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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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1号 2004年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境内外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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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制宣传教育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作用

福建省大田县司法局文江司法所 廖明绩

所谓群体性事件就是指群众性矛盾纠纷事件,它的参加人数少则十几人,多则成百上千人,这类事件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和社会复杂性,如果处理不当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和本人的亲身经历,就如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谈几点个人体会。
一、准确把握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性质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管理体制,利益关系和活动领域等都处在深刻的变化之中,整个社会生活的原有模式逐渐被打破,利益冲突普遍,社会矛盾增多,极易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当前,我县群体性事件综合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参与人数多。群体性事件所涉及的已不仅仅是个人利益而往往会涉及群体性利益。如矿产开发、拖欠工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企业因重组、改制、破产引起工人下岗等重大问题。一旦处理不仅当极易产生群体性事件。近年来,从我县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看,规模较大,几十人、上百人甚至数百人的群体性事件也曾发生过,参加者有农民、下岗职工等。
二是对抗性大。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群体性事件是干群关系处理不当和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依法办事产生的,加上一些合理的要求长期得不到解决,群众对立情绪大。过去一些上访的群众大多情绪比较克制,多数只在本单位、本地方反映情况等,现在多是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不少上访者认为找单位不如找政府,找政府不如堵公路,意在把矛盾推向社会,扩大事态,以引起高层关注。
三是发展的趋势更加复杂。近年来一些群体性事件出现组织化倾向,跨地区、跨行业的群体性事件呈增长趋势,多数群体性事件背后都有组织者、策划者,甚至有个别组织者、策划者利用群众的对抗心理,煽风点火,造谣中伤,意在扩大事态,造成社会混乱,要挟党委政府放弃原则就范,以达到他们混水摸鱼的目的。
对于群体性事件如何定性,不同的认识会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基层党政领导认为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是一些“刁民”,对他们应当采取强硬措施,所以,在处理这些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动用警力抓人,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党委政府的形象,这是由于对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认识不清,从而产生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当前很多群体性事件虽然表现出很强的对抗性,但是,从根本上讲仍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理由是:第一,从当前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和具体事件看,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因为个别基层党政领导决策失误造成众多群众的直接利益受损;二是有些党政领导没有依法办事,侵害了群众的利益;三是有些党政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官僚主义严重、推诿扯皮,不做具体扎实的工作,引起矛盾愈来愈尖锐,最终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二,几乎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只是为了解决某些具体问题,即使个别有人背后组织,煽动的群体性事件,众多的参加者也是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为了他们的切身利益而参加的,而不是要推翻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对于广大群众来说,当然只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范畴。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就不能采取专政的手段,即使是有人组织的群体性事件,只可对背后的组织者给予法律制裁,而不应对广大群众采用强制性手段。总之,对群体性事件一般要用说服教育的方法。
二、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
预防和处理群体性纠纷,有多种途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发展经济,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水平是减少群体性事件的治标之本;加强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是减少群体性纠纷的重要途径;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县各地也采取了一些正确有效的方法:如民主集中制的方法,说明教育的方法等等。但从工作的实践看,在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发挥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处理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是一种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它不仅可以有效地缓解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对立情绪,而且有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减少出现反复的后遗症。思想政治工作,历来是我党动员群众、组织群众、教育群众,胜利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法宝,也是我们战胜任何艰难险阻,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主要经验和优良传统之一,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来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是我们党在新时期运用思想政治工作方法解决现实问题的又一体现。它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虽然形式上“软”,但比起动用警力来效果要好。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规范着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也调节着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较其他规范更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在处理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将法律知识寓教于宣传教育之中,可以依照法律找出每个参与者行为的合法性和违法性,发现每个参与者的合理要求和无理要求,合法、合理的要求应予尽力解决;违法,无理的要求通过对照法律一目了然,使群众口服心服。同时运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解决群体性事件时也可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纠正不依法行政、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使矛盾逐步化解,事态尽快平息。
(二)从预防群体性事件的角度看,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国的具体化,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党政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和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合法权利能力,是一种治本方法。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看,大多源于一些党政机关和职能部门个别工作人员处理问题不当或不能依法办事,许多群众法律知识不强,一但发生矛盾,极易引发群体冲突。所以,法制宣传教育是治本之策。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一是增强广大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二是提高广大群众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三是使广大群众明白依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有了这三条,就可以从根本上防止了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告诉群众,把公民的权利义务告诉群众,把即将办的事情告诉群众,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说服群众,认清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不因眼前的,局部的利益损害整体利益,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增强了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群众分清是非的能力,这样就能使群体性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使发生了群体性事件,也能在平定后不再复发。
三、如何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最佳效果
使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方法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时,我们认为,基层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才能产生最佳效果。
(一)要运用好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基层党政领导干部要首先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有效运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重要手段,在处理干群等矛盾中,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始终占据主动地位。
(二)用法制宣传教育手段应当注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了解民情、民意、民忧,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是通过违法形式表现的合理要求,这就要求基层党政领导干部为了预防和圆满解决群体性事件,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满腔热情地去关心群众,帮助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体察民情,及时掌握群众在做什么,想什么,有什么困难,有什么怨气。掌握群众的情绪,群众的态度,群众的希望与要求等等。这样才能找到矛盾激化的结症,对症下药,及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帮助群众克服暂时的困难。
(三)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要与其他手段结合运用,虽然法制宣传教育手段能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法制宣传教育不是包治一切社会矛盾的灵丹妙药,它需要同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结合起来,灵活运用。在平时矛盾没有达到激化状态时应注意法制宣传的教育作用,使广大群众懂得怎样遵守国家法律、怎样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尽量将事态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矛盾已经激发、群体性事件已经发生时,就必须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紧密结合的措施,“软”手段和“硬”手段结合运用,一方面,许多人民内部矛盾,单靠行政命令和强制力是行不通的,只能依靠“软手段”,进行深入细致的法制宣传教育;另一方面,对极少数严重违法者,只开展宣传教育也是难以奏效的,必须依法采取“硬手段”,坚决打掉其嚣张气焰,以教育广大群众,收到平息群体性事件好的效果。
当然,要从根本上减少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更应当依靠平时的法制宣传教育,只有群众知理懂法了,才会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解决问题,不采用过激手段,不采用违法方式,扩大事态。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提升药师执业技能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民用药安全,建立行业信用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范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提升药师执业技能和服务意识,保证市民用药安全,建立行业信用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安全信用管理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4〕45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及持证上岗的药师适用本办法,其信用等级的评定按照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统一的内容、标准和程序进行,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含药品批发企业的零售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药师,是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在药品零售企业执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三条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全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采集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并建立相关企业及人员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条 信用信息档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以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二)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资格证书号、执业单位、培训记录、继续教育记录、从业记录、注册记录、上岗证申请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等;

