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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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签于(A)协会收到借款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的一封信,阐明借款人准备进行的农村部门调整的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步骤、目标和政策,表明借款人实施规划的决心,并请求协会提供援助,以支付规划实施期间急需进口的物资;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对规划提供另外的援助,银行同意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US$200000000)的贷款援助;
  (C)借款人和协会准备在支付和规划有关的支出上,尽可能使本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支付先于贷款协定的贷款资金支付;
  (D)鉴于协会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决定为支持上述规划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下述修改(通则)外,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a)第2.01节,第9段改为:
  “项目”指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所规定的,用信贷资金支付的进口和其他活动。
  (b)第9.06(c)节改为:
  “(c)在终止日或借款人和协会双方特此同意的日期后六个月内,借款人应准备一个报告,送交协会,协会可对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该报告将报告在开发信贷协定序言中所提及的规划实施情况,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和协会的义务的执行情况,和本信贷目标完成情况。”
  (c)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删去。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序言中已对其若干词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b)“贷款协定”系指在签订本协定的同一天,借款人和银行为实施该规划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的含意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协定及担保协定通则》和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表和协定。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二百二十四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24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资金可按照本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
  (b)为了实施本规划,借款人可根据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三”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照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但是每年的承诺费费率不超过0.5%(1%的1/2)。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后60天起算(实际交付日),到款项从信贷帐户中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II)按照实际交付日前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或者按照上述(a)段的确定的其他的费率交付。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应按照本协定2.06节的规定将用于那一年的下一个支付日,但是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费率将适用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规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的规定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
  2.07节 (a)根据下列(b)和(c)段,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至二0二三年五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1又1/4%),以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2又1/2%)。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成分后,可不按上述办法即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改为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额。
  (c)如果,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和协会应就规划执行取得的进展情况经常交换意见,但第一次交换意见不应迟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
  (b)每次交换意见之前,借款人应向协会提交一份规划进展的报告,供协会审查,协会可对报告的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二的规定办理。
  3.03节 (a)借款人应按照一贯运用的、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并足以反映由信贷资金支付的费用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尽快向协会但无论如何也不应迟于每一财年终止后的六个月,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作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的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等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单据),直至最后一次从信贷帐户中提款,在协会收到该财年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
  (IV)保证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些记录和帐目,并应包括审计师的一份独立的意见书,以说明该财年提供的各类支出报表,以及在撰写时所附送的程序和内部控制的手段足以用来证明有关提款是合格的。

  第四条 其他引起支付终止的事件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特对其他事情的含义补充规定如下,即当这样的情况发生,使规划或规划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实施。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信贷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贷款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M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信贷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的代表          主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钱永年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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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臼∈导剩贫ū臼凳┫冈颉?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不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以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徙刑,宣布缓期执行,考验期满不宜留队的;
(4)被处劳动教养,刑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休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置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义务兵安置所需经费,由各级民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做好接待工作,办理食宿和中转事宜。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其优先乘车和托运行李。退伍义务兵回到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作安排,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通过机要邮递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安置部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到安置部门报到,接收后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手续,凭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凡本人自带档案、档案不全或有重大误差者,安置部门不予接
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住房问题。
(二)对军地两用人才,要本着热情帮助,积极推荐,立足当地,不包分配的原则开发使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应优先录用超期服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录用年龄规定上可根据其军龄相应放宽。
(四)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和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批准授予的荣誉称号并授有一、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义务兵,其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的立功喜报等证件齐全,由县一级安置部门审查,报地、市安置部门批准后,可
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一律无效。
(五)个别军龄满六年,超期服役期间批准结婚且配偶为城镇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或本人在十二岁以前失去父母的现实表现好的退伍义务兵,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可予安排工作。
第九条 原是非农业户口,符合安排工作规定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按生产、工作需要中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安排工作。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劳动厅和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需要在城镇安置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的数量,结合各地区,各行为安置的可能,分地区,按系统编制下达接收安置计划。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完成安置任务。在省安置计划未下达前,
凡按规定应在地、市、县属单位安置工作的,可以无安置,待省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应尽可能发挥专长,照顾志愿。
(三)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属于第二条第三项作提前退役处理的(过失犯罪除外),和服满现役但因在部队或退出现役待分配期间犯罪被判处徒刑的退伍义务兵,由安置部门接收后,介绍到所在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对部队开除
军籍或者除名的,不享受退伍义兵待遇。
(四)有关部门面向社会招收职工时,应允许待分配期间符合招收职工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报考。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用。
(五)各接收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及时接收,妥善委排,不得推拖、拒绝。延期接收的,由接收单位或延误单位负责补发工资。
(六)义务兵退伍后,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部门批准后,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条 因战、因工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非农业户口、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在职人员的,按本《细则》第十一条办理。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安置领导小组审查,报地、市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安排工作;个别丧失劳动能力
不能安排的,可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单位复工复职。原是合同制或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职工,退伍后可按现行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可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复学。其等待复学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计入工龄。复学者是非农业户口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其年龄可根据军龄适当放宽,并予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和父母是烈士的退伍义务兵,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被录取入学的,可优先享受助学金、学生贷款,减免学杂费。
经本人申请,安置部门同意,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在未安排工作以前报考学校,一年内未被录取入学的,随下一年度安排工作;被录取入学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一年内报考学校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的,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其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可与所在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其父母迁居后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原属军事院校从地方招收的青年学员,因故作退务义务兵处理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批准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量。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二)被勒令退学的学员,原是农业户口的,回到农村安置;原是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三)因公、因战致残不宜继续学习的学员,评定残废等级后,按本《细则》第十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原属部队干部,因丧失干部基本条件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回农村安置,并按规定划给责任田(山)和自留地(山);原是非农业户口的,参照民政部〔1983〕安104号《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符合
安排工作条件的,随同当年退伍义务兵一起安置。
第十七条 原属部队志愿兵,因故取消志愿兵资格,作退伍义务兵处理的,依照退伍义务兵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义务兵需要来本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省内需要跨地、市安置的,由有关地区(市)安置部门协商处理;同一地市范围内需跨县、市、市辖区安置的,由有关县(市、区)安置部门协商处理;个别需进西安、宝鸡、宝阳、铜
川市属各区的,由各该市安置部门会同户口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待分配时间工龄计算,依照《条例》第十五条和《条例说明》第十三项执行。工资待遇问题,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87〕17号《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凭县以上安置部门介绍信及部队退伍证件办理有关工作安置手续。凡接收单位跨地、市、县的,经上一级安置部门在其安置介绍信上签署意见,单位所在地公安、粮食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原系非农业户口的,凭部队师(含旅)以上机关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接收,公安、粮食部门办是户粮关系;原系农业户口的,由县一级公安、粮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要注意掌握时机,同兵员征集工作相衔接。在兵员征集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同接兵部队商订军地两用人才育才协议。征集工作结束时,兵役机关按征集任务将注销户粮关系的应征人员花名册,转交同级安置部门一份备查。
从一九九0年开始,凡在本省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应征比例数量内征集的城镇和农村百农业户口青年,一律填写《陕西省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退伍接收安置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应由同级安置部门保管。退伍后凭《登记表》主有关证件安排工作;无《登记表》和
虽有《登记表》但不在户口所在地入伍及其它不具备安排工作条件,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登记表》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一九九0年开始,使用《转业志愿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审查表》,由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的所在地安置部门认真填写,装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细则》规定办理。




1990年5月11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