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9:38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本办法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证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贪污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1997年9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六日
保亭县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
设防要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等)确定,地震小区划(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震害预测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亭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项目,技改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以所标示的地震动参数值作为抗震设防要求,但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凡是在保亭县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对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负责。
第四条 县地震局(挂牌在县教育与科学技术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审批其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纳入必备的报建程序。
第六条 县发改、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做好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交通工程
1、公路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高速公路。
(二)能源工程
1、大中小型水库(蓄水量≥0.6亿立方米)大坝,位于城市上游的I级档水库。
2、单机容量≥2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枢纽变电站和调度楼工程,县级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大功率(≥100千瓦)广播电视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
2、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5000门)的主机楼、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微波通讯站、国际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主机房。
(四)生命线工程
1、供水、供气、供电、贮油、贮水、贮气工程。
2、大中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等。
3、县级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和手术室用房。
(五)特殊工程
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1、大于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2、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用房,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间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3、高层(坚硬、中硬场地高度≥25米;中软、软弱场地高度≥20米)建筑工程。
4、县政府及所属的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中心、指挥机构,金融、贸易、宾馆、档案机构等所在建筑工程。
5、人员集中的大型影剧院(≥1000座位)、体育馆、礼堂、教学大楼、图书馆、监狱、博览中心、候车大厅等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 下列地区的重要工程建设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值≥0.05g分界线附近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扩建及改建的建筑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度不同构造及工程地质复杂的城镇所在地、中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三)活动断裂通过地区的重大工程。
第九条 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业务的申请、登记、批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填写拟建工程项目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申请、登记、审批表。
(二)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该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
(三)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由该单位报送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评审报告及审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省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结果和批复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凡本办法所规定的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的批复,并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否则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报建,设计部门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对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依据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审查其设计施工图。对未经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查获批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给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工程造价预算的单位及个人应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所需经费列入项目预算。
第十三条 除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提供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凡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凡在保亭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外省籍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质证书,本省籍的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或海南省地震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报经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登记,接受资格审查后,方可按照规定范围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收费项目、标准及使用范围按照国家物价局、国家财政部(1992)价费字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筑工程,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47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建设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设计部门未按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擅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48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没有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范围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则,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其评价结论无效,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凡未经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出具抗震设防要求而擅自动工建设的,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或责令工程业主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五的罚款。
第十九条 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6月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财政、工商、税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无偿提供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对获得利益的处理方式,分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转移或者私分;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九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与居民住宅、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

(四)床位达到30张以上,每张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五)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的开办经费;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内设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均可以申办养老服务机构。

拟申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在30张至200张的,向养老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床位数在200张以上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文件;

(二)筹办申请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办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春市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准书》(以下简称《筹办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办人取得《筹办批准书》后,凭《筹办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同意筹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设置批准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用合同书;

(四)建设、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条件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办人在领取《设置批准证书》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应当到人事编制部门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属营利性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养老服务机构提出,报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法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民政、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并提前三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相关评估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依据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应当采用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用有偿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第二十四条 建设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时,经当地建设部门审核,适当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五条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排放污染物经环保部门核准达标的,应当免缴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用水、用电,应当按当地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价格收费;使用电信业务应当给予优惠和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审查合格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缴卫生监测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政府可以按照床位数给予一定补助。享受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床位数留出一定比例的福利床位。

第二十九条 民政、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安全。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转移或者私分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合法收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妨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