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0:57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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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做好农村防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材料分发工作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制工作是当前卫生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各级卫生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是防制非典型肺炎工作中的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卫生部基妇司、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办公室编印了一套用于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与人员的传播材料。其中包括《农村卫生人员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必读》及“保护农民健康预防非典型肺炎”、“控制非典型肺炎做到四早最重要”招贴画2张。现将传播材料分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社区防制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13号)精神,各地要做好传播材料的下发工作,安排专人负责,紧急组织落实。

二、为确保传播材料能在最短的时间免费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和开通多种渠道,如与邮电、报刊发行部门配合,随同当天报纸发放到乡镇卫生院。

三、传播材料使用要求。

1、《农村卫生人员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必读》作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知识读本,也可作为培训参考材料。

2、县、乡、村招贴画上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除张贴招贴画外,并有责任将预防“非典”知识通过广播、黑版报等多种方式向农民宣传讲解。

传播材料发放由全国“行动”办负责,联系电话:010—64266557联系人:魏南方。招贴画已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网站公布,各地可根据需要免费下载制作。网址:www.nahpf.com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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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等诉扬州星宇木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扬民初字第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6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与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来实现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要求、范围等内容,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该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本案情
原告星宇公司是专门从事木材制板的企业。2002年4月初,星宇公司聘请被告傅某为其人造皮(木材)染色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为其建立了实验室。4月底,技改项目初步完成,并投入试生产。同年5月18日,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对服务项目、保密义务、薪酬等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聘用期为三年,第一年在签订合同后,星宇公司付给傅某定金9万元,傅某按合同要求履行后,抵算薪资等。
此后,星宇公司就公司已实施的科技木新产品技术开发采取了保密措施。5月底,傅某将为星宇公司提供服务的技术提供给被告中兴公司,并从中兴公司获取首期费用15万元人民币。星宇公司得知此事后,与傅某交涉未果。6月初,星宇公司已投入生产的科技木新产品停产,傅某交出实验室钥匙。6月13日,当地有关部门召集星宇公司和傅某进行协调,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次日,江都市公安局高徐镇派出所接傅某报警(称被星宇公司软禁)后,对傅某进行了询问,傅某承认其又与中兴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中兴公司首次支付其工资15万元。

四、法院审理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依法受保护。傅某为星宇公司进行设备改造和产品开发,星宇公司亦按合同提供了设备和经费,科技木新产品亦已试生产并获取利润。其后,傅某以同样的技术为中兴公司提供服务,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应有的忠实义务,损害了星宇公司的利益。且傅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继续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致星宇公司科技木产品因无技术支持而停产,对此,傅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损失数额,最后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中兴公司明知傅某为星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仍聘用傅某为自己提供相同的技术服务,违背了经营者应遵守的商业道德,应对傅某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最终法院判决傅某返还星宇公司合同定金18万元,并赔偿其损失12万元,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傅某、中兴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傅某认为,人造染色技术是其掌握的技术,星宇公司无权限定其对自己的技术保密,且在合同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其有权利用自己的技术为他人提供服务;法院判决其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等。中兴公司则上诉称其不知傅某为星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也没有使用与星宇公司相同的技术;同时,其既不是合同之债的保证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因而没有与傅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针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江苏省高院认为:
一、傅某离开星宇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傅某应当在星宇公司服务三年,并确保每年负责研制开发一个以上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但傅某仅服务两个多月就擅自离开,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傅某已完成的工作量和服务时间,一审判决其全额双倍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8万元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故调整为傅某应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
二、星宇公司主张傅某和中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依据不足。
星宇公司认为,傅某在服务期间知晓了其许多商业机密,中兴公司与傅某恶意串通获取并使用星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目前证据仅能证明傅某为中兴公司提供染色技术服务,星宇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所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能提供傅某向中兴公司披露及傅某、中兴公司使用其所谓商业秘密的证据。因此星宇公司认为傅某和中兴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中兴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中兴公司与星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中兴公司对傅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同时,由于中兴公司与傅某侵害星宇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认定,故星宇公司以其商业秘密受侵害为由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中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最后判决撤销由扬州市中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傅某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并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星宇公司与傅某签订的《聘用技术人员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傅某应当在星宇公司服务三年,并确保每年负责研制开发一个市场适销对路的系列新产品。但傅某仅服务两个多月就擅自离开,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法院最后判决其应返还星宇公司定金15万元。那么,《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保护作出了哪些规定,当事人又该如何利用合同法律制度的有关内容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呢?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由上述条款可知,《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规定当事人相互协商,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竞业禁止等实现的。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是实践中当事人较多采用的一种方法。当事人可将商业秘密的有关内容写进合同,如保密的要求、范围等,并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承担。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该约定,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则该违约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合同效力通常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而《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有限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称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渣土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产生渣土的处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渣土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图纸、预算书、施工许可证或者拆迁(除)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渣土的种类、数量。市渣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渣土处置方案。


  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街建筑工地的管理。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渣土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


  第九条 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
  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示。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组织自行清运的,应当申请市渣土主管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运输条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渣土准运证。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确定渣土运输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运输单位承接建设项目后,渣土运输不得转包。


  第十一条 承运渣土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渣土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
  渣土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设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设施,采取密闭或者加盖苫布等防范措施;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的外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运输渣土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以及不按规定的地点、场所倾倒渣土。


  第十三条 渣土弃置场由市渣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对入场弃置渣土的运输车辆,渣土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渣土准运证,运输车辆凭渣土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应当设有排水系统,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场弃置的渣土应当分类堆放并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渣土处置应当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途径,实现渣土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渣土处置方案即行施工并产生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涂改、转让、买卖、私制渣土准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承运渣土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单位已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而未办理渣土准运证运输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按照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经市渣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责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车辆车体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八)渣土运输过程中未作密封、加盖或者造成撒漏,责令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九)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渣土弃置场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或者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