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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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发布《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水产厅(局),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现将《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无线电管理、维护渔业通信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无管(1995)25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授权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海区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和使用渔业用无线电频率,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负责全国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归口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审批手续。
(四)协调处理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五)负责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组织制订渔业无线电发展规划;
(七)负责全国性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八)组织制订渔业专用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行业标准;
(九)对渔业无线电实施监测、监督和检查。
(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海区渔业无线电通信的指导、监测、监督和检查,及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负责辖区内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规划分配给辖区渔业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呼号;按规定归口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五)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六)负责辖区内渔业无线电通信网和渔业安全通信网的组织与管理;
(七)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和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测、监督和检查。
(八)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设在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一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章、办法;
(二)拟订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协调处理辖区内渔业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对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台(站),渔业无线电通信秩序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审核申办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手续;
(六)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环境必须安全可靠;
(二)操作人员熟悉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设台(站)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
第十条 设置使用下列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短波岸台(站)、农业部直属单位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下述规定到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核发电台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及时报国家或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一)农业部直属单位和远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按有关规定到农业部或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二)省辖海洋渔业船舶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三)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省辖海洋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
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的审批和执照核发单位以及内河湖泊渔业船舶制式电台的执照核发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必须盖有核发执照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呼号按国家无委有关规定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并抄送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渔业海上移动通信业务船舶电台标识、船舶电台选择性呼叫号码,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统一指配,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应当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渔业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停用或撤销时,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和渔业无线电通信规则有关规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渔业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规划,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并由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电台审批权限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分配和使用渔业使用频率必须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渔业使用频率使用期满时,如需继续使用,应当办理续用手续。
任何设台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设置台(站)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渔业使用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渔业使用频率。
业经指配的渔业使用频率,未经原指配单位批准,不得改变使用频率。对有违反上述使用规定,以及对频率长期占而不用的设台单位和个人,原指配单位有权收回其使用频率。
第十九条 对依法设置的渔业无线电台(站),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有责任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干扰。
处理渔业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遇特殊情况时,由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协调、处理。

第五章 渔业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条 研制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段和频率应符合国家有关水上无线电业务频率管理的规定,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生产渔业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须按设置渔业无线电台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渔业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规定,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渔业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经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渔业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渔业行业标准。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产品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渔业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黄渤海、东海、南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渔业无线电信号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渔业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二)查找未经批准使用和扰乱渔业通信秩序的无线电台(站);
(三)检测渔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完成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上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对下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条例》、本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有权在辖区内对本章第二十七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严格审查,统一报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代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检查员证。
第三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两年以上,热爱渔业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渔业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经验;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渔业无线电管理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一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必须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市)。检查员行使监督检查时应佩戴检查徽章,主动出示检查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无线电频谱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所有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无线电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第三十三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及海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代收所负责管理的渔业船舶制式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所收费用按规定分别上缴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能够及时举报和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取得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的;为渔业无线电管理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农业部及海区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
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渔业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无线电台(站)”是指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渔业船舶非制式电台和渔业海岸电台。
“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渔业船舶建造规范配备的渔业船舶专用电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农业部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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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建行总行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拨款暂行规定

1982年2月16日,财政部/建行总行

一、经费的使用范围和预算指标的管理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指用于国土整治局本身组织或委托大中院校科研机构,为开展国土整治任务而组织的综合考察、测绘、规划设计、科研、立法、监督等有关的业务活动和干部培训、技术资料与零星工器具的购置所需的费用开支(不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费用)。对地方所属单位与中央经济各部门承担的任务所需上述费用,由地方与经济各部门承担。
这项经费支出,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其它事业费款项内,增设“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项目,按年安排预算。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国家建委根据国土整治任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安排,编制分项的业务经费支出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报财政部决定。年度预算指标如需增减和调整,按相同程序办理。

二、拨款程序,费用标准和开立帐户
1.“国土整治工作经费”是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按事业费进行管理,并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此项经费的申请和拨付,由国家建委在核定的年度预算指标范围内,根据国土整治任务计划的安排和实际需要,按季填制经费拨款申请书向建设银行总行申请拨款。经建设银行总行核定后,转入国家建委的存款帐户。国家建委对所属单位或受委托任务的单位需要核付经费时,填制委托银行付款凭证,由建设银行总行以其存款帐户将款项汇往各该单位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其它存款”帐户(不计利息)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国土整治经费拨款的年终结余,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实行“预算包干”办法。用款单位应向开户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据以办理拨款。
2.“国土整治工作经费”的费用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如会议费、差旅费、职工教育费、外事费、科研费等)执行。对于目前尚无统一开支标准的费用项目,可由国家建委提出意见,征得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抄知有关建设银行。

三、会 计 报 表
“国土整治工作经费”预算拨款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建委负责汇总各用款单位的会计报表(可暂不编送月报),季报在季终后二十五天内、年报在年终后九十天内送建设银行总行。至于各用款单位报表编送办法由国家建委具体规定。其报表应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一份。
各用款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经开户建设银行对帐签证后上报国家建委。由国家建委汇总按期送建设银行总行核批。


运城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实施办法 (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教育局


运城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实施办法 (试行)

   运城市教育局
   (2008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教育改革发展与科技普及应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乡、县小康社会建设,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在全省实施科教兴乡兴县工程的意见》(晋政办发[2004]8号)、《关于科教兴乡兴县工程的推进意见》(晋政办发[2008]14号)、山西省教育厅《关于下发<山西省科教兴县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要求,及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科教兴乡兴县工程的推进意见》(运政办发[2008]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领导组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运城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组进行评估验收工作。人员为省市督学、教育、科技、农业、劳动、财政等部门的行政干部和有关科研院所研究人员等。
  第三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标准,全面考评,科学易行,客观公正,以评促建。
  第四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的申报由市统筹安排,由县、市逐级申报。
  1、市对实施科教兴县工程进行统筹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全市各县(市、区)的申报工作;
  2、申报评估验收的县(市、区)按照《山西省科教兴县评估指标体系》(试行)对全县工作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向市政府提交申请评估验收报告。
  第五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工作时间为每县四个工作日。
  第六条 评估验收组对申报县(市、区)评估验收的程序是:
  l、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县工作情况的汇报;
  2、查阅、核实县(市、区)提供的有关实施科教兴县的资料信息;
  3、考察县职成教中心、科技示范基地和高科技企业;考察占全县(市区)乡镇总数25%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初级中学、科技示范基地及乡镇企业,并随机抽查一个乡镇;在考察的每个乡镇随机抽查l—2所村级学校和科技示范户;
  4、召开各类学校校长、乡村领导及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有关人员的座谈会,并走访部分农户,了解科教兴县实施情况;
  5、经过上述程序形成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验收结论,并向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科技、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反馈评估意见和整改建议;
  6、对申报县(市、区)的评估验收结束后,向市政府全面汇报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组对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的检查范围:
  1、实施科教兴县工程方案、规划、目标责任制和相关政策、制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整体情况,教育为当地经济服务的情况;
  2、义务教育普及程度、扫盲工作情况;
  3、职成教中心、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情况;
  4、实施三教统筹、推广前元庄办学经验情况,学习型村镇建设情况,成人教育、科技队伍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情况;
  5、教育、科技经费的财政投入、基金筹集、提留及使用情况;
  6、绿色证书培训、职业技术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科技示范与推广工作的情况,农村劳动力文化、技术、从业结构情况;
  7、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情况(含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GDP中科技贡献率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
  第八条 对受评估县(市、区)的要求:
  1、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工作。
  2、县(市、区)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围绕《山西省科教兴县评估指标体系》(修订试行),整理、复印能够说明指标体系要求的有关资料,并按评估指标体系一级指标5项、二级指标14项、评估要素44项顺序将整理、复印的有关文件、报表、单据、协议等资料装订成册,供评估验收组查阅。
  3、县(市、区)要组织安排好考察单位和座谈会。
  4、县(市、区)应于验收组到达时提供以下材料:
  (1)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县工程的工作汇报;
  (2)县(市、区)依据“评估指标体系”写出的自评报告。
  以上材料统计数据以上年底报表为准。
  5、县(市、区)要针对验收组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在一个月内上报市教育局。
  第九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组的工作职责是:
  1、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对受评估县(市、区)提供的主要信息和自评结果进行现场检查和复核,准确掌握实际情况;
  2、通过全面检查、综合评估、科学分析和民主讨论,对受评估县(市、区)的情况按照“评估指标体系”赋分,并提出评估结论;
  3、对受评估县(市、区)的情况进行分析,肯定成绩,提出问题与改进意见,最后形成评估反馈意见,并与县(市、区)政府交换意见;
  4、向省教育厅提交评估工作报告、评估结论建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评估验收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1、对受评估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工程的总体印象,简要描述受评估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工程现状;
  2、受评估县(市、区)在实施科教兴县工程中的主要成绩和创新特色,并有主要事实的依据和数据说明;
  3、受评估县(市、区)在实施科教兴县工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建议;
  4、受评估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结论;
  5、报告经评估验收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组长签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评估验收组意见确定实施科教兴县工程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同时将工作情况上报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