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9:18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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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外汇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维护居民利益,避免外汇风险造成损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经营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办理即期外汇买卖业务。外汇及外币现钞之间的兑换,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布的各种外国货币对人民币现汇或现钞的官方外汇牌价的套算价格进
行。
二、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只能向客户个人收取买或卖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的等值人民币手续费。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企事业单位自有的外汇现汇,可委托有权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即期或远期外汇买卖,以达外汇保值的目的。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也可开办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但必须在开办此项业务之前制定代客外汇资金
管理业务的规章或办法,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备。金融机构应每季向批准其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代客外汇资金管理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外汇买卖业务状况的材料。
四、金融机构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和(88)汇管汇字第1000号《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对企事业单位和个
人的正当的外汇买卖,要提供良好的服务。但不得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外汇投机。
五、金融机构本身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办理。各分局要严格按规定检查监督,违反者按规定处理。
六、各分局要积极做好辖内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和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工作,及时上报外汇买卖业务的新情况新问题。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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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府登62号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当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含变更、延续)手续时收取,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办理矿山“年检”时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勘查年度在办理登记或“年检”时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其中,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部门代为收取。

第九条 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统一使用《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国库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收入机关,第五联收缴银行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国土资源部门财务人员在收款时填制,省级收取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款财政机关为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省金库,预算科目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7007)。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省级收缴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就地直接缴入省金库,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银行盖章后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第五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台帐,定期与金库核对。受托部门要定期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原则上由省按省级50%、州(市)级 10%、县(区、市)级40%的比例分配使用。

年度终了后,由省财政厅核实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后,按比例分配下达各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列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项目的前期勘查;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业务;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宣传;业务培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等费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编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当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依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授权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34种重要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以及34种重要矿产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出让,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的规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凡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必须将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不高于总价款的70%)可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支管理,严格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将组织人员对省确定的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对项目实施较好、成绩突出的地方,经考核后省将给予一定奖励,并在以后安排项目时,对该地所报项目给予优先考虑;对违法违纪行为,未按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的,截留或挪用项目经费的,或未经批准随意终止或改变勘查工作方案等,省将终止项目实施,并收回项目资金,以后不再安排该地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登记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二十日施行。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 210093)


