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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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
  (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项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和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
  教育、劳动、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
义务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卫生、旅游、民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第七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二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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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及在京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是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听取了胡锦涛同志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胡锦涛同志的重要讲话是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探索、新实践和新总结,对于进一步动员全党全国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而团结奋斗,具有重大意义。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体现了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认识的最新成果,是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重大发展,是指导我国新世纪新阶段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提出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把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方针政策写入宪法,有利于宪法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大法的作用。这次全会,对于全面推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继续推向前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直属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深刻领会、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好落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把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凝聚力量、做出贡献。根据部党组有关工作部署,现就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会议精神
  认真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当前摆在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各部门、各司局要统筹安排,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会议文件,全面领会会议精神。
  各单位党组织要结合实际,切实组织好干部职工的学习。要重点学习好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文件,领会好精神实质。要明确专人负责,制订学习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要充分发挥理论学习中心组的带头作用,通过集中办班、理论辅导、专题研讨、分散自学等多种形式,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正确认识党的十六届一中全会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所取得的新的重大成就。特别是面对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面对复杂的国际形势和繁重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党中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紧紧依靠全党和全国人民,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继续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取得了防治非典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保持了经济较快增长和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良好势头,巩固了奋发向上、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干部职工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信心,开拓进取,努力做好各项水利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紧密联系实际,学习贯彻会议精神
  全会通过的《决定》是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今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年,明确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任务、指导思想和原则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部署,是深化改革的总方向和依据。从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到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一个新的历史跨越、新的伟大实践,也是一项更加艰巨、更加宏伟的系统工程。十六大报告将水利放在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首位,对抓紧解决部分地区水资源短缺问题,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水资源是重要的战略资源,水利的改革与发展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直接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直属机关广大党员干部要围绕十六大报告和《决定》,树立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思路,紧密联系水利实际和本单位实际,组织专题研讨,提出贯彻的思路和措施。进一步推动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直属机关党的建设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作出的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决策,是对全党新的重大考验。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肩负的历史责任,自觉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改革和完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断学习新知识、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继续探索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式。要切实加强理论武装工作。把学习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三中全会精神作为首要任务,认真抓紧抓好,做到入心入脑,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去。要加强和改进党的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提高领导班子的政治素质和思想素质,提高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要按照"两个务必"的要求,始终抓住执政为民的根本,切实改进作风,廉洁从政,依法行政。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开展党建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结合水利中心任务,针对党员干部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教育,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把党建工作融入业务工作之中,保证改革和中心工作的顺利完成。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大力弘扬"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各单位要结合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工作,认真组织好对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决定》的学习贯彻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创造良好氛围。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认真学习,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努力开创水利各项工作新局面。
  各单位学习、宣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送机关党委。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监督。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在市属各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跨市、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
没有明确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市、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代行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四条所称的采矿权人,包括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经过合法批准,现尚待履行申领采矿许可证手续的矿山企业。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五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销售产品。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方法:
(一)核定开采回采率是经相应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复核确定的回采率。
(二)对无核定开采回采率指标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由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原则上不能小于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程序:
(一)采矿权人向征收机关领取《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征收机关说明要求;
(二)采矿权人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
(三)征收机关审核《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采矿权人按照审核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征收机关盖章认可后,由采矿权人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在矿产品销售之日起1天、5天、10天、15天内缴纳,或者按固定的1个月、3个月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在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具体缴纳期限,由省、市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规定。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结算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额度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经征收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
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额度和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经征收机关汇总后,提交给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向征收机关报送上
述资料。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所采矿产品售完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工作,在同级财政部门监
督指导下进行。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国家预算,按照国家预算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取的滞纳金、罚款收入,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四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采矿权人收取滞纳金、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不使用专用收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五条 县(市)、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现采矿权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所有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会计帐簿、生产日报表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对前款所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在其业务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当同时通知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由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及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原采矿权人的相应权利。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贪污、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收入的,或者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对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中所称的“矿产资源费”同时更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隐瞒、截留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