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00:18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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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群体性发热疫情控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来,一些地区相继发生因流感等疾病引起群体性发热疫情。因其发热症状相似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下称非典),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群众的恐慌。为了规范各地对此类疫情的报告与处理,及时与非典疫情进行鉴别,同时加强对流感、麻疹等易引起群体性发热疾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疾病监测工作。根据本地区历年传染病流行的特点规律,科学预测传染病的流行趋势,并及时向政府报告,向社会发布疫情和预防控制信息。

二、做好鉴别诊断工作。目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形势仍然严峻,同时又是一些呼吸道传染病的高发季节。当疫情发生时,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和医疗机构加强合作,根据发热病人的接触史、免疫接种史、临床症状、体征和血清学检查结果等,做好非典与其它传染病包括流感、麻疹等具有相似症状传染病的鉴别诊断工作,并依据不同疾病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治工作。

三、加强重点传染病的病原学诊断与监测工作。各地要在常规传染病监测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对暴发疫情标本的采集以及病原学检测与诊断。根据当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做好相关诊断试剂的储备以及快速诊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在流感监测工作中要重点做好对流感病毒毒株的分离及抗原变异情况监测,尤其是甲3型流感毒株。

四、根据本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有针对性地对重点人群的抗体水平进行监测,一旦发现人群免疫屏障薄弱等问题,可及时采取预防接种等保护性措施。

五、要高度重视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人群高度聚集场所的监测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在及时上报的同时,切实做好疫情处理工作,严防疫情蔓延。发生群体性发病时,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出诊断和排除,并做好群众的宣传和安抚工作。

六、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和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要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及时上报。

七、加强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了解有关传染病的预防知识,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的流行与预防,避免产生恐慌心理。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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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09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道路运输其他服务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 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准予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客货运输车辆的结构和特征,不得使用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对车辆进行维护,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应当到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技术性能检测,评定其技术等级,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并对检测结果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旅游客运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班车类别、日发班次、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运行,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客运线路许可后,应当与道路客运经营者签订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合同。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车辆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客运服务。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于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之日前七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服务,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号码,悬挂标志牌,张贴票价表。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由此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还票款的差额部分。

客运经营者不得超载,不得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第十九条 客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客运经营者及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与禁运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与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发售客票,并按规定向其许可机关报送有关客运信息,禁止强行搭售商业保险。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服务收费的依据、项目和标准。

农村客运线路停靠站点,应当设有标志,公布途经本站点班车的起讫地、中途停靠点和始末班时间。

第二十九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损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主修车型和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公开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和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应当在专用车间进行维修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和车辆维修档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合法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

禁止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公示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学员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证培训质量,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向学员索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

教学车辆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客货运输车辆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相关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装卸搬运的,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违法行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处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处理、处罚后,所扣证件应予交还。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

(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

(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货运代理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牌,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同时废止。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 司法解释 类似性判断
内容提要: 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它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案例指导制度建立之后,其将与司法解释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解释法律、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的功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关键在于,要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指导性案例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通过“识别”确定系争案件与指导案例之间是否存在类似性,指导性案例不限于漏洞填补情形下的指导,还包括各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件的指导。


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它是我国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指导性案例是规范司法裁判、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一项改革。[1]案例指导制度是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成果,在我国长期的成文法传统之下,此种制度如何具体适用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产生与功能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个特殊的用语,它是相对于判例法语境下的判例而采用的一个概念。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两大法系都采用了判例制度,只不过,判例的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但就其都能够成为法律渊源而言,是大体上相同的。[2]判例法与成文法虽然各有利弊,但从法律的发展趋势而言,两者是相互补充,有机协调,相辅相成的。事实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两大法系,正以一种相互融合的方式在发展。但在我国,由于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院的案例即使是指导性的案例也不可能成为法律渊源。基于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指导性案例的概念,以示与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的区别。这不仅符合中国的实际,而且也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重视案例指导工作。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刑事方面的案例,开启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尝试。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上登载的案例以及《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刊登的案例等,[3]都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了不同程度的指导作用。但是,指导性案例尚未形成为一项有效的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中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正式提出“案例指导制度”与“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并将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提出来,这对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虽然只有短短9个条文,但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意义巨大。它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围绕在中国司法制度中要不要案例指导制度的争论,而且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制定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基本的规范,其必将对审判实践、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产生深远的影响,称其为“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毫不为过。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之后,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将由重视立法转向全面重视法律的适用,从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转向解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问题。从法律适用来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保障裁判的统一、规范法官自由裁量、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是法制统一性的重要内容,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其对特定法律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法官通过寻求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可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样的争议能够同样得到良好的处理。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导致当事人缺乏对裁判的合理预期,而且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通过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的方法,虽然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解释的抽象性和非具体针对性仍然使法官难以应对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具体个案。所以,通过指导性案例以正确指导法官的裁判活动,要求法官“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来判案,从而确保了类似案件的类似处理。指导性案例是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其出台必须经过类似司法解释的严格程序,一般来说都是正确的、典型的、具有示范性的案例,它们通常都是法官正确地运用了方法论的结果。在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中,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全国各级法院裁判同类案件的参考,把握司法尺度的统一。[4]