一、 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我们亦可将德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个别主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泰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个别主义。)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时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但新中国成立后,受苏俄民法典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其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当时大多数学者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乃不道德之举,与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相违背,有碍社会秩序的建立。但实际上取得时效之重要功能即在于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的无休止分离,并以此维护公共秩序的安全性,因此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实乃必要。并且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的考虑,笔者建议我国应采用德国的复杂式个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但同时为了使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中的共通规定相统一衔接,并且使法律规定简明化,应规定取得时效中的一些问题(如时效的中断、中止)准用总则时效中的一般规定。
二、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则将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至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般财产权。而对于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的客体范围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三大类别:
1、非融通物。主要包括公有物、公用物、禁止流通物、不得私有物。[6]如《法国民法典》第2226条即规定:“对于不能买卖的物件,不得适用时效的规定。”此外采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其取得和转让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因此也应归入此类中。
2、占有不能的财产权利。如不表现或不继续的地役权以及在实行前无从行使或表现于他人的物或权利上的权利。由于时效取得以持续公开占有为成立要件,因此无法持续、公开占有的权利也自然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3、优先适用其他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如善意取得制度和先占制度排除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因此,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财产权利以及应适用先占制度的无主物就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此外,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对此学者王利明认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而且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错误不可避免,既然公信原则无法确定财产的归属状况,从而无法保证交易之安全,那么就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7]对此笔者亦持赞同意见,另外想补充的是,即使在主张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仅限于他人未登记不动产的德国,其民法典也对此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27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土地由他人自主占有三十年以上的,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排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未充分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我国宜采用否定主义,即取得时效制度之适用不以未登记的不动产为限。
我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扩张至 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基本上持赞同意见,但在对于取得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无形财产权利,特别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上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纳入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其理由是:这些权利依其性质以占有为要素,并有继续占有的可能,因此将这些新型权利纳入取得时效制度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初衷。[8]但亦有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权利中的知识产权不宜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理由有二:首先,知识产权中的诸多规定业已经过法律的精心衡量,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取得了一个衡平点,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反而慧造成侵害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二,知识产权严格的期限性质使取得时效制度的“经过一定期间”要件难以满足。对此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不宜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理由除上述两点外,笔者亦认为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利,对其载体之占有并不意味着对权利本身的占有,因此对其时效取得要件中的“占有”亦难以认定。
另外,对于债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亦有不同意见。日本学者认为,债权适用取得时效,只不过仅以能够成立权利继续形式事实状态的债权为限。[9]而德国法国学者对此多持否定意见,我国学者亦多认为债权不宜适用时效取得。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其应受诉讼时效调整,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债权之标的物却可适用时效取得。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依古罗马法,要成立时效取得必须具备5个条件:①要求时效取得的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中断过占有;②占有必须是根据正当原因(ex iusta causa)实现的;③占有的取得也必须基于善意;④有关物必须能够成为所有权的标的;⑤在任何时候,物都不是被窃取的或者以武力夺取的。[10]依现今学者之观点和各国立法来看,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二:即“占有”和“经过一定期间”。
1、占有。首先,该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即以所有者的意思而为占有。但由于“所有之意思”乃当事人之内心状态,难以举证证明,因此一般采推定之方法,即只需证明占有的事实,就可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为占有。而对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要求占有人主张自己是自主占有则必须出示假有效文书。并且如果出示假有效文书,还可以适当减少法定时效期间。[11]但假若占有人经所有人同意占有他人物或占有人的占有权是基于所有人的所有权而派生的,则不可因时效取得所有权。如暂时持有人(不确定持有,即为他人占有),依法国民法典第2236条规定:“不论经过多长的期限,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之判例亦确认当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时,除非他转换其占有名义,否则其永远不能基于时效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12]此外“单纯权力”行为和“单纯容许”行为[13]亦不构成自主占有。
其次,占有还必须公开和平占有,即占有人必须毫不隐匿的占有他人物,并以非暴力和胁迫手段维持其占有。对于公开占有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加以认定,于法律上占有人亦被推定为公开占有。于美国法上,窃取他人财物者被认定是秘密占有,遗失物或丢失物的发现者可被推定为公开占有。[14]但依德国民法,只要自主占有人在其自主占有权方面是善意的,对被盗之物和遗失之物都可以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15]而对于和平占有,只要其维持占有的手段是和平非暴力的即可,而不论其取得占有的手段暴力与否。和平、公开占有的相对面为暴力、隐秘占有。暴力、隐秘占有又称为瑕疵占有,它主要运用于占有取得、维持。瑕疵占有具有相对性和限时性。所谓限时性,即可因实现而改变其状态;所谓相对性,即对他人或有瑕疵,但对所有人无瑕疵者,乃属于无瑕疵占有。[16]
再者,占有必须持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但如果按土地的性质、特点,对土地的使用是季节性的,而不是经常不断的使用,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必须天天不间断地占有土地方构成持续占有,占有人依其季节占有使用土地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也应是持续占有。[17]同样,占有人将占有无出租或因某种原因暂时离开,但只要其没有放弃占有之意思,则不影响持续占有的成立。
最后,对于占有人是否必须是善意占有,学界尚有争议,且各国立法上亦有不同见解。德国民法典9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出于善意或者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而日本民法典186条第1款则规定占有人的善意可推定之。法国民法则认为善意只要存在于构成正当权利证书的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即可,其占有在此后是否变为恶意则无关紧要。[1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更进一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根据占有人是否具有善意又区分为长期时效(20年)和短期时效(10年)。[19]对此,笔者认为善意乃为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举证证明,而一般宜采用推定之方法,而这样做的结果实际上也使得“善意”要件变得可有可无,因此还不如不把善意作为取得时效成立的要求,而宜将其作为区分占有期间的标准,善意者适用较短的取得时效期间,而恶意者适用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而善意与否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2、经过一定的期间。取得时效非即时取得,须经过一定期间才告完成。法国民法上长期取得时效30年,而短期取得时效为10—20年。而美国各州规定的不动产权利取得时效大约在10—20年之内,动产取得时效在2—6年间。
注释:
[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8页。
[2] 详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3]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
[4] 参见《德国民法典》900条,1033条。
[5] 详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6] 参见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见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4年1月10日。
[7]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第42页。
[8] 参见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9] 详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至第130页。
[10]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页。
[11] 详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4页。
[12] “单纯权力”行为是指一项权利的行使或一项自主占有的运用(并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单纯容许”行为是指当事人根据一项无偿的许可(许可人即土地所有人随时可予以撤销)而对他人的地产进行支配。
[13]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4]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1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至第149页。
[16] 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17] 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
[18] 侯利宏:《取得时效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至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