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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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烟科[2004]262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将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的《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烟科[2002]4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简称标样库)由卷烟实物样品和与其相对应的相关信息两部分组成,具备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功能。
  第三条 标样库实物样品覆盖范围为市场正常销售的卷烟产品(含进口卷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标样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提供标样库运行费用。
  第五条 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标样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卷烟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的汇总、确认及发布。
  (三)每年年底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实物样品征集计划并发送给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
  (四)每年年初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标样库运行报告,包括各省级质检站报送的上一年度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报告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并将分析整理后的各企业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信息返回相关省级质检站和进口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
  (五)临时性实物样品的征集。
  第六条 省级质检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标样库所指定地域生产的卷烟实物样品的征集、确认、分送,并报送相关信息。
  (二)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情况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和临时性需求申请。
  (三)提供鉴别检验工作信息。
  第七条 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应免费向标样库或指定省级质检站提供所需品种和数量的卷烟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相关信息是指产品特定的设计、包装、工艺及防伪等特征,特别机密技术信息除外),并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三章 标样库的运行与维护

  第八条 依据省级质检站需求计划,质检中心汇总编制标样库所需卷烟实物样品的种类和数量,经由国家局主管部门核准后,下发实物样品征集通知(以下简称征集通知)。临时性需求直接由质检中心下发征集通知。卷烟实物样品以条(200支)为单位,一组条码所对应的卷烟为一个标准样品。原则限定每规格卷烟提供所需省级质检站一条标准样品,超出限量应缴纳费用。
  第九条 国内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提交所在或指定的省级质检站;国外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按要求将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直接提交质检中心。
  第十条 省级质检站按征集通知要求,将本辖区或指定地域卷烟生产企业提交的实物样品及其相关信息汇总确认后,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分别寄送质检中心和指定省级质检站,同时将相关信息寄送至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对收到的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后,将确认标识直接寄往指定省级质检站,由省级质检站在收到的实物样品上加贴确认标识后按有关技术规定保存和使用。进口卷烟样品由质检中心寄送指定省级质检站。有关信息应在授权网站上按有关规定发布。临时性需求按第九、十条及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站有全权使用网站上标样库相关信息的权力;国家局网站应向提供实物样品的卷烟制造商或销售商开放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保持本企业产品信息的有效性;网站还应向社会介绍识别真伪卷烟的一般常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和省级质检站及相关人员应对标样库所涉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十四条 寄送实物样品的费用由寄送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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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扩大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在本协定的基础上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每一位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并将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应指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任何形式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和对公司拥有的其它权益;
  (三)金钱和其它财产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在知识产权、技术流程、商誉和专有技术领域中的权利;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内投资的性质。
  三、“投资者”应包含: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有效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但不具有缔约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或者;
  (二)公司,包括依照有关缔约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四、“收益”应指由投资所产生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股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使用费或酬金。
  五、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或享有主权权利或者管辖权的领海、海区或大陆架上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及为此创造有利条件,并在不损害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前提下接受此种投资。
  二、任何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一方应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及作法,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时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给予帮助和提供便利。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其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四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暴动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其受到后者补偿的待遇,不应低于后者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其财产,或者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毁坏了其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合理补偿。
  三、本条项下发生的支付款项应能自由转移。

  第五条 征收
  一、除非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利益,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给予合理的补偿,任何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市场价值,以先者为准,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迅速审理其案件和估算其投资价值。
  二、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在第一条第三款项下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拥有股份或其它所有权的公司的资产进行征收时,为保证拥有此种股份或其它所有权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如上述规定得到合理补偿,应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条 投资和收益的汇回
  各缔约方应保证根据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履行投资之日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已履行其全部财政义务并遵守所有外汇条例要求的条件下,不受限制地汇出其投资及收益的权利和利益。该转移不应不适当的迟延,应使用最初资本投资时的可兑换货币或经该投资者与有关缔约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除非投资者另行同意,该转移应按照有效的外汇法规规定,依转移当日的外汇汇率转移。

  第七条 例外
  有关给予不低于给予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的规定,不能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涉及税收的国内立法;
  (二)任何缔约一方成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协定或类似的国际协定。

  第八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之间的争议
  一、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按下述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一)缔约任何一方同意将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产生的关于征收补偿款额的法律争议提交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解决。
  (二)若此争议发生并且在书面通知争议存在的六个月内不能友好解决,则受影响的投资者可根据公约第28条或36条的分别规定,以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来诉诸调解或仲裁程序。
  二、所有仲裁裁决对争议当事方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
  三、作为解决的结果而收到的所有款项应自由汇出。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一、若可能,缔约方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包括在双方希望的情况下,提交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双边委员会。
  二、若缔约双方间的争议不能在书面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在收到仲裁要求四个月内,缔约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庭成员,该两名成员应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并由缔约双方批准指派为仲裁庭主席。主席应在另两名成员指派出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指派,并不得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方应负担各自仲裁庭成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仲裁庭主席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应自行规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条 代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称“缔约一方”)因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担保而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被担保方的权利或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行为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二)缔约一方因代位有权行使与原被担保方相同的权利和请求权。
  二、缔约一方在任何情况下应有权获得:
  (一)因权利的转让而获得的关于权利和请求权的相同待遇;
  (二)根据关于相关投资和与其有关的收益的权利和请求权收到的支付款项应与被担保方因本协定而有权收到的款项相同。
  三、缔约一方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全部义务。
  四、缔约一方根据获得的权利和请求权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可自由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其它规则的适用
  除本协定外,若现存或今后设立的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定或缔约双方间的国际法义务含有一般或专门的规则,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则该更优惠的规则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适用的投资
  本协定的规定应就本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前进行的投资适用缔约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生效
  缔约各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所要求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通知之日生效。