  (三)监督检查基本信息:包括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行政许可现场检查等方式掌握的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案件查处基本信息:稽查部门在监督执法中对药品零售企业及责任药师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及跟踪检查情况信息:对企业进行GSP认证或跟踪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信息;

  (六)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等级评定信息;

  (七)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 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零售企业的交易信息;

  (二)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管理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七条 信用信息公示,是指市药品监管部门将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重要信用信息予以公布的行为。

  信用信息的公示以市药品监管部门网站公示为主,公众可直接查阅公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

  (一)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基本信息;

  (二)药师基本信息;

  (三)企业通过GSP认证的情况;

  (四)企业当年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企业及药师历年信用等级的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信用信息错误或者有差异的,可以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实,确有错误或差异的,应立即予以更正。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类,以年度为评定周期,期限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企业和药师的信用等级分满分10分,10分为守信、8-9分为警示、5-7分为失信、4分以下的为严重失信。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等级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的要求,采用直接评定或监督检查后打分的方式予以评定,并按照信用等级分类进行周期性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及零售分支机构在5家以上的药品批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下同)的90%以上,无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则评为守信企业;

  (二)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下同)的90%以上,但有失信或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评为警示等级,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90%之间,无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则评为警示企业;

  (三)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90%之间,但有严重失信等级企业的,评为失信等级,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以下,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企业占20%以下的,则评为失信企业;

  (四)守信等级企业占其所有药品零售企业总数的70%以下,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占20%以上,则评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零售分支机构不足5家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企业分支机构为单位,分别评定各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

  (一)GSP认证及追踪检查关键项目2项以上不合格或一般项目不合格率超过30%的;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申请GSP认证,仍然经营药品的;

  (三)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并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购进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或购销记录不全;

  (八)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评定为失信等级:

  (一)GSP认证及追踪检查关键项目1项不合格的;

  (二)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1个月(不足6个月)未申请GSP认证,仍然经营药品的;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被处以罚款,在处罚幅度内不属从重处罚范围的。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直接评定为警示等级:

  (一)GSP认证及跟踪检查无关键项目不合格,存在一般项目缺陷,且不合格率不足30%的;

  (二)因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受到警告处罚,被责令改正的。

  第十七条 药师的信用等级评定,原则上与所在企业的信用等级相关联,具体评定原则如下:

  (一)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根据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追查直接责任药师,有直接责任的药师,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药师;

  (二)失信或警示等级的药品零售企业,根据药师的履职情况评定该企业药师的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扣分或降级的,但该企业药师能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对企业违法行为无过错或有协助市药品监督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信用等级不受所在企业的影响。

  第十九条 药师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时,其所在企业的信用等级不受该药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影响。

  (一)药师向企业提供虚假学历或职称证明,企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申请办理《上岗证》的;

  (二)其他与所执业企业无关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在对企业或药师的信用等级进行核定公示之前,应当向被评定为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的企业或药师发出《信用等级评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企业或药师对其信用等级评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药师对《告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评定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企业或药师。经核查证实对企业或药师的信用等级评定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立即对评定结果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被评定为守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并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和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为警示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二)根据企业的整改情况及时对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三)定期公示违法违规记录和信用等级;

