使得大量本该纳入预约调整的合同流离于预约规则之外。不过,笔者也不完全赞同内容区分说的观点。在笔者看来,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解读《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真正决定预约能否履行的关键因素并不是合同存在多少未决事项或者预约内容上是否包含了本约的主要内容,毋宁是在预约合同订立时,这些未决事项究竟属于何种性质。未决事项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之间就待决事项的内容在主观意图上无法达成一致,希望未来再予明确的事项;另一种是客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之所以无法就待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因为当事人主观上的犹豫态度,而是因为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导致在订立预约时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比如,在商品房买卖中,基于商品房建造和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订立预约时往往无法对具体交付和办证时间、最终房屋面积等事项达成一致,而需要在订立本约时才能确定。笔者以为,对于主观未决事项,当事人本身对于交易的成立持保留态度,法官显然不能代替当事人补全未决事项,促成交易,否则的确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而对于客观未决事项,只要法官可以利用合同解释的客观规则补全本约相关内容,就可以实际履行,并不构成对当事人自由的僭越。在后一种情况下,甚至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缔结本约和履行本约的诉讼进行合并。当然,究竟属于主观未决还是客观未决事项,需要法官根据预约订立时的具体情势、合同文本内容表述、当事人主观意思解读等进行综合判断。
  2.损害赔偿
  关于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和合同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该适用合同总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合同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明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问题是,如何理解预约合同之“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仅指订立本约还是包括订立本约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本约的履行利益?理论上讲,如果“订立本约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不包含本约的履行利益,那么,赔偿预约的履行利益—订立本约的利益,无非是开具了一张“空头支票”。意大利法就明确认为,违反买卖预约合同中的缔约义务,权利人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要求标的物市场价格和预约中约定价额的差值。不过,令人困惑的是,如果像意大利法那样肯定预约的履行利益赔偿(进而等同于买卖合同本约的履行利益赔偿),虽然可以通过预见性规则等来限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至于造成大的冲击或不公平感,但必然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预约和本约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是不是应该在拘束力、损害赔偿上等等,都应当有所区别?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在违约责任上,预约和本约的最大区别之一在于预约合同违约没有可得利益损害。与笔者的理解不同,起草小组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即建立一个新的合同关系。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达成本约,仅是丧失一次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无可得利益损失。”[48]起草小组进一步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预约其实处于订立本约的先契约阶段。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本约的缔约过失行为。预约的损害赔偿应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赔偿,同时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49]“在最高不超过履行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50]
  司法解释起草小组将预约纳入本约的缔约阶段思考损害赔偿问题,看到了预约合同性质上的特殊性,值得肯定。但将预约的赔偿范围局限于本约的信赖利益赔偿之内,依然有商榷的余地。在这一方面,学术界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下损害赔偿范围的研究成果颇具启示意义。有学者指出,决定缔约过失责任下损害赔偿范围的并不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之区分,而是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51]也有学者从缔约阶段论的视角出发,认为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根据缔约所处的交易阶段进行区分。“如果同意现代可能涉及缔约过失的复杂交易,其规范关系为渐进渐出,而非全有全无,则这种纯粹以契约有没有成立生效来决定的形式观点,显然不能反映交易的需要。损害赔偿责任所要求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来就不需要强到‘充分必要条件’的程度,因此如果订约已至成熟阶段,而若无缔约过失已确定可订立有效契约,则仍说履行损害与该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与民法损害赔偿责任的实害赔偿原则,显然已经违背”。[52]比照这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处理办法,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问题同样可以根据缔约阶段的成熟度进行区分。对此,某意大利学者有个形象的比喻,即将预约比作是“未脱茧的蝉蛹”—如果把脱茧的过程看作订立本约前的过程,那么,这种预约的存在空间也是很广的,预约可能包括初期的预约和待成熟的预约,以及无限接近本约的预约。[53]因此,一旦将预约纳入到本约缔约阶段的视角进行考察,对违反预约究竟应该如何赔偿,可以根据缔约所处的状态进行判定。具体而言,要根据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大小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进而通过《合同法》第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进行限缩。总体而言,交易越成熟、越接近本约的订立,在损害赔偿上就越靠近本约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也往往越能预见到不订立本约给守约方带来的损害。相反,则越靠近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甚至不作赔偿。在判断交易的成熟度上,前述关于主观未决事项和客观未决事项的区分也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之间尚存在许多主观未决事项,说明交易还远不够成熟,而如果仅剩一些客观未决事项有待事后确定,则往往说明缔约过程已经接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