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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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8 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投诉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㈡ 被投诉者是特区的旅游经营者及有关旅游服务人员;
㈢ 有具体的投诉事由、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
㈣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㈠ 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㈡ 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 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
㈣ 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㈤ 认为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㈥ 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㈦ 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设立旅游质量投诉监督电话,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条件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投诉手续。
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并通知被投诉者。
投诉事项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 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市旅游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要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在投诉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5日内,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对于协调处理失败的投诉案件,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㈠ 对由于被投诉者主观过错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有关规定,核定赔偿数额,责令被投诉者赔偿;被投诉者是旅行社的,可以从其上缴的质量保证金中赔偿投诉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旅游管理部门的调查费用,不足部分由被投诉旅行社补足。
㈡ 对投诉者请求不当的,驳回赔偿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照:
㈠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
㈡ 违反国家旅游定点管理规定的;
㈢ 阻碍旅游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旅游投诉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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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答复

1954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4日法审(54)字第07041号报告请示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已收悉。据称:昆明铁路局所订“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待遇临时规定”的内容(如来文),与我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号对华东分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请示及意见的批复”之精神,不相符合;又与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号指示:规定机关管制人员每月一律发给生活费60个工资分……的标准也不一致。根据我院与铁道部联系的结果,昆明铁路局所订“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费待遇临时规定”,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系,以便取得一致意见。铁道部即拟将此意见告知昆明铁路局。你院也可主动与该铁路局联系,交换意见,取得一致的认识。

附:云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机关管制的生活费待遇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昆明铁路局抄送我院(54)昆铁人字第60号“关于处理判刑人员生活待遇临时规定”的通知一份,其主要内容四项为:“一、(略);二、已判处劳役交在本单位执行者,在刑期中本人工资停发。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三、已判处徒刑而缓期执行(编者注:可能是缓刑之误)送回原单位改造者,本人工资停发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四、上述人员必须首先取消政治待遇,至于福利及家属生活问题,视实际情况专案报局处理”。本件经我院研究后,认为与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政务院电示拟定的“关于机关管制的管制办法及家属待遇”的指示精神不符:
一、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号对华东分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请示及意见的批复”中指示说:“缓刑一般的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的被告。即于判决处刑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期,受宣告缓刑的被告,不予关押。如果在缓刑期内不再犯罪,表现还好,就可以根本不执行了。”“干部犯罪判处徒刑缓刑者,除另有行政处分外,并非当然不能回原机关工作,他能否在机关工作,要看犯罪的情节与性质来定。其未被宣告剥夺政治权利,亦未交付管制者,在机关工作时,也并非当然不能叙职,机关对于徒刑缓刑而仍在机关工作者,必须加强教育和监督。”据此,昆明铁路局的规定中第三项对缓刑犯人停发工资的办法是不妥当的,其第四项中:“上述人员必须首先取消政治待遇”的提法亦不够明确。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号指示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判处徒刑缓期执行改用机关管制或判处机关管制;……;不论原为供给制、薪金制,亦不论原任职级,本人每月一律发给生活费60个工资分(包括伙食、鞋袜、理发等)由机关掌握不发给个人;医药费按机关人员标准统一掌握使用。公杂、水电、学习等费一律按勤杂标准供给。(后略)”。第四款:“为统一机关被管制分子的生活待遇,因其他原因被判处机关管制者,其生活待遇均应改按此标准办理”。据此,昆明铁路局规定中第二项:“每日支给生活费3500元”亦不妥当。(其规定中“已判处劳役交在本单位执行者”,我院体会系指判处机关管制分子而言)。
我院意见应依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的规定办理。
1954年7月24日


试论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主体

刘成江


  对联邦政府的限制——第五条宪法修正案
  第五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法案对个人权利提供了正当程序的保障,对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政府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是第五条修正案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限制的主体是联邦政府还是各州政府。不过,根据《权利法案》第十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可以对第五条宪法修正案的限制主体作一定理解。第十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州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由此可以看出,《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权利保障体系在制定之初是对联邦政府的约束,并没有保障个人权利不受州的侵犯,这种保障留给了各州宪法。因此,从逻辑上判断,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只可以审查联邦政府的权力和行为,而对各州政府并无约束力。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权利法案》颁布后的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也用判例作出规定,前10条修正案只使用于联邦法院,对各州并无约束力。这一原则,由最高法院在1833年的“巴伦诉巴的摩尔案”中得到了确认。
  在 1833 年的“巴伦诉巴尔的摩案”中,巴尔的摩市为整顿和治理内河水道,要求码头营业主缩短工时并限制码头营业额。由于市政府为改造公路将河流引入港湾,造成了淤泥积压。码头主拜伦的码头因水浅不能进船无法营业,造成经济损失。拜伦便告市政府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5 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一致表示,权利法案是为了限制联邦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制定的,不适用于各州。因此,宪法第5 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针对联邦的,而不是针对各州的。此后,虽然各州经常侵害公民的财产权,但联邦法院却不能引用该条加以抗拒。
  因此,由于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限制主体的局限性,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个人权利在受到州政府侵犯的情况下,都无法寻求正当程序的保护。
  对各州政府的限制——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
  美国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随着第十三条宪法修正案(主要废除奴隶制)的颁布和1866年国会《公民权利法案》的通过,美国国会于1866年6月正式通过了第十四条修正案,其主要内容共有五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任何法律;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款明确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对各州政府的限制,这条修正案也正是为了防止州侵犯联邦公民的权利而设置。因此,第十四条修正案被认为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
  然而,立法者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和运用使《权利法案》约束各州的目的并没有在该修正案批准后立即实现。直至1897年的“芝加哥柏林顿案”,才算是《权利法案》并入各州的第一步。之后,随着第十四条修正案《权利法案》对各州的并入,各州政府的权力才得到了限制,公民权利也逐步实现了联邦化。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