  (四)适当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被评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评定后进行回查;

  (二)专项检查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评定周期内至少安排2次整改情况检查,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四)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五)要求每季度上报自查自纠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市药品监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评定后进行回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和专项检查的必查对象;

  (三)评定周期内至少安排4次整改情况检查,及时公示其违法记录和信用等级;

  (四)要求每月上报自查自纠报告。

  第二十七条 药师的激励与惩戒参照《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的信用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九条 市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及药师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编号
内容
说明
分值
备注

1.行政或刑事处罚类

1.1行为种类

1.1.1
警告
轻度危害
扣1分
 

1.1.2
责令整改
轻度危害
扣1分
 

1.1.3
罚没款(在处罚幅度内不属从重处罚的)
一般危害
扣3分
 

1.1.4
罚没款(在处罚幅度内属从重处罚的)
严重危害
扣6分
 

1.1.5
吊销证照
严重危害
扣10分
 

1.1.6
企业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因违反药品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
严重危害
扣8分
 

1.2直接列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违法违规行为

1.2.1
违反药品法律法规,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进行销售的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2
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劣药品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3
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4
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5
拒绝、逃避、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严重危害
扣10分
 

1.2.6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坐堂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
严重危害
扣6分
 

2.具体涉药违规行为

2.1许可证管理

2.1.1
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1.2
超出《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1.3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他许可事项
一般缺陷
扣3分
 

2.1.4
以提供药品经营柜台、摊位、发票或者出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等形式为无证经营提供条件
特别严重缺陷
扣6分
 

2.2管理职责与制度
 

2.2.1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与有零售业务的批发企业的质量领导组织不健全
一般缺陷
扣1分
 

2.2.2
企业未设置质量管理人员专门负责质量管理工作
一般缺陷
扣3分
 

2.2.3
质量管理人员未有效指导和监督药品验收、养护的质量工作或未有效指导和监督药品经营的质量管理工作
严重缺陷
扣3分
 

2.2.4
质量管理人员未能有效履行其他主要职能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1分
 

2.2.5
企业质量管理制度、质量职责、工作程序不健全或质量管理制度、职责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3分
 

2.2.6
企业未对各项管理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3分
 

2.3人员与培训

2.3.1
质量管理员、从业药师未在职在岗
严重缺陷
每人次扣3分
 

2.3.2
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员、药学技术人员或从事验收、养护、销售等人员的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
严重缺陷
每人扣3分
 

2.3.3
企业未参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一般缺陷
每人次扣1分
 

2.3.4
企业未对相关岗位的从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未建立培训档案
一般缺陷
每人扣1分
 

2.3.5
企业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
一般缺陷
每人扣1分
 

2.3.6
企业未及时将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工作人员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一般缺陷
每人扣1分
 

2.4设施设备

2.4.1
企业的经营场所、生活区设置与其经营规模不相适应,环境欠整洁
一般缺陷
扣1分
 

2.4.2
企业的仓库面积与其经营规模不相适应,环境欠整洁
一般缺陷
扣1分
 

2.4.3
企业营业场所不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分类标识不清晰
一般缺陷
扣2分
 

2.4.4
企业未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常温、阴凉或冷藏存放的设备
严重缺陷
扣3分
 

2.4.5
企业未配备避光通风的设施,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等设备,或以上设备不全
一般缺陷
每缺一项扣1分
 

2.4.6
经营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未设置中药柜;未配置处方调配的设备
一般缺陷
扣1分
 

2.4.7
企业配置的药品验收、养护设备不全或未配置
一般缺陷
扣1分
 

2.5进货管理

2.5.1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进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5.2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批发企业零售分支机构违反《药品购进渠道管理办法》自行购进药品
严重缺陷
扣3分
 

2.5.3
企业未制定能够确保购进的药品符合质量要求的进货程序
一般缺陷
扣1分
 

2.5.4
企业进货未审核所购入药品的合法性
严重缺陷
每个品种扣1分
 

2.5.5
企业进货未对与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的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进行合法资格的验证
严重缺陷
扣3分
 

2.5.6
企业购进药品未签订有明确质量条款的购货合同,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内容不全
严重缺陷
扣3分
 

2.5.7
企业购进药品时未按购货合同中质量条款执行
一般缺陷
扣2分
 

2.5.8
企业未审核首营企业的合法资格并做好记录或记录不全
严重缺陷
扣3分
 

2.5.9
企业进货时对首营品种未填写“首次经营药品审批表”,或未经企业质量管理员和企业负责人的审核批准
严重缺陷
每个品种扣1分
 

2.5.10
企业购进进口药品时未索取符合规定的、加盖了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原印章的相关证件
严重缺陷
每个品种扣1分
 

2.5.11
企业购进药品的票据不符合规定
严重缺陷
扣3分
 

2.5.12
企业未对进货情况进行质量评审并存档备查
严重缺陷
扣3分
 

2.6验收与检验管理

2.6.1
企业对购进药品、销后退回药品的质量未进行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内容不全。
严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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