  第十四条 期限与终止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除非期满前十二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终止的书面通知,本协定继续有效。对于本协定有效期间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在终止之日后应对该投资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即犹太历五七五五年七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政府分别授权的签字人议定如下各项:

 一、第一条 第三款
  (一)关于本协定的全部内容,以色列永久居民享受与以色列国民相同的权利与义务,为本协定之目的,应被视为以色列国民。
  (二)若希望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为缔约另一方的公司拥有或控制,则其目前暂时不应视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

 二、第六条
  以色列国政府代表订明以色列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前签署的几个投资保护协定与缔约双方签署的本协定在语言上有所不同。
  为保持语言与本协定一致,修改以前协定的程序已经开始。缔约双方同意在修改以前协定后再着手开始本协定的生效程序。

 三、第十条
  缔约双方认为本条应包括以下:
  当投资者与缔约一方发生争议时,作为争议当事方的缔约一方不应在仲裁或裁决执行程序的任何阶段以作为争议当事另一方的投资者已根据保险合同而收到全部或部分损失赔偿的事实作为抗辩,除非该投资者根据本协定第十条已将其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本议定书应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以色列国政府间促进与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组成部分。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蓄滞洪区、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整治、维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的自然水流。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市、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区政府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国土、交通、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农渔业(海洋)、科工贸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海洋、海事、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履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污染防治、河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水生态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应当同步建设水文、水质监测以及河道监管设施。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河道整治规划,明确河道的环境、生态和社会效益,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经市规划和国土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修改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实施计划。

  第九条 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河道整治规划确定。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的设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河道整治。

  第十一条 在河道两岸有条件的区域可以结合周边环境需求,建设人工湿地、调蓄池以及向市民开放的亲水设施。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国土部门按照有关供地程序解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应当先征求航道、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航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的,应当先征求水务、港务、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措施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工程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和安排投资计划。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审查同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在立项前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河道整治工程涉及有关设施的,应当征求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整治计划、经费和堤围防护费收支、效果等内容纳入水务白皮书,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进行水系调整确需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航运和环保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经批准覆盖或者填堵的河道,覆盖单位应当承担防洪排涝、水质保护、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填堵单位应当承担改道后河段的防洪排涝、工程安全、日常清淤维护责任和费用。

  前款所称覆盖,是指将明河改为暗渠型式,但跨河兴建的公用路桥必须结构型式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以及虽经批准但与防洪、治污无关且批准期限届满时未依法延期的的既有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和指标排放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河道整治规划和水功能区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危害水工程安全,不得造成水质污染,不得妨碍行洪和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

  从事前款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本条例有关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堤、海堤及水闸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加强河道安全防护设施建设。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有严重缺陷或者遭到破坏的河堤、海堤和水闸,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相应河道的日常维护管养。

  河道实行管养分离。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确定河道养护单位。养护经费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务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承担。

  河道日常维护管养包括:堤防、水闸、泵站、水文站等设施的维护运行及河道保洁、清淤、管理范围内绿化维护、水环境保护、设施安全巡查等。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应当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耕种;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置阻碍行洪物;

  (三)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挖砂、抽砂、取土;

  (五)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物;

  (六)其他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渡口、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跨、穿、沿河构筑物有关技术规定,达到防洪、通航标准以及防洪抢险、工程安全、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和其他技术要求。

  因建设前款涉河建设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改建、扩建、恢复原状和损失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类涉河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降低行洪标准、造成水质污染;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与被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达成有效协议;不得影响防汛道路的畅通和堤防检查、巡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出具专门意见。

  前款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手续,可以由本级政府在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中确定一个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或者集中办理。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实施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及责任,制定完善涉河建设项目审批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及时纠正和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涉河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将工程用地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资金由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水务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程建设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导流措施、建设期防洪安全责任、履约保证措施及河道恢复措施等事项。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涉河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必要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组织强行清除。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清淤。

  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涉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监督检查,认定不符合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出具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未遵循河道整治规划、水功能区划,或者影响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或者影响供水安全、生态安全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或者建设涉河建设项目危害水工程安全或者影响防洪安全或者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暂扣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暂扣违法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项目建设行为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同时依法追究同意进行施工的主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未按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或者项目建成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意见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淤疏浚河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淤疏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疏浚,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市建设部门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