2.简化法律适用过程。为了规范法官的裁判活动,在方法论上,法律适用的过程应当在司法三段论的框架之下,包括小前提的确定、大前提的寻找、大小前提的连接三个环节。在各个环节之中,还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和规则等,从而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依循一定的方法从事裁判活动,仍然需要采用较为严格的步骤和程序,而且这些步骤和方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还没有形成共识,这就为方法论在审判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形成了一定的障碍。而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中,法官只要确定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存在相似性,就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中的判决,这意味着法官的法律适用过程可以适当简化。这尤其体现在,大前提的寻找、大小前提的连接以及法官的论证义务方面。因为指导性案例都是正确的、典型的、具有示范性的案例,法官在该案例中已经完成了大前提的确定、大小前提的连接以及法律论证。在待决案件中,法官只需参照指导性案例,就可以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在此意义上,指导性案例可以发挥减负的功能,在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免除了找法的义务,其仍然要寻找案件可供适用的大前提。指导性案例的推行简化了连接的过程。在存在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法官可以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同的连接,不必再次进行连接过程的论证。

3.有效填补法律漏洞。指导性案例制度是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社会对司法需求的一种有效制度。在社会转型时期,立法虽然加快制定步伐,但是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为了维护其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不可能频繁被修改,因此,转型社会的纠纷具有复杂性、突发性和易变性的特征,解决纠纷的时间向度要求现代司法对转型社会的正当性诉求给予充分的关注,以发挥现代司法回应性的功能。[5]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法官应当通过法的续造的方式来寻找大前提;允许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必然需要给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法官的主观性、随意性很可能会介入法律适用过程中,因而也难以保证最终实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实现裁判的妥当性。但是在指导性案例大多是针对实践中提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作出的司法对策,所以其可以为法官填补法律漏洞提供有效的指导和规范。指导性案例都是以现实的、生动的案例为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法官在其中充分展示了其法律智慧。这种智慧不仅体现在事实的认定方面,而且还体现在运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方法,努力消除法律之间的矛盾,弥补法律漏洞,进而通过法律推理作出判决。[6]所以指导性案例是引导法官正确填补法律漏洞的指引。

4.规范法官裁判活动。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即便立法规定得非常精细,也无法排除法官的裁量空间。更何况,立法本身是确立一般性规则,不可能针对具体个案确立事无巨细的规则。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常常比较抽象、原则,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常常给法官留下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再加上又缺乏正确的方法论指导,通过指导性案例,可以规范法官的法律适用活动,尤其是拘束了其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裁判的可预期性,保持裁判的统一性。

5.强化裁判的说理论证。法谚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整个法律适用过程最终是通过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运用,得出妥当的裁判结论的过程。法律论证也是法律职业者内心判断外在化的过程,它通过“外在的”说理,将其内心的判断表达出来。而这个过程就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说理越充分,则裁判活动就越公开透明,并能以严密的逻辑和情理使案件裁判结论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呈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而且能够使社会大众对裁判及背后法律的公正性得以理解。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一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来引用。笔者认为,如果裁判文书本身已经成为指导性案例的一部分,虽然它不可以作为裁判中的法律依据来援引,但是,其可以成为法官说理论证的重要素材。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因尚未实行判例法制度,指导性案例并不可以作为论证的依据。但若某个指导性案例与所裁判案件具有同一性或高度的相似性,法官要改变指导性案例的结论,则须进行充分的论证,否则将违反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指导性案例是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并配合司法解释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司法解释一直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也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形式,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司法解释本身又具有抽象性、一般性、滞后性等缺陷,因此,司法解释必须要与指导性案例相结合,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来说,指导性案例在弥补司法解释不足方面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1.具有具体针对性。司法解释通常不是基于解决个案问题制定的,而是基于法律模糊或者缺陷等普遍性问题制定的。所以司法解释在制定后,法官常常仍不能获得非常具体化的解释,在具体案件中甚至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指导性案例都是针对个案中典型案例做出的,因此其和司法解释相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具体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请示,常常都是与具体案件的汇报结合在一起的,有的虽然在请求报告的标题中注明是法律适用问题,而报告的内容仍然是具体案件。由此表明司法解释是很难与具体案件分开的,而在判例中作出的解释更符合司法解释固有的性质。尤其是指导性案例都是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而且该案例得以公布,乃是经过了审理法院和上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的层层遴选,其判决书的理论水平较高,说理较为充分,审判质量较高。因此,这类案例的公布,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法官判决书的说理水平。例如,最近关于醉驾入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采用指导性案例来规范法院的裁判,就表明了指导性案例具有极强操作性的特点。

