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6:16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青 海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 46 号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湖泊、河流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和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牧、水行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和省政府授权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助预案,并配备应急救助工作必然的通讯导航、救助打捞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和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助措施。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异地转让的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转让的航区等级要求,方可航行或从事有关活动。   从事旅客运输服务的船舶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为旅客办理保险;配备救生员和足够的救生设备。  第七条 在通航水域内从事旅客运输服务需新增船舶的,必须经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对船舶实行检验。  建造或改造船舶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第九条 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装船舶,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条 船员必须经专业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一条 船员应当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和下列规定:  (一)禁止酒后驾驶或作业;   (二)运载牛、马、羊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内停留作业或从事影响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五)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第十二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大坝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安全距离内,禁止船舶、浮动设施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在依法公布的水域停泊,不得抢占航道、泊位、码头;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作业、停泊安全。   第十四条 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当地运力情况合理设置,在水库库区建设码头不得影响水库大坝安全。  渡口的管理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执行水力调度运行方案时,遇有水位骤降或骤升等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提前通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迅速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载运剧毒化学物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物品。   第十七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遇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通知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者。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力量救助,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预案。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水上交通须改近行调查、取证和处理。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同时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救助人有权获得补偿。  对在参加枪险救助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持有水上交通执法证件。用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监督艇应配备专门的标志标识和示警灯、发声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3个月至6个月适任证书,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献血管理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军人献血的宣传、动员、组织由军队统一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驻地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协商实施。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搞好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血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血站设置规划。
第六条 血站分为省血液中心、市中心血站、县(市)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
血液中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的设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辖区内可以设立血站分站和流动采血车,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并分别领取《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事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三章 献血和采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制定献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提倡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以上;现役军人服役期间、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第十二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立的采血点献血。
公民献血前由血站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合格的方可献血;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献血者说明。
非固定点采血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采集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一次献血四百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第十四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地区调配的血液,需方血站必须进行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五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对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时向献血管理机构提交临床用血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血站供血。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五倍无偿献血量的医疗用血,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三十日起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优待用血费用,百分之三十用于无偿献血的组织、动员和奖励。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执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省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四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四年无偿献血占临床用血比例达到百分之百的市(地)级城市;
(三)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和捐款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5日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成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三)组织开展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审计;
(四)依法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五)负责处理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
林业、农机、水利、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管理等部门应
按用各自职责,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为:
(一)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滩涂、山林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果树、林木、牲畜及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福利、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镇、村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及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政府、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补贴、救济、捐赠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镇统筹费等,以及使用义务、劳动租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农村集休资产分别属于该组织成员全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平调、侵占、损坏、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其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但必须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其集体资产的,必须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现定,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
第十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或者租金。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作经营的,必须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坚持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转租。
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等方式承包租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下列事项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土地等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理;
(六)年度收益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终了,凡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点、核实,按村、单位填制集体资产申报表,由镇经管站审核后报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进行产权年检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村主管会计的任免须经镇经管站审查,报镇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制度;把集体净资产的增减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政绩考核和报酬挂钩。

第五章 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对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破产进行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镇属集体资产由镇人民政府确认,村属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拴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私分、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
(二)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费或租金的;
(三)发包、折股、出租、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不纠正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威海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