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在划转前继续做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6:42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在划转前继续做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在划转前继续做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占用贷款即将从我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在正式划转前,各级行一方面要积极做好划转的各项准备工作,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及其占用贷款的管理
和监督,加大清收粮食企业附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贷款的力度,杜绝发生新的挤占挪用,保证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对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以各种形式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包括通过企业内部资金往来、实物占用、结算资金占用、集资摊派、粮食结算中心统贷或其他企业转贷占用的农发行贷款,要积极组织清理收回,尽力减少附营业务挤占挪用的收购贷款。要加强对附营业务经营收入的管理监督
,凡占用农发行贷款的,其实现的经营收入,必须首先用于归还所挤占的农发行贷款本息。
二、对粮食收储企业所属、目前尚未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其加工成品粮油的销售也必须严格执行顺价销售的政策,即以其加工的原料成本价为基础,加上合理的加工费用和最低利润形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销售多少成品粮油,必须及时、足额地收回多少其加工的原粮油料所占
用的贷款本息。
三、加强对厂库合一的粮油加工企业成本核算的检查监督。一是厂库合一的粮油企业必须实行分账核算,该由加工环节承担的各种费用、利息及资产损失必须足额摊入加工环节的成本,不得不摊或少摊;二是加工的成品粮油在没有实现最终销售前返销给商业库存的,只能按加工原料的
成本价加上合理的加工费用计价,不得包括利润,防止因以上情况造成加工环节虚盈而收储环节实亏,挤占我行收购资金。上述情况一经发生,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不制止和纠正的,要停止贷款,并按有关规定查处。
四、对占用粮油加工贷款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关于待划转专项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13号)的要求,不得发放新贷款,也不得周转使用;同时,要加强对粮油加工企业原欠贷款的回收工作,通过加强对企业销售货款的回笼和归行管理,收回到、逾期贷款,特别要加
大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清收力度。
五、加强对所有附营业务资金的检查监督,坚决杜绝发生新的附营业务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问题。尤其在当前我行加强了对收购资金的监管,而附营业务还没有正当的信贷资金来源渠道的情况下,各级行要密切注意附营业务资金运行的动态,切实防止附营业务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继续
挤占收购资金。一经发现,要停止对收储企业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各分行接此《通知》后,要立即转发至地(市)分行和县(市)支行,认真贯彻落实。



1998年6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提高地震灾害的防御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重点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或稍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或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重点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民政、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重点防御区分为国家级重点防御区和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

  自治区北部至宁蒙交界地区属于国家级重点防御区。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20g(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的区域,是自治区级重点防御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治区震情和社会经济情况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下监测措施,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一)制定地震监测预报发展规划和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调整地震监测台网布局,加强对地震信息缺失地区的地震监测;

  (三)健全流动监测和流动前兆监测系统,提高地震信息的获取能力;

  (四)健全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会商制度;(五)建立地震预测评估体系和地震预报风险决策机制。



  第七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群众性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和地震知识宣传网,切实加强群测群防工作。

  各乡(镇)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经费渠道,制定地震宏观观测员岗位津贴发放标准,稳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

  (一)蓄水量为3000万立方米、坝高100米及其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I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长途电信枢纽建筑,一级邮件处理中心,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大型立交桥、特大型桥梁以及高度达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强震动观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法律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前,应当征得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提供方便,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地震异常现象调查。

第三章 震灾预防





  第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到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当地基本建设管理审批程序,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论证和审批重点防御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会审,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以及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危险性评价以及震害预防和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断层探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本地区地震构造环境,进行地震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依据之一。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本行政区域内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列入定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电厂、枢纽变电所和重要的联网输电线路工程;

  (二)主要铁路干线和枢纽、通信、信号、行车、调度、给水、配电设施等建筑物,大型车站候车室和重要桥梁;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两侧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四)大、中型水库的大坝和泄洪、输水设施;

  (五)城市的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消防、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医疗、金融、粮食等要害部位的关键设施;

  (六)可能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毒物污染、化学污染以及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关键设施;

  (七)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建筑物,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会堂、学校、商场、宾馆、地下公共建筑及主要设施,大中型工矿企业的重要建筑物、国防单位、公安消防指挥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加固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对经鉴定需要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相结合。

  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应当注意维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民居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地震、科技等部门应当研究推广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材料,提供抗震技术咨询,培训农村建筑工匠,指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民居。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农村民居的,应当按照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建筑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教育、农业、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城市社区应当制定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的活动。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中小学生课外读物和科普活动。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的实际,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建地震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开展地震应急模拟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中央驻宁单位和外省(区)驻宁单位的地震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服从当地地震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重点防御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必要的防震、避险、疏散、救助训练。

  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防震救助志愿者队伍,在发生地震灾害时实施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必需的地震避险场所和紧急疏散通道,设置必要的避险救援设施。

  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的所有权人,应当保持地震避险场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



  第二十六条 重点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重点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防震减灾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组织实施地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相应的强震动观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地震避险场所、紧急疏散通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对家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但是,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工商、公安、卫生、质监、民族宗教、环保、价格、城建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与管理,体现规模和效益的原则,会同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厂(场)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厂(场)址30米之内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垃圾场、污水沟等污染源。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上下水设施,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内脏处理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有更衣室、洗手间、消毒设施、防蝇、防鼠、防尘设施。

(五)屠宰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六)有经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八)有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办理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自治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检验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标准,由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时,应当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屠宰许可证、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