2.具有及时性。司法解释是对既往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因此难免具有滞后性,对于今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案件可能也会难以适用。而指导性案例都是直接针对个案做出的,及时反映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能够对现实中发生的案例做出及时应对。虽然司法解释也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但是,较之于指导性案例,仍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应对实践中的问题。

3.具有准确性。众所周知,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要保障法官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到同案同判,则需要对法律作具体、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只有针对个案进行的解释,才更富有针对性。与司法解释相比较,指导性案例对法律的解释更为具体、准确,而抽象性的司法解释方法有可能会出现与法律规则不一致的现象。因为对不少法律解释常常是根据一条或数条法律规定,制订出数条甚至数十条解释,有一些解释甚至已经超出了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因而难免引发了一些理论争议。而指导性案例则只是针对具体个案做出的裁判,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议,所以在解释上更为准确、具体,更能够切实保障法律在司法中的准确适用。[7]

4.具有更强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在颁布之后,不一定能够保障法官都依照司法解释做出同样的判决,毕竟法官还具有一定的自由解释空间。但是指导性案例公布后,在相同或相似情形下,法官必须按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这样更进一步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利于保障同案同判、同法同解,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

笔者认为,在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之后,其将与司法解释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解释法律、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的功能。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能够更加进一步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准确适用,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和依法裁判。

三、指导性案例的选择

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首先必须精心选择好指导性案例,为此必须确立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有人认为,指导性案例都是指疑难案件。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在学理上,案件可以分为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两类,哈特最早区分了简易案件和疑难案件,并认为这种区分对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影响。[8]德沃金认为,疑难案件是指人们在对某一问题的答案是否正确存在一些分歧,但这并不意味着存在同样正确的几种答案。[9]按照德沃金的看法,疑难案件主要是指在法律规则中,没有清晰的法规加以准确规定的案件。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存在法律漏洞。[10]笔者认为,将疑难案件仅仅认定为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过于狭窄,它应当是指存在数个可能的裁判结论,这就是说,或者存在数个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或者特定的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多种解释的可能。就指导性案例而言,它不限于漏洞填补情形下的指导,还包括各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件的指导。只要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典型性,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选择具有如下重要特点:

1.发布机关的特定性。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很广,可以来自全国各地、各级的法院,但是,其发布机关应当具有特定性。从发布机关来说,目前是否应当包括高级法院发布的案例,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中国目前现有的法院的权威性来看,以最高人民法院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机关较为合适。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发布指导性案例,也有利于确保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拘束力。

2.典型性。指导性案例之所以能够起到指导的作用,就是因为这一类案例具有典型性的特点,能够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示范作用。典型性不仅仅表现在其事实具有典型的特点,而且表现在其往往具有针对法律适用的疑难性、新型性等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疑难性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是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并且该判决具有典型性,将这一疑难问题较为全面地展示出来,其说理也较为充分。新型性主要是指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新出现的问题,此类问题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以往的审判经验中也未曾遇到,因此这类案件的判决可以为以后出现同类的判决提供有益的指导。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指导性案例的典型性表现在,其可能是法官妥当运用漏洞填补方法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已经充分考量了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妥善运用了各种漏洞填补方法,作出了裁判。因此,如果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中的事实具有类似性,就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不必再次重复进行漏洞填补。参照指导性案例,既方便了法官裁判案件,也拘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裁判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3.内容具有正确性。指导性案例应该是裁判正确的案件,这一正确性既包括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也包括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就适用法律而言,一方面,在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裁判依据应当是与案件的事实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且对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准确的阐释。另一方面,在法无规定特别是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必须依据填补漏洞的方法,正确作出裁判、填补法律漏洞。在事实认定方面,要避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形,否则将会影响到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在指导性案例发布以后,并不是永远具有拘束力,经过一段时期,可能与新的立法以及社会的变化不相适应,这就需要发布新的指导性案例来代替